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平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松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峯
林泊淵
李建璋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4、16671、17213、
2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罪刑部分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
淵、李建璋、黃建銘科刑部分,均撤銷。
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青松經原審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洪啟峯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泊淵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建璋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銘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欽彥部分;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部
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部分:雖檢察官就被告楊欽彥
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之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子平
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楊欽彥
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
亦表明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之
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
㈡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原名林家瑋,下略)、李建璋
、黃建銘部分:查檢察官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
李建璋、黃建銘部分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352頁);上
訴人即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下
逕稱被告姓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1、155頁),是
本院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部分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林青松等人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王銘賢、洪啟峯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罪責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銘賢、楊欽彥
、謝子平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
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於本院
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及被告楊欽彥就此部分之
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貨主是誰及曾授權
或委託被告謝子平向被告王銘賢、陳應超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又被告謝子平在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期間,完全未曾就走私鰻魚苗或鰻魚苗遭查獲與被告
王銘賢討論,亦未發現被告王銘賢有前往○○民宅之情事,豈
會跟被告林青松說在運輸賠償書面上貨主欄隨便簽個名字,
是原審認被告謝子平係鰻魚苗貨主方代表,容有誤認。
㈡又被告王銘賢於100年1月26日要求陳應超賠償136萬元,計算
方式為3.4元乘以40萬隻鰻魚苗,若依其所述約定及被告謝
子平警詢供述之行規,陳應超要賠償全部貨物價錢,為何一
開始被告王銘賢只要求賠償136萬元,此與常情不符,益加
證明被告謝子平、王銘賢所稱陳應超偷運應賠償全部貨物價
錢云云,不可採信。
㈢另外,洪啟明、藍國沅、張登凱均結證稱洪啟明僅運輸10箱
鰻魚苗,並無偷運5箱的情形,被告黃建銘雖供稱洪啟明承
認偷運5箱,但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又若真是洪啟明偷運5
箱,也是要交給王天溫,那一併連同10箱交給王天溫就好,
為何要把5箱另外放在一個橋下?何況,之後王天溫會把15
箱交給王銘賢安排的司機,讓王銘賢也知道偷運的事?卷附
新聞查獲15箱魚苗部分,是在陸上查獲,到底是貨主的司機
被查獲,還是轉運給貨主的司機被查獲,從卷内無法判斷,
亦無法判斷是否係洪啟明偷運,被告王銘賢以查獲15箱鰻魚
苗,說是洪啟明偷運,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無所謂貨主以偷運鰻魚苗5箱
為由要求陳應超賠款乙事,仍共同謀劃,由林青松等人以此
為由,拘禁陳應超,脅迫其付款以換取自由,其2人主觀上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
三、被告楊欽彥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應超就本件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本票等簽
立與否,關乎其是否承諾賠償責任,若簽立過程受有脅迫,
陳應超即可以此為由否認賠償責任,又陳應超已提出訴訟否
認其承應賠償之責任,難認陳應超之證述不會有為其利益而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
㈡另就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原審判決不採納其二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
利被告楊欽彥之證述,而改採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未能保障
其證述之完整真實性,且關乎陳應超自身利益之警詢筆錄,
難謂無證據能力取捨及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㈢依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内影片,顯示雙方討論過程尚屬
和平,陳應超可自由使用手機,並未拍攝到棍棒或槍械等物
品,蔡億泉座位前方的桌子有擺放一支手機。另依陳應超於
112年5月5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問:楊欽彥到了現場
有無對你恐嚇威脅?)沒有。」等語。可見被告楊欽彥與陳
應超洽談賠償事宜過程與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内影片内
容相符,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被告林青松等
人限制,被告楊欽彥亦無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
式,並無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既成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私行拘禁等犯行等詞。
四、經查:
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
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
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
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須行為
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
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外
,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且上開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
