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8號
KSHM,113,上訴,42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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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澄濡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3號、112年度
偵字第214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5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雖預見
受託攜帶回臺灣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自泰
國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柯威升(原名柯猶瑞,
綽號:「Wilson」,通緝中)之指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韓子
菲、翁澄濡馬家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共同
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泰國曼谷區之130
(ONE THIRTY)飯店,並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由韓子
菲拍攝翁澄濡馬家榛之照片傳送予柯威升,由柯威升轉傳
予不詳人士。復由馬家榛、翁澄濡於同日18時許前往飯店
近超市與該不詳人士會合,並依該人指示上車,由該人搭載
馬家榛、翁澄濡飯店附近繞行,確認無異狀後即將夾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共計3個,交付翁澄濡馬家
榛攜返韓子菲翁澄濡飯店房間內。抵達房間後,韓子菲
翁澄濡馬家榛各自隨機挑選1個背包以運返我國,並依
柯威升指示共同搭機前往香港,且由柯威升安排其等3人於1
12年6月28日每日分別返國1人。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3
人經討論後,由馬家榛先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背包1個,於112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
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
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馬家榛遭查獲後,韓子菲、翁澄
濡即依柯威升指示暫緩返國,並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香
港王子飯店902號房內,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後,即搭乘香港航
空HX282號班機,於112年7月4日夜間返臺,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後隨即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家榛、證人王善良於警詢中所為的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
韓子菲翁澄濡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
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的積極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人馬家榛、證人王善良在警詢之
陳述外,其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韓子菲翁澄濡
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0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韓子菲辯稱
:我是有正當工作的,我也有小孩在臺北,我的工作1個月
大概新臺幣(下同)5、6萬元的薪水,不可能為了這一點錢
走私毒品,而且我根本不知道柯威升指示我帶回臺灣的東西
是毒品,我如果知道是毒品,就不會冒這種風險去擕帶毒品
回國,我真的以為只是醫美用金箔,為了逃漏稅,沒那麼嚴
重云云;被告翁澄濡辯稱:當初是韓子菲介紹我去幫忙帶貨
韓子菲告訴我說要帶的貨是醫美用的金箔,我相信韓子菲
,並未多想,而且我也不認識柯威升。我不知道從泰國帶回
來的東西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是醫美用金箔,為了
逃漏關稅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均係依柯威升指示,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0分許,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入住泰國曼谷區130(ONE THIRTY)飯店,並於112年6月2
6日上午某時,由被告韓子菲拍攝被告翁澄濡馬家榛之照
片傳送予柯威升,由柯威升轉傳予不詳人士;復由被告翁澄
濡與馬家榛、於同日18時許前往飯店附近超市與該不詳人士
會合,並依該人指示上車,由該人駕車搭載被告翁澄濡與馬
家榛在飯店附近繞行,確認四周環境無異狀後即將背包共計
3個,交付被告翁澄濡馬家榛攜返被告韓子菲翁澄濡
飯店房間內;抵達房間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各
自隨機挑選1個背包以擕帶運輸返國,並依柯威升指示共同
搭機前往香港,且由柯威升安排渠等3人於112年6月28日每
日分別返國1人;渠等3人經討論後,由被告馬家榛先攜帶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1個,於112年6月28日10
時3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
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
馬家榛遭查獲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即依柯威升指示暫
緩返國,並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香港王子飯店902號房
內,將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後,即搭乘
香港航空HX282號班機,於112年7月4日夜間返臺,隨即為警
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韓子菲
翁澄濡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159頁),且有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之入
出境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4頁、第89至90頁、第12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至57
頁、第59頁、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
」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
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
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
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
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
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
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
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
接故意在內。
  2.首先針對本案至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支出乙情,被告韓
子菲係供稱:本案我和馬家榛、翁澄濡一起去泰國,入住
130飯店,機票與住宿都是柯威升幫我們安排並付費,我
們不用付等語(偵三卷第82頁),核與被告翁澄濡所供稱
:我們3人(即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的費用機
票、車票、住宿都由「WILSON」(柯威升)支出等語(警
一卷第110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家榛在偵查中所
證述:出去的機票、住宿、接駁都是Wilson處理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85頁)。又針對本案自泰國攜貨回臺之報酬乙
節,被告韓子菲供稱:(問:柯威升如何跟你約定報酬?
