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璋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
第2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宣告刑部分)。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27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上游甲○○並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雖甲○○之犯罪時點較本案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5之行為事實為晚,兩者似無相當或直接關聯性,然觀諸
被告前案紀錄顯見本次係毒品初犯,被告之毒品來源尚屬有 限,其稱各次販毒上游皆為甲○○尚屬合理。再亦不排除勘驗 本案被告遭查扣之IPHONE手機內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 ,能看出雙方間確有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事實前 有交易紀錄,抑或於調取橋頭地檢起訴甲○○案卷後進一步知 悉甲○○於警詢或偵訊中自承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 事實前有交易行為,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致無法兼顧被告 享有減刑寬典重大利益。另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量刑過 重,且被告毒品上源甲○○僅定應執行刑6年2月,被告卻量處 有期徒刑7年,亦顯有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 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 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 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 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 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 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自難認與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 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 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 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拖鞋」之 人,並指認「拖鞋」之真實身分為甲○○(見警二卷第16頁至
第22頁、偵一卷第14頁被告所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甲○○涉嫌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 6分許、112年9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112年9月8日上午2時5 7分許、112年9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112年9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為1 錢、6,500元)予本案被告,而甲○○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警方移送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 58600號函及檢附之甲○○移送報告書(見原審訴卷第42頁至 第5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橋檢春光112 偵23288字第1139004520號函及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288號起訴書(見原審訴卷第70頁至第77頁)、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卷第117頁)附 卷可稽。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112年8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甲○○前揭被訴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 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後,被告始於翌(27) 日上午5時52分許販賣與蔡竣宇,而有時序關聯。堪認被告 就其本案附表編號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月26日下午6時許(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竣宇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均為甲○○並 請求調查被告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綽號「拖鞋」甲○○ 等語。經查閱被告與甲○○自112年5月14日起至8月26日止之l ine對話紀錄,其中:
⓵112年5月23日兩人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截圖4) 拖鞋:我到了我在這邊等你(20:21) 被告:我到了(20:21)
拖鞋:(OK手勢貼圖)(20:22)
拖鞋:少500那是一天拿兩個第二個是6500(20:48) 被告:歐下次補你(20:49)
拖鞋:沒關係不用補了只是跟你說一下(20:51) 被告:了解(20:50)
⓶112年7月19日兩人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截圖20) 被告:有空嗎(19:50)
拖鞋:(語音通話0:55)(19:52) 被告:我到了(20:12)
拖鞋:(未接來電)(20:12)
被告:(語音通話0:09)(20:13) 拖鞋:差6百對嗎(21:05)
被告:(語音通話2:11)(21:07) ⓷112年8月8日兩人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截圖28) 拖鞋:你拿6300對嗎(20:17)
被告:6500(20:20)
③由上開被告與甲○○⓵⓶⓷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甲○○均以隱喻交談 方式交易毒品及價金,而由兩人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為毒品之 買方,而甲○○則為賣方。又參以甲○○曾於112年8月26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第37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2頁),而警方對甲○○此部分並未予偵查,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可按,故 被告既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 於偵查未就被告扣手機對話內容再予以詳查甲○○是否另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情節,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 益自難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賺取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 甲○○(即附表編號6);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工作收入,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配 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爰量有期徒刑2年2月。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認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 5罪,依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 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 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竣宇,已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 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多次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 及犯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無前科(業如前述),併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行為時 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間,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 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 重效應有限,犯罪時、空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 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 當性,乃定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主文欄(宣告刑部分) 1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1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蔡竣宇分別騎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7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此部分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8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蔡竣宇分別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剩餘價金500元則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收取。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此部分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112年8月16日上午5時25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16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駕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此部分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上) 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口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112年8月24日上午3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6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24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約定買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蔡竣宇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乙○○工作地點,乙○○則於同日上午3時許,先交付500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之價金500元,嗣乙○○下班後,再承前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蔡竣宇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此部分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上)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415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500元 5 蔡竣宇(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26日下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蔡竣宇分別騎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此部分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上)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蔡竣宇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41頁) 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 蔡竣宇與乙○○於112年8月27日上午,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蔡竣宇分別駕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竣宇,並收取蔡竣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惠民路口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