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96號
KSHM,113,上訴,89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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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9、35636、35637、
3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宗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黃盈賓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軒(下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6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
,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86、2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販賣次數僅有2次,情節輕微且主觀惡性不大,危害社會
程度有限,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所指
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蔡○
,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馬○並因而查獲,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警卷
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114、271至272
頁、本院卷第87、206頁),則就其所犯之3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
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
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
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
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
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
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
,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警偵查之開
端係因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前往拘提時,見被告與
原審被告黃盈賓同處一車,在員警尚未發覺或有合理懷疑被
告及黃盈賓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黃盈賓
主動將其與被告稍早共同向馬○購買之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從隨身包中取出交給員警扣案,嗣被告與黃盈賓均同意員
警進行搜索,且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情,有被告與黃盈賓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下稱水上分局)民國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3
至4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05頁)。又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遭查獲當時,因上開12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黃盈賓身上,是被告主動請黃盈賓交出該等毒品
(原審卷第275頁)乙節,與現存卷證尚無抵觸,且參酌被
告旋即同意員警進一步搜索,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事證,應認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即與黃盈賓
共同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
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
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亦
祇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
 ⑴被告因本案於112年9月20日為水上分局員警查獲後,雖於警
詢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透過facetime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
子所購買云云(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指明該女子之具
體特徵及其他相關事證,致無從查明該女子真實身分等情,
有水上分局113年6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6508號函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⑵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維德陳文偉各1次之毒品來源為蔡○
且被告因另案於112年9月18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後,配合員警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
之方式,協助員警於112年11月3日查獲蔡○,則被告就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而蔡○確因自112年6月25日前之2、3
週某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既遂8次,及112年11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未遂(
即前述之釣魚偵查)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95至112頁),然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維
德、陳文偉各1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23日、同年2月25日
,距其於上開甲案中向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3個
月,且經本院調閱甲案全部卷證,亦查無任何蔡○曾在112年
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復自承:其與蔡○聯繫均透過手機,但手機內關於112年1
、2月間之紀錄均已刪除,故無法提供任何事證等語(本院
卷第88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維德
陳文偉各1次之毒品來源亦為蔡○。再者,販毒行為人同時
具有多個毒品來源為查緝實務所常見,被告就本案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馬○(詳後述);
就另案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則為蔡○
(被告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有罪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下稱乙案),亦符合上述
毒品查緝實務現狀。況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
蔡○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所犯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2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3.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與黃盈賓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於112年9月20日向馬○所購買乙節,經被告、黃盈賓
另案偵查中供出此情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馬○,且馬○已於
114年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0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4年2月8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
字第1149010142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3罪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另其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序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月,
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
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被告於此之前已有持有、多次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竟仍不知
悔改,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維
德、陳文偉各1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販賣金額分別達
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5,000元,足認並非微量,更
與原審被告黃盈賓共同購入高達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
持以販賣,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犯3罪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3.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上訴意
旨主張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獲甲案被告蔡○部分,則已於被
告所犯乙案中依法減刑,無從再於本案中作為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考量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難採認。
 ㈤綜上,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審酌被告為
圖得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
額,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73、30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此部分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
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供出此部
分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
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
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與原審被告黃盈賓合資13萬5,000元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數量高達125公克,並約定由被
告分得其中87.5公克(125公克-黃盈賓分得37.5公克=87.5
公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應予非難;兼
衡該等毒品幸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有助遏制毒品流通管道,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建設公司員工,月
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23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間,犯 罪手段有相近之處,涉及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其 中販賣既遂部分之販賣對象共2人,販毒所得總金額達3萬3, 000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高達87.5公 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 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1罪),與駁回上 訴(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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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