,乃構成擄人勒贖罪之基礎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
明程序加以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非提出足以證明構成要件基
礎事實之積極證據,且本案涉及非法走私鰻魚苗,被告謝子
平並非貨主,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肯認,則隱蔽真正貨主
身分而由接洽運輸之中間人出面要求賠償商議,並非不合常
理,又本案緣起之走私鰻魚苗遭中國海警查獲乙事既屬確實
,則承包運送之陳應超所委託實行運送之洪啟明是否違反專
線運輸(含專船、專車運輸)約定而須賠償除原收取運費報
酬之一倍外,另再賠償成本即被查獲之鰻魚苗價格,即係引
發本案之財物糾紛,且以陳應超前已賠償運費報酬一倍即13
6萬元之事實可見,陳應超並不同意再賠償鰻魚苗價格,則
被告王銘賢基於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載運之船
舶於鰻魚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而多次出海予
以質疑係陳應超所委託之洪啟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
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而要求陳
應超應再賠償鰻魚苗價格,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所謂專線運輸約定,或並無
遭中國海警查獲較多鰻魚箱數,或載運之船舶於鰻魚苗走私
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等情為不實予以間接
證明被告王銘賢、謝子平等人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上訴
所執前詞應屬陳應超不同意賠償鰻魚苗價格之主張,尚難逕
以相反主張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所
執前詞指摘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無所謂貨主以偷運鰻魚
苗5箱為由要求陳應超賠款乙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已
達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不足採。
㈡被告楊欽彥部分: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
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
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
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⒉就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及爭執陳應超證述
之證據價值部分:
⑴附件之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並未因而排除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是陳應超、蔡億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係各自獨立之供述證據,原審判決就陳應超之證述是否可
採,業已說明其採納之理由,且就此證據價值之判斷並未有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處,被告楊欽彥上訴所執
以陳應超、蔡億泉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證據價值應高於其
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至於陳應超證述之證據價值,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雖較與自
身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然非謂毫無採納價
值,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說明所採為認定事實之理由,自不因
其供述有自身利害而一律不予採信,是被告楊欽彥此部分上
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採認事實所依憑之陳應超證詞有何
虛偽不實陳述,委無足採。
⒊就爭執陳應超、蔡億泉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被告林青松等人
限制,被告楊欽彥亦無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
部分:
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
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
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⑵被告楊欽彥上訴意旨援引原審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之影片
以顯示雙方討論過程尚屬和平等情(見原審院卷五第264至2
65頁勘驗筆錄),惟該影片僅時長1分30秒,未見陳應超或
蔡億泉隨意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就影片內容未拍攝到現場有
棍棒或槍械等物品,參諸被告楊欽彥於原審辯稱:到場後有
叫現場人員將刀槍收起云云,可見該影片拍攝時當係被告楊
欽彥到場後情境,又縱影片拍攝期間(1分30秒)之討論過
程和平,亦不意謂陳應超、蔡億泉在本案○○民宅長約21小時
期間之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自不能單以上開影片內容即足
以為被告楊欽彥有利之認定。
⑶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王銘賢確係代表運達
公司委託陳應超運輸本案鰻苗,且被告楊欽彥為運達公司出
資者之一,因被告王銘賢有負責代表運達公司委託陳應超代
為運輸本案鰻苗,進而衍生賠償爭議,被告楊欽彥為協助被
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以避免運達公司需全
額負擔賠償責任,始出面要求陳應超須負擔800萬元賠償金
之事實。
⑷核以證人即在被告王銘賢經營之運達公司擔任運輸職務之張
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欽彥是運達公司在北部用白
帶魚時才會見到的股東,就我瞭解,楊欽彥並沒有參與南部
蝦苗、鰻苗的投資,案發當日由我幫楊欽彥開門,他說是王
銘賢找他,我就帶楊欽彥進到2樓,有看到在場的7、8個人
手上有刀、棍、疑似槍,王銘賢向林青松介紹楊欽彥是楊哥
後,並沒有說楊欽彥是公司的什麼人或有什麼關係,楊欽彥
就叫他們先把東西收起來,他們猶豫了一下就收起來了,之
後王銘賢與陳應超在談事情,就是有個賠償比例,楊欽彥算
做總結問王銘賢這樣的比例陳應超可以接受嗎?陳應超就說
可以。陳應超被林青松打的時候,是協調之後,我有在現場
,不知道陳應超為什麼被打,講沒幾句話就打,旁邊就有人
去拉了,我之後約凌晨1點多去樓上睡覺,隔天早上先出門
,回來時約11點多煮中餐時,包括楊欽彥在內的大家都還在
,這段期間楊欽彥應該就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94
頁)。
⑸準此,被告楊欽彥抵達○○民宅後,眼見林青松等人數眾多且
有持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當下應即知悉陳應超、蔡億泉
之人身自由遭受被告林青松等人限制,且被告楊欽彥既不分
擔本案鰻魚苗運送失利之投資虧損,仍配合被告王銘賢之設
計而為運達公司到場並參與協調總結陳應超與運達公司間損
失分擔賠償之比例,並持續留在現場迄陳應超陸續籌款匯至
運達公司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負責人:王銘賢)內。
核以被告王銘賢與被告謝子平本案起意私行拘禁陳應超之意
思聯絡,既為促使陳應超就因洪啟明違約超運鰻魚苗及可能
與大陸海警黑吃黑所致鰻魚苗遭查獲之貨品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及現即履行賠償為目的,是就使陳應超支付賠償金額之決
定與客觀上領取賠償給付之行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
分擔,被告楊欽彥知悉被告王銘賢與謝子平已實行之私刑拘
禁陳應超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使
陳應超應允賠償之金額、陸續籌款履行賠償之行為,即屬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楊欽彥自應就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等
