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
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所犯事實一部份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因故有所嫌隙,與友人甲○○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稱當日)16時許,
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先前往
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居處(該處房屋係戊○○
所有)附近碰面,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內載有附表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
)行駛在前,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隨後,朝乙○○居處前去,丁○○於113年1月4日16時5
5分許先至該居處前,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
丙○○之子侯OO(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
屋外圍牆旁說話,遂駕駛A車由該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
緩慢前行,待行駛約過路寬一半後,加速向乙○○衝撞,乙○○
遭撞擊後,跌在該車引擎蓋上,該車繼續前行,撞毀損壞屋
外圍牆及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而停住,乙○○則自引擎蓋摔
落於地,遭本案門牆壓倒在身,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乘
坐機車遭A車擦撞,因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
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嗣丁○○從A
車下車,先持附表編號4之辣椒水向乙○○噴去,再返回A車取
出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
1刀;同有犯意連絡之甲○○亦於乙○○遭撞倒後,亦騎乘B車抵
達現場,本欲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加入攻擊,因
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
去,致乙○○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
右手第四指深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
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
、前額切割傷、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嗣丁○○與甲○○攻
擊完畢,見教訓目的已達,遂分別駕車、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一第179至185、221至228頁;原審院
卷二第247至298頁、本院卷第293、30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5至40頁反面、357至362頁;
偵卷二第81頁反面;原審院卷二第249至261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
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
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
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
3至77、79至81、87至89、93至97、101至105、113至115、1
29至131、149至195、197至201頁;偵卷一第91至115、357
至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至78、102至105頁;
偵卷三第35至36頁;他卷第35頁;原審院卷一第115、129、
147、167、263至527頁;原審院卷二第185至223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
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憑據。
二、檢察官固以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
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之特質。人體與汽車體積、重量相差懸殊,在一般人毫無
防備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人之身體,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可輕易奪取人之性命。再以汽車加速衝撞路上行人,其
撞擊角度、力道、部位、該人受撞後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
體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因彈飛到車道而遭到其他經過
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
,如仍故意駕車衝撞行人,自有可能導致該人身體要害部
位受傷而產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預見。被告丁○○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卻仍駕駛汽車,沿案發地點道
路外側逆向緩慢行駛,後突然加速朝乙○○及其住處前方撞
擊,將上址建物靠外磚牆撞毀,並撞飛上址建物鐵門等物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況乙○○遭撞擊後,倒地被鐵門壓住
,被告丁○○仍踩住鐵門持開山刀,朝其頭部砍殺十數刀,
足認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甲○○係事前與被告丁○
○先行謀議,且在乙○○遭被告丁○○駕車撞倒後,持本案扣案
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自有殺人之共同
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顯係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認被告2
人均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經
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㈡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
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89至290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原審
院卷一第184頁;原審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丁○○有
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被告2人,也未曾拿刀砍丁○○。我
認為本案是他們大哥張家榮指示的,張家榮有對外說我會打
父母、四處討錢之類的,大約半個月前,我在屏東市建民路
遇到他,當時我有拿安全帽要砸他,但沒有砸中,他就從機
車車箱內拿出棍子,我則拿折叠刀跟他對峙,我問他為什麼
要亂生話,他一直否認,我對他嗆聲之後就自己離開,這件
事過沒幾天就發生本案,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他怎可
能跟本案沒關係等語(警卷第52至53頁、偵卷一第361至362
頁;原審院卷二第250至256頁),衡諸被告2人及乙○○就本件
攻擊事件起因,各有說詞,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係受不明人
士教唆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即乏積極事證予以證明,然不論
