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7、18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富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參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邵明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對被告邵明謙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撤回對被告邵明謙沒
收部分,及被告許富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1、30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邵明謙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部分,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另依被告2人 上訴狀記載內容,均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重,被告許 富傑尚主張應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7-55 頁;被告邵明謙具狀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已賠償之金額 部分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 9、37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㈡、㈤、㈥、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邵明謙、許富傑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邵明謙偽造私文書、交付本票 之低度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2項 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犯行;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㈩、、、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何勝 恩或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㈧、㈨、㈩、、、、、、、、部分、被告許 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邵明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 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許富傑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㈧、部分,僅係因受僱於被告邵明謙,礙於上下級關 係,聽從被告邵明謙之指示,而偽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18「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欄所示本票共3張,且不 知被告邵明謙將之行使用以詐欺,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高,佐以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 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並經許哲瑋陳述明確,並 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綜上,被告許富傑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 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邵明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各犯行,均係由其持偽造 之本票向被害人作為擔保、施以詐術,為犯罪計畫之主要角 色,且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龐大,犯罪情節著實重大, 是依被告邵明謙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 境等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謙詐取新臺幣(下同)6千 餘萬元,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未提出可能之 還款方案以積極爭取告訴人諒解,僅於開庭時稱有和解意願 ,實係空言,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應判處更重之刑等 語。
二、被告邵明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及被告配偶余瑾如患有出血性 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其父親邵顯宗、胞妹邵勉走為身 心障礙人士,平時生活起居及經濟均由被告邵明謙承擔等情 ,是原判決刑度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犯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 營公司遭到資金缺口,為挽救公司、清償債權人款項及給付 借款之高額利息,方為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狀 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三、被告許富傑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乃受雇於邵明謙,礙於其為邵明謙之下屬,並聽從邵明 謙之指示偽造本票共3張,數量非大,且自被告之動機觀之 ,被告自始並無使用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不法獲利之意圖,僅 因上司下達此一指令,為保全其工作所不得不從,主觀惡性 實非重大。再者,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遭查獲後,被告隨 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配合偵審過程並無匿增掩飾之情 ,復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已遭扣押,並未在市場上持續 流通,對社會中金融環境、交易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原審 判處之刑度,顯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鈞院審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並重新審酌量刑。
㈡被告與告訴人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而分期給付清 償,可再證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悔悟,並有十足誠意對告訴人 進行賠償,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因詐欺、賭博等案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本案一審宣判時自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起 至今已逾五年,故程序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再者,被告犯 罪之情節、手段、實害均屬非鉅,對於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並無自行使用之不法意圖,惡性顯非重大,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獲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倶如 前述。又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本案事發之後,已完全脫離中古車買賣 之環境,也另外謀得水電工程師之工作,並已穩定於職場多 年,在職場生涯中也有感學歷不足,已於113年9月份復學補
足大學學歷,有正修科技大學113學年第1學期繳費單可稽, 懇請鈞院綜合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 原判決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邵明謙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邵明謙 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周轉資金,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 經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㈧、㈨、㈩、、、、、 、、、、所示被害人車主等人之同意,即自行或指示員 工許富傑、何勝恩冒用渠等之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 書或有價證券,或逕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 車主提供之文書、有價證券,或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㈥ 、㈦、、、、、、所示藍寶公司名下車輛之相關文件 ,向王重旗、許哲瑋詐欺,致王重旗、許哲瑋陷於錯誤遂予 以撥款,並損及前揭各編號所示車主之權益,亦妨礙票據流 通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邵明謙復明知無意購買車輛、無資 力付款,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許瓊方受 騙而交付車輛,以致各別造成王重旗、許哲瑋、許瓊方上揭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又王重旗、許哲瑋受 有多筆金錢損害且數額龐大,顯見被告邵明謙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一定之非難。復考量被告邵明謙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所彌補,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邵明謙前有詐欺、偽造文 書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患有左眼球萎縮、其配偶患有 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其父親、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又衡酌被告邵明謙所
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或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 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6年)。」等語。亦 即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考量檢察官及被告邵明謙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邵明謙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均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邵明謙部分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邵明謙分別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富傑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許被告富傑聽從邵明謙之指示, 而未經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害人車主之同意 或授權,即偽簽渠等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其等名義之本 票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許富傑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許哲瑋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就 其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減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 有詐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又衡酌被告許富傑 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或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 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㈡原審未予緩刑之理由:被告許富傑前因詐欺、賭博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經原審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等語。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許富傑上開3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雖無違誤,然被告許富傑上訴後, 已依與告訴人許哲瑋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完畢,業經許哲瑋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認被告許富 傑犯後確有悔意,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而 為量處,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被告許富傑上開3次犯行原 審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原 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各項事由,再參酌被告許富傑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上情,就被告許富傑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 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㈣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許富傑雖前曾因詐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檢 察官未曾主張應依累犯加重),但已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 告許富傑犯本案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係因工作而 依上司之指示而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而 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判決,予被告許 富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調解筆錄) ,本院認被告許富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起訴,檢察官鍾葦怡請求併案、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邵明謙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許富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許富傑經原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