人私行拘禁陳應超及同行友人蔡億泉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被告楊欽彥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無同意被告王銘賢
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核與其上揭到場目的、到場後行為、
留在現場期間等均有未合,應係空言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參、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
淵、李建璋、黃建銘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限制陳應超、
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21小時,並迫使陳應超向親友籌措款項
高達682萬元,除對陳應超、蔡億泉2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危害
,更使陳應超承受巨額財產損失,犯後均未達成和解或彌補
損失,因認原審就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
李建璋、黃建銘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銘賢部分:
⒈因思慮欠周,誤觸法網。上訴後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全部犯行,惟非本案主要共同謀劃者,
自始並未有意以暴力等致陳應超受有傷害之手段,雖將告訴
人陳應超留置於○○民宅,惟未藉人數優勢壓制或綑綁等更嚴
重之妨害自由手段,實屬妨害自由最為輕微之犯罪手段,相
較被告林青松居於主導地位,甚至徒手毆打陳應超致受有頭
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原審判決卻
僅量處被告林青松有期徒刑2年,益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王
銘賢部分量刑顯有過重。
⒉被告王銘賢最終並未因本案行為自被害人處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在陳應超籌集682萬匯入運達公司前揭帳戶後,被告王
銘賢又將之連同將帳戶内原屬運達公司所有之18萬元,湊成
700萬元整數全部提領出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再將
其中90萬元交予被告林青松,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費用,被
告王銘賢分文未取。
⒊請考量上情,被告王銘賢並願意誠懇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彌
補被害人因本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為良好,經歷本件偵
審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㈡被告謝子平部分
被告謝子平原僅委請被告林青松代表前往瞭解本案鰻魚苗查
獲之賠償問題,並無其他不法意圖及犯罪動機,故於原審為
無罪答辯,惟經原審判決後,以未積極阻攔被告林青松及其
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難以
卸責,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責任而認罪。請考量被告謝子平已
有悔悟之意且願就其所犯之錯誤負責,此前並無前科紀錄,
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且本案所取得之賠償金已賠償貨主,
被告並無獲利,請減輕其刑,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林青松部分
被告林青松在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被告謝子
平,復在原審審理時之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已認罪,並未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上訴後亦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且被告林青松實願與陳應超、蔡憶泉協商和解賠償事
宜,然因陳應超、蔡憶泉僅願與全部被告進行協商致無法達
成和解。反觀同案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及楊欽彦於原審自始
否認犯罪,又不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
告林青松有期徒刑2年,量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㈣被告洪啟峯部分
被告洪啟峯於案發當日前往犯罪現場,乃係應友人即被告林
靑松之邀約,為協助其處理債務協商事宜,遂應允到場壯大
聲勢,惟被告洪啟峯除了被害人甫到達案發地點時,陪同、
引導其等上二樓外,從頭至尾均待在○○民宅之一樓處,自始
均未有向陳應超等2人施加強暴或脅迫等暴力行為。惟被告
洪啟峯願就原審判決認定就其行為已間接妨害陳應超等2人
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又被告洪啟峯雖於事後
有收受被告林青松交付的45萬元作為酬勞,但當初參與本案
是因與被告林青松之交情而受邀,並非事前有計畫要取得酬
勞。被告洪啟峯在調解時表明願交出所收受之45萬元為和解
條件,請以此為被告洪啟峯從輕量刑。
㈤被告林泊淵部分
被告林泊淵係輾轉經聯繫後臨時到場,並無提出任何謀劃及
對策,實非本案犯罪實施要角,僅係協從之次要地位,參與
程度輕微,又未獲有任何報酬,僅事後接受被告洪啟峯招待
吃飯、唱歌及喝酒,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重新從輕量
刑。
㈥被告李建璋部分
被告李建璋係輾轉應邀到場,雖參與本案犯罪,但非主導者
或是要角,僅係配合在場,未得任何報酬,僅獲被告洪啟峯
請吃飯而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
求重新從輕量刑。
㈦被告黃建銘部分
被告黃建銘坦承有共同涉犯本案私刑拘禁罪行,請考量因思
慮欠周,利用被告林青松等人對陳應超私行拘禁之機會,一
同參與向陳應超索要賠償,而誤觸法網,然至多僅承擔接送
被害人至被告王銘賢○○民宅,且係依被告王銘賢指示所為,
地位邊緣,且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雖未及於原審審理時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深刻反省,亦主動聯繫告訴人
進行多次調解,請求原諒,尚未達成共識,仍在努力協商中
,可見被告有彌補所犯錯誤之決心。又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
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宣告機會。
三、經查:
㈠累犯不予加重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均符合累犯
之規定,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等人前開累犯
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内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妥適等詞。
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⑴被告楊欽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林青松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⑶被告洪啟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
察官上訴後仍未對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所為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以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以上開被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在内減輕規定之情事即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㈡犯罪後態度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⒉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
黃建銘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
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此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
