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97號
KSHM,113,上訴,89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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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前因向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下稱黃秀雲等3人
),購買黃秀雲等3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農地(下稱香社段土地),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起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偽造文書
案(下稱前案)審理。詎於前案審理期間,簡薇玲因辯稱「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非其偽造,為佐證其辯詞為真,明知
未得黃秀雲等3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
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各1份,不實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並持黃政雄前因另事交付之「黃秀雲」、「黃
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盜蓋其上。繼於109年8月4日
親自、同年10月12日則交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原審法院陳
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之影本,表示其係經黃秀雲等3人授權辦理前揭土
地買賣相關事宜,並非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秀雲等3人。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期間辯稱「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非其偽造,而於109年8月4日親自、同年10月1
4日則委由辯護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影本之事實(本院
卷第2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並
非我偽造,係黃政雄在我當時所經營的婦嬰用品店,將「黃
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交由我持用蓋
印在「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
上,蓋印完畢即將印章歸還黃政雄,他們要委託我處理不動
產事宜所以才將身分證件交給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因向黃秀雲等3人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香社段土地,偽
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前案
審理期間,被告辯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有經黃政雄、
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均知悉該
買賣契約,並非其偽造等語,而於109年8月4日親自、同年1
0月12日委由辯護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
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之影本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是我出具,我是為
了記載清楚,保障自己才出具等語(見他卷第309頁),並
有109年8月4日原審法院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當日庭呈
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89、205、207頁)、109年10月12日原審法院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暨被告之辯護人當日庭呈之「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
287、32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4至
16頁)、香社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一第19頁)、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9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地,明知未得黃秀雲等3人同意,在如附表所示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各1
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持黃政雄前因另事交付之「
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盜蓋其上等
情,業據證人黃政雄於原審法院、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如
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
狀」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蓋用我的印鑑章,或
黃秀雲黃政治的木頭私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91、
392頁),核與證人黃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我也沒有在其上蓋印「黃秀雲」印章。該份文件上所記
載的我的身分證字號也繕打錯誤,我沒有為處理前揭土地事
宜將印章交付黃政雄過等語(見原審第294、295頁);證人
黃政治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姐姐黃秀雲跟他們談
的,我不清楚,我姐姐說什麼我就說好,原則上就是我姐姐
有蓋章我就會跟著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大致相
符,足以佐證黃政雄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衡以證人黃政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尚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稱:倘
若認定被告有罪,關於偽造買賣契約,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
際損害,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
110年上訴字第401號影卷三第67、68頁),難認證人黃政
有蓄意證述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足見被告
確未得黃秀雲等3人之同意,即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授
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並盜蓋
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於其上,製造如
附表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
任狀」。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其上載有「見證人:楊莉樺」之文字等情,有「授權委託書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
07頁)。然查,證人楊莉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的老闆,我也認識黃政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委
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是被告請我簽名的,簽名時
黃政雄不在場,其上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沒有看上面
記載的文字內容,被告說只是要用來證明黃政雄有來跟被告
接洽公務,我沒有聽到黃政雄打電話給黃秀雲確認私章有沒
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9、400、402至404頁),
核與證人黃政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在楊莉樺
場時蓋過任何授權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2頁)。足
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雖經楊莉樺簽名
其上並載明為見證人,然楊莉樺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授權
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製作過程,楊莉樺就文字
內容同未予瞭解,可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
件」上見證人楊莉樺之記載空有形式,楊莉樺未實際見證文
書內容,自難憑以認定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被告在本院仍堅
辯:黃政雄如果沒有在場,楊莉樺是非常仔細的人,她不可
能在委託書上簽名,足見楊莉樺在另案中之證述並不實在云
云,空言狡辯,顯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授權
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並非我偽造,而係黃政
在我經營之商店內,將「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