依其等何人所述版本,分別僅係積欠薪資、之前曾遭毆打或
不滿造謠生事等恩怨糾葛,均非嚴重仇怨,被告2人當不致
萌生欲對乙○○殺害之動機。
㈢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⒈被告丁○○固駕駛A車朝乙○○衝撞,惟就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觀,事發時乙○○立於道路邊線外側,被告丁○○先駕車緩慢朝
乙○○方向駛去,待行駛約過路寬一半後,始加速對其衝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315至316頁),以此車輛僅在快接近乙○○時才加速衝撞等
情,因加速距離不過短短數公尺而已,車速不致達到甚快,
衡情車輛碰撞力道亦屬有限,已難認被告丁○○主觀有欲致乙
○○於死之心,此亦可由當時在乙○○旁同遭擦撞波及之丙○○所
受多為擦挫傷傷害、侯OO則未見受傷(詳下述),暨長庚醫院
113年8月22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
情形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可認當時遭車輛衝撞
波及之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等情予以印證。另若被告丁○○
主觀確有殺害乙○○之意,大可駕車在遠距離即提早加速,待
車速達到高點時,再向乙○○衝撞,即可確保乙○○因受車輛高
速碰撞而受到嚴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詎其未如此為之,分
析其目的,應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
開山刀、辣椒水或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為合理。至在
被告丁○○駕車碰撞下,乙○○居處建物外磚牆雖遭撞毀,鐵門
亦遭撞飛,惟此係因被告丁○○駕車先衝撞乙○○後,車輛仍持
續加速前行,動能逐漸加大所導致,此與之前碰撞乙○○之力
道,即難相比。況且人因為質量小,且非固定物,遭車撞擊
後會彈飛,承受衝擊力較小;反之磚牆、鐵門等固定物,遭
車撞擊時,因無法移動,會在瞬間承受車輛全部衝擊力,並
給予車輛反作用力,最終導致車輛經阻擋停止及門牆倒塌等
結果,兩者撞擊力道顯非一致,自難以本案磚牆、鐵門遭撞
倒等節,反推該車係以相同力道對乙○○進行衝撞。
⒉另被告丁○○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再返回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甲○○則係取棍未果後,僅持辣椒水
噴灑及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欲殺害乙○
○之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門牆壓制在地,無抵抗能
力狀況下,當持利刃速朝乙○○攻擊,以增加、擴大乙○○受創
之可能及嚴重性,而非如本案被告2人事先均備有辣椒水向
乙○○噴灑。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丁○○行為時係以半
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持刀由上往下攻擊,其
所持刀又具有一定長度,則在乙○○已受壓制無力抵抗下,應
可輕易持之向乙○○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猛力攻擊,已達其
殺人目的,詎乙○○除手部所受傷勢外,僅頭皮、前額受有約
1公分、0.5公分之表淺切割傷,腹部位置受有2公分切割傷
,另就其當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亦未達立即生命危
險,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並未集中
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下手亦留有餘地,乙○○之頭、腹等部
位,始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害,整體傷勢情形亦未導致立即生
命危險。
⒊被告2人於攻擊完畢離開現場時,乙○○試圖將壓制在身之大門
推開,該時被告丁○○尚未駕車離去,該大門尚碰撞到被告丁
○○所駕自小客車而滑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5、321頁),可認被告2人係在
攻擊乙○○完畢後,乙○○仍有餘力脫身狀況下離開現場,若其
等確有欲致乙○○於死之犯意,見乙○○受攻擊後仍可自主行動
,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由此被告2人攻
擊至一段落後,即停止攻擊離開現場,亦堪認其等主觀僅係
要教訓乙○○,認已達到教訓目的即罷手離去,無欲致乙○○於
死之念頭。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對於駕車衝撞行人,難以掌控該人受撞
後反應,可能導致該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結果有
所預見等節,因被告丁○○原駕車緩慢前進,係在車輛快接近
乙○○時始加速衝撞,在此加速距離非長,車速不致達到甚快
,車輛碰撞力道亦屬有限狀況下,其主觀是否顯然易見會有
導致乙○○遭撞擊而亡之高度風險,即屬有疑,況依前述被告
2人後續實施攻擊之內容,亦足認定其等僅欲教訓、傷害乙○
○,未有對其殺害之意,自難推認被告2人對於乙○○可能發生
死亡之結果有主觀放任之意。
⒌此外,被告2人於行兇前曾多次前往觀察乙○○出入狀況等情,
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院卷二第289頁),然此僅能認定其
等係預謀犯案,與是否欲殺害乙○○無關。另乙○○於遭砍擊時
,曾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雖據乙○○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原審院卷二第252
頁),但此類言行本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參諸上
開各節,仍不能排除被告2人僅係出於洩忿、警告之意,口
出上開言語,仍無從執此認其等確有殺人之故意。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2人與乙○○恩怨糾葛研判,未見有何欲
至乙○○於死地之仇怨,再依其等駕車衝撞方式,除難認有導
致乙○○遭撞擊而亡之高度風險外,亦未見被告2人嗣後有專
朝人體要害位置實施致命性攻擊,或於乙○○受攻擊後,仍得
自由活動時,持刀繼續追擊必置於其死地等情,
佐以最終乙○○所受之傷勢,亦無生命危險,自難認被告2人
於行為時確有殺人犯意。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業經論述在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
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是否構
成累犯暨應否加重其刑乙節,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加以主張
,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將被告2人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㈢被告丁○○辯護人另稱被告丁○○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差、
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所
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狀、於警
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
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
,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丁○○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OO
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乙○○,致在
旁與乙○○談話之丙○○騎乘機車亦遭擦撞,該時坐於機車前座
