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1號
KSHM,113,上訴,53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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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勇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勇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勇應蘇竑瑞分別因另案而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法務部○○○○○○○○○○○服刑。黃勇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
45分許,在上址廚房內與蘇竑瑞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
認為其遭蘇竑瑞言語欺侮,乃心生不滿,客觀上可預見持熱
粥潑灑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發生重
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
蘇竑瑞之背部,造成蘇竑瑞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
雙上肢二度燙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竑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勇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
粥潑灑告訴人蘇竑瑞(下稱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
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上肢二度燙傷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我
並不知自己的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程度之傷勢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只是普通傷害,沒有達到重
傷害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因另案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法務部○○○○○○○○○○○服刑,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6時45分
許,在上址廚房內與告訴人一同從事炊事工作之際,因自認
遭告訴人欺侮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熱粥潑灑
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約占體表面積15%之背部及雙
上肢二度燙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87至89、193、194頁,原審卷第80、
128、250頁,本院卷第102、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黃啟宏許峻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91至1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11至133頁,原審卷第
135、141、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
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難以遮掩
,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
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或功能異常,在客觀上難以復原,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⒉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
並於同年月27日轉住院,診斷為頸部、背部、右上肢二度燙
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經治療後於111年1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2年7月6日,經身體診
察告訴人前述傷口已癒合,但頸部、背部及右上肢均留有疤
痕,且告訴人主訴會有搔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依告訴人病
情評估,疤痕處可能併有排汗功能異常,並減損皮膚保護功
能,但不致於發生運動功能受限或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有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02
號函及114年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151055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3
年2月19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上開傷勢留有大面積
之疤痕(原審卷第179頁)。綜核上情,告訴人所受傷勢造
成大範圍皮膚之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使其日常生活飽受搔
癢及感覺異常等症狀之困擾,且所殘留之疤痕面積甚大,範
圍更及於通常裸露在外之頸部與上肢,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
功能,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
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
傷害並非重傷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粥潑灑告訴人,有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而發生重傷結果: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
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
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
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
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皮膚
可保護身體內部的器官,免受病原或外部環境的影響,及避
免人體過量水分流失,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倘直
接接觸高溫而造成皮膚之傷害,一旦範圍過大,則易造成皮
膚功能保護力喪失,進而發生脫水或遭受感染之風險,在傷
口癒合後,更會形成疤痕造成外觀醜形及功能喪失等影響,
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於其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皮膚大範
圍燙傷,進而影響皮膚正常功能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
預見之可能,竟於憤怒情緒高漲之情境下,仍疏未注意,基
於傷害犯意,以熱粥直接潑灑於告訴人之背部,造成告訴人
身體大範圍燙傷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
任。
 ⑵況據被告陳稱:在案發當時,告訴人是擔任廚房炊事組組長
,其則為該組組員,其因遭告訴人欺侮而心生不滿,因此持
熱粥潑灑告訴人背部;至於其持以潑灑告訴人之熱粥,當時
僅烹煮完畢約10餘分鐘,該熱粥可供10餘人食用等語(原審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以其在廚房工作之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甫烹
煮完畢之熱粥,溫度甚高,而人體皮膚則相對脆弱,縱其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等熱粥直接潑灑告訴人之身體,仍有可
能會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大面積燙傷,並致告訴人之皮膚
受有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害甚明。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熱粥潑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係可預見該等熱粥將有可能
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面積燙傷,因而發生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足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按
刑法上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行為人使
用之兇器,雖得作為審究故意與否之參考因素,惟不能資為
區別重傷罪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
同監執行之受刑人,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深厚之仇怨可言
,被告只因自認其遭告訴人言語欺侮之細故,一時情緒失控
而為本案犯行,衡情應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被告行為
時有重傷之故意,自不能逕以重傷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屬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應構成累
犯等情(原審卷第253頁)。惟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時點
是110年12月26日,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本案犯行
,自非構成累犯,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述主張,容屬有
誤,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
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
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對犯情較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而告訴人所受燙傷部分
為頸部、背部及右上肢,雖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在傷口
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可能併有排汗功能異常及減損皮膚保護
功能之情狀,然並不致於因此影響告訴人之運動功能或關節
活動之情形,此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足
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難治而無法完全痊癒,但仍能維持平
常生活作息。再者,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
遭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事
出有因,並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
人所受傷勢對爾後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可見被告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較同類案件為小。此外,
被告於本案犯後,旋即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表達其對告訴人
致歉及和解之意(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9月22日與
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且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於犯後確
有悔意,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
: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益徵告訴
人並未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故綜核上開情狀以觀,本案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
告所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得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明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原審針
對被告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傷
害罪,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欺侮,
即任意以上述不法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重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因仍在監服刑之故,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500元
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37、138、242頁,本院卷第241頁)
;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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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