」印章各1枚交由我持用蓋印在「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
證影本附件」,蓋印完畢即將印章歸還黃政雄等詞(見他卷
第309、310頁),與事實不符,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
可採。
 ㈣再者,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以:黃政雄要我將前揭土地
私契流向及過程,於107年間記載在切結書,前揭切結書可
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本案系爭之「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附件」、「委任狀」是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訂定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
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文之切結書為佐(詳見
原審卷二證物袋),並據以向原審聲請將該切結書送法務部
鑑定,鑑定印章是否相符與蓋印的先後順序等語。然查,本
案犯罪事實既經原審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已屬明確(本院
同此認定,詳後述)。又證人黃政雄於原審、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授權被告在我弟弟黃政治寄給我的買賣契約書
上蓋用我的印鑑章,並曾經將黃秀雲黃政治的木頭私章交
給被告,授權被告在辦理土地增值稅、農地過戶證明手續時
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7、391、392頁),可知被
告持用「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印章各1枚係
黃政雄交付之真正印章(只是僅授權使用在辦理土地增值稅
、農地過戶證明手續上),本案爭點既為被告是否經黃秀雲
等3人同意始持前揭印章蓋印製作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原審因而以被告
聲請鑑定印章是否相符與蓋印的先後順序等語,並無調查必
要性,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同此認定。
 ㈤被告另又在本院辯稱:我有另提出「見證切結書」,是為了見
證本案授權委託書是真正的,除了有請陳星宇見證,後來李
惠玉也到場見證,而且其中李惠玉之印鑑已經本院另案判決
審認為真正。所以可以證明本案授權委託書是真正的云云。
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見證切結書4份(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
),肉眼觀察,其筆跡相似顯係同一人書寫,內容則均係請
與本案並無相干之案外人陳星宇或李惠玉),「見證」本
案系爭之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委任狀」均係由黃政雄親自蓋印,蓋印後印章由黃政
雄收回,日後如發生農地買賣契約書交付給黃政雄簽收糾紛
問題,本切結書可做為簡薇玲之證明,如黃秀雲黃政治
指切結書真正,願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等語。惟衡之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一般民眾於生活中或參與經濟活動,若双方當事
人合意而需書立契約或書面證明時,僅需當事人或委任之人
合意簽立(簽名或蓋章)即合法成立,豈需日後再尋求不相
干之案外人另書立「見證切結書」等文件以證明(見證)所
書立之契約為真正。本件被告為證明前揭香社段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
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各1份,已據本院認
定事實如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提出前述之「見證切結書
」等文件,以與本案毫無相干之見證人(李惠玉陳星宇)
見證本件系爭之授權委託書、委任狀為真正,此舉更彰顯出
被告所為與前述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乖違,而屬欲蓋彌彰之
舉,足見所提出之如附表之授權委託書、委任狀之真實性已
甚有可疑。況且所提出之見證切結書中之見證人(李惠玉
陳星宇)除與本案之香社段土地買賣契約毫無干係,已難認
其等竟能在場並「見證」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之真偽。且其
陳星宇曾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李惠玉更是與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及誣告罪之刑事訴訟(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
3號、108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均顯係與被告有訴
訟糾紛且立於被告對立面之人,其等姓名何以突然出現在見
證切結書之書面,並見證與其等毫不相干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簽約過程為真正,更顯突兀且悖離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而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期間,本於單一目的提出如附表
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原審法院陳報如附
表編號2所示「委任狀」之影本,係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遂
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黃秀雲等3人並
未同意被告執其等印章蓋印,仍用以製造如附表所示「授權
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委任狀」並持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黃秀雲等3人,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
矯飾辯詞,且未能與黃秀雲等3人達成和解以填補黃秀雲等3
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誣告、偽造文書
、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法
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並詳敘
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
附件」、「委任狀」,均僅提出影本,原本未據扣案,被告
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歷時久遠,衡情
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意旨。
 ㈡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
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印文及署押 影本出處 1 授權委託書暨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附件 授權委託書 授權書人:黃政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詳卷】 因工作繁忙故無法親與簡薇玲至銀行辦理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之事宜,茲就手中所有之黃秀雲Z000000000、黃政治Z000000000及黃政雄之印鑑章蓋於本授權書上,授權委任書明細詳如委任書㈠、㈡、㈢之約定,特委託簡薇玲處理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立書人同意日後不對被授權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立書人為免口說無憑,特列此書為憑。 授權委任書訂定約定如下: 買方曾鳳招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不得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名義向銀行貸款。 買方曾鳳招向銀行制定買賣價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簽訂為500萬元,此買賣契約書僅供向銀行貸款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 買方曾鳳招辦理土地設定時一定要由黃政雄與簡薇玲親自至地政辦理。 此致簡薇玲小姐 見證人:楊莉樺 立書人: 黃政雄Z000000000【詳卷】 黃政治Z000000000【詳卷】 黃秀雲Z000000000【詳卷】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授權委託書立書人欄位「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各1枚;見證人欄位「楊莉樺」署押1枚。 原審卷一第205頁 (黃政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證人:楊莉樺黃秀雲」、「黃政治」各2枚、「黃政雄」3枚;見證人欄位「楊莉樺」署押1枚。 原審卷一第207頁 2 委任狀 委任狀 茲委任簡薇玲代理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買賣,買方曾鳳招、賣方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之所有土地增值稅申辦及代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50萬元為買賣價金約定,買賣價金簽訂500萬元為訂金),此買賣契約書僅供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用及不得以賣方三人名義保證及貸款之用。 委任人(賣方): 黃政黃政治 黃秀雲 107年2月1日 原審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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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