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08號
KSHM,113,上訴,90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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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志(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按:原判決附表編號3-1、3-2分
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2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對象胡星敏本就是有
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與被告間原就有相互販賣毒品、互通有
無之慣行,屬互相調貨之情形,本件被告販賣給胡星敏之次
數及數量均非鉅,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業之毒
梟或中盤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
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
嚴厲禁止,卻僅為貪圖一己利益,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再者,依被告販賣之毒品價格、數
量及密集度等而言,顯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
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分別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3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是依其犯罪情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而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經核原判決
就此部分已綜合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及整體犯罪情節詳為審
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
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胡星敏,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
,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及販賣次數、販
賣金額,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其所提出之感謝狀、獎狀、活動照片,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10月、6年。另衡諸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相距約5日,交
易對象為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
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之各罪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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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