之侯OO,隨機車摔到而跌落於地等情,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坦承(原審院卷二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經衡
以侯OO該時坐於機車位置非高,且其僅為兒童,依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體型尚小,縱有前述自機車跌落等情,所受衝擊
較小,本不一定會有成傷之情。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小孩目前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時則改證稱:
侯OO有點小擦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
警卷第59至62頁;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則於警詢、審
理中皆證稱:小孩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原審院
卷二第260頁),可知侯OO當日未經就醫診斷出客觀上傷勢,
且丙○○證述先後矛盾,並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
瑕疵之證述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
2人對侯OO成立前述傷害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
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傷
害犯行,最輕可判處罰金1000元,最重則可判處至有期徒刑
5年,在此量刑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據刑法傷害
罪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
此於科刑時應詳予斟酌評價之主要量刑事項,當與其規範目
的有所牽連,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均屬之,至其餘行為人人格及社會生活情形,僅為行為人之
個人情狀,用以考量復歸社會可能性,與犯罪行為本身非直
接相關,而為量刑之輔助因素。查被告2人為求遂行傷害犯
行,曾多次前往觀察乙○○出入狀況,並商妥犯後由被告甲○○
出面頂罪(偵卷一第177頁),復於行為時備妥辣椒水、刀
具及棍棒等犯罪工具,顯係進行計畫性之預謀犯案,與臨時
起意之衝動犯案尚有不同。又其等由被告丁○○先駕車衝撞乙
○○,待乙○○倒地遭鐵門磚牆壓制無反制能力後,再分持刀具
、辣椒水對其進行攻擊,犯罪手段兇狠、惡劣,較一般傷害
案件更具危險性。再者,乙○○所受前開傷勢經診斷後,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經
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有長庚醫院函文
可參(偵卷二第28頁),顯見其手部原有功能已受到一定程
度減損,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時,
始終否認有駕車衝撞之舉,辯稱係因誤踩油門才衝撞到乙○○
等語,迄原審審理時始到庭坦承犯行,此與犯後自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亦有差異,原審未就上情綜合予以審酌,僅各
量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此罰責與其等
所為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相較,尚不成比例,量刑即
屬偏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丁○○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34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見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亦有未洽。
㈢扣案被告甲○○所有B車(含車鑰)、被告2人所著衣褲,僅屬被
告甲○○當日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暨被告2人犯案時之衣著
,與犯罪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予
以沒收。原審以上開物品均係用於本案,因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等語,所為認
定即非正確。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均有殺人犯意,所犯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事實一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預謀犯案欲對乙○○加以傷害,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
駕車衝撞乙○○後,再下車分持辣椒水噴灑、開山刀朝乙○○頭
部、手部、身體等部位揮砍11刀,被告甲○○則於乙○○遭撞倒
後,到場欲自A車取出木棍未果,改持辣椒水向乙○○噴灑,
過程中丙○○亦受擦撞,自騎乘機車摔落於地,另戊○○所有供
予乙○○居住之房屋鐵門、圍牆則遭撞毀,導致乙○○、丙○○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其中乙○○所受傷勢,更使手部原有功能已
受到一定程度減損,可認被告2人所為犯罪手段兇殘,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丁○○為主要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
人,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復其犯後始終否認有何故
意衝撞乙○○之舉,係迄原審審理時始願坦白認罪,被告甲○○
則大致坦承犯行,再就犯後填補被害人損害部分,僅被告丁
○○與戊○○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針對乙○○、丙○○
部分,則均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等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丁
○○所陳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
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經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
礙、性格異常等精神病徵;被告甲○○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二第299
頁、本院卷第3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甲○○所有,用於本案 犯罪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 別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丁○○當日駕駛衝撞乙○○之A 車,登記於鄭名雅名下(已經發還),非被告丁○○所有,無 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丁○○所有預備用攻擊乙○○之木棍, 雖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甲○○所犯頂替罪(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經原審判決 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丁○○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甲○○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丁○○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丁○○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甲○○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原審院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