採,其上訴請求撤銷改論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並無理由。
⒉被告楊欽彥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部分:此亦經本院引
用原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在前,原審認被告楊欽彥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此亦經本院敘明不予加重在前,檢察官就此
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加重其
刑,亦無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
建璋、黃建銘之量刑過輕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業經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
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
期徒刑5年,堪認原審已就上開被告之本案犯行予以從中度
量刑,尚難認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尚屬過輕,是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由。
㈡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審判決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
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當事人如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所論處之罪名
部分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相關之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本條第3
項立法說明第3點參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為相同法理。
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上訴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⒊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
⑴被告王銘賢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謝子平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分別為其等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
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並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陳應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之682萬元,由被告王銘賢自帳戶
內領出後,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90萬
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中45萬元
分予被告洪啟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子平因本
案犯行取得592萬元之處分權,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陳
應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宣告沒收,並
無爭執,僅被告謝子平爭執其犯罪所得592萬元業已歸還鰻
魚苗貨主而無犯罪所得乙節,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謝
子平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所得592萬元,並無證據認定謝子
平已轉移該不法所得予第三人收受,自應對被告謝子平就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⒌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依法
核無違誤,既為上訴效力所及,即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
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上開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
於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有節省訴訟勞費及表徵其人格更生之
情狀,則上開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另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
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青松、洪啟峯
、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的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論罪
⒈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屬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處罰較重之特別
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王銘賢、謝
子平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核被告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
⒊其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推由被告林青松等人強押陳應超
、蔡億泉上樓並命其等交出手機、迫使陳應超簽立如附件事
實欄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並向親友籌措款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
內等強制行為,及推由被告林青松為恫嚇言語,均屬私行拘
禁行為繼續中之部分行為,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
⒋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陳應超、蔡億泉2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私行拘
禁罪處斷。
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與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就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
黃建銘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賢與被告謝子平不
思理性平和處理債務糾紛,僅因單方面認為陳應超有違反專
線運輸約定或黑吃黑情事而應由陳應超賠償載運之鰻魚苗價
格,竟共同謀畫利用陳應超自金門來台之機會迫其應允並履
行賠償,串同司機即被告黃建銘將陳應超載運至被告王銘賢
○○民宅,夥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共同強
暴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限制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
約21小時,使陳應超應允賠償800萬元並向親友籌措682萬匯
款至運達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不僅侵害陳應超
、蔡億泉人身自由甚鉅,更敗壞社會風氣,減損社會治安及
生活安定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有藉刑罰加重其遵守
法治之反應必要;被告林青松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傷
害等犯行,足生損害陳應超,並造成陳應超身體受傷及日常
生活之不便。再考量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