)如果有拿回來的話,報酬是3萬元,沒有拿回來的話,
報酬是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89頁),核與被告翁澄濡
稱:(問:你是否知道韓子菲告訴你去泰國帶醫美東西,
具體是要做什麼工作内容?)她說去的話,合作方會給我
們包包,將包包帶回來,沒有帶包包回來的話,報酬是50
00元,包包有帶回來的話,報酬是3萬元等語(偵二卷第8
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家榛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運輸完成後,有何好處?)有完成的話,可以拿到
3萬元,如果沒有完成,也有5000元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
6、87頁)。可知在被告韓子菲翁澄濡此次前往泰國攜
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中,柯威升會負擔機票、住宿費用,且
於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3人成功攜帶物品回臺後
,尚會額外支付3萬元之報酬。此外,參酌被告韓子菲
原審供稱:我第1份工作在花旗銀行當任行員,當時薪水
大概3萬元,1個月工作天數大概26日,後來我讀到二技畢
業,我唸營建工程,所以後來我去擔任環境工程的企劃
理,月薪大概6萬元,1個月工作天數大概24天,這個工作
大概做了20年,之後是在水利局工作,薪水1個月3萬多元
,工作天數大概22日,後來去交通局工作,1個月薪水4萬
多元,1個月工作22日,還有去土城看守所工作,1個月薪
水4萬餘元,1個月工作22日等語(原審院卷第160至161頁
)、被告翁澄濡亦在原審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在百貨
公司上班,那時1個月薪水2萬多元, 1個月工作大約20天
,也有當過房仲,1個月大概7、8萬元薪水,1個月大約要
工作20天左右。後來因為房仲不好做,我就轉卡拉OK店擔
任櫃台會計,1個月薪水3萬5000元,有時候加上小費會有
4萬元,月休4天,1個月大概工作26天左右等語(原審院
卷第160頁)等情。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本案所為,僅
係出國攜貨回臺,無須任何專業知識、能力,如此輕鬆、
簡單,不僅不需負擔機票、住宿之費用,尚可輕易獲取3
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先前經歷之工時、
勞力及待遇薪水,本案兼可出國旅遊,只須回國時幫忙擕
帶物品,類此一兼二顧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本
案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先前之工作經歷、生活經驗明顯不
符。再參以近年來,國人自願為不法販毒集團自東南亞國
家以各種不同方式夾藏擕帶毒品返國,在機場國門通關檢
查時遭查獲之事件,亦時有所聞,經新聞媒體報導,亦廣
為民眾所熟知。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均係具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對此毫無所悉。綜上,可推斷被告韓子菲
翁澄濡對於前往泰國所攜帶之物品並非合法或僅係逃漏
關稅之違規物品,而係恐涉及重度不法,且應係價值不斐
且遭查緝之風險極高之物品等情,理當有所預見。
  3.另外,針對前述之被告等人從不詳人士處取得上開3個背
包之樣式、狀態乙節,被告韓子菲供稱:馬家榛、翁澄濡
回來我和翁澄濡住的房間後,把3個包包放在房間的地板
上,柯威升要求我拍包包的照片傳給他,叫我們自己看要
選哪一個包包,我沒有選,讓她們先選,當下我們有打開
包包檢查,裡面是空包包...當下我摸到包包有珍珠板的
東西...3個包包都一樣是後背包、黑色,2個包包比較小
,只有1個比較大,是登山包,馬家榛、翁澄濡選比較小
的包包,剩下比大那個包包就由我負責,另外2個小包包
樣式幾乎一樣,3個包包都是空的,我們彼此互相看完包
包,都覺得裡面有珍珠板等語(偵三卷第83頁),核與被
翁澄濡供稱:3個包拿回來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想
打開包包看,包包裡面沒有東西,但在包包前方有一個長
方形硬硬的東西,摸起來像板子的東西,但我去翻,是縫
死的,我心裡是覺得有點怪,包包是有點重量等語相符(
偵二卷第85頁),可知被告翁澄濡韓子菲等從不詳人士
處取得之3個背包打開後都是空的,但均有長形的板子縫
死在背包內側與一般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背包,尚有差異
。參以共同被告馬家榛被查獲之背包照片(警一卷第61至
63頁、偵一卷第245至246頁、第251頁),該背包割開內
裡後,有兩個(用長形板子夾藏)物品,該兩個物品打開
後,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綜據從被告韓子菲
翁澄濡上開供述可知,當上開3個背包拿回來之後,被告
韓子菲翁澄濡均有打開背包檢視背包的狀態,也都因檢
視而知道供其等挑選之背包均係呈現「背包打開後是空的
,但裡面有長形的板子縫死在背包內側」之狀態,足見被
韓子菲翁澄濡亦均知悉背包內有夾層、藏有其他東西
。綜上亦足推認,被告韓子菲翁澄濡所將擕帶回國之背
包夾藏的若是合法的物品,何需大費周章的在背包內另設
夾層,以掩人耳目,明顯係為逃避機場出入境之檢查。則
衡情度理,具一般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被告韓子菲、翁
澄濡理當有意識察覺到背包內藏放之物品應非僅係為逃漏
稅捐之市面上可合法交易買賣的一般物品,而係屬重度違
法,若遭查獲將受嚴重處罰(或處理)之不法物品。
  4.再者,關於拿到背包後如何回國返臺一事,被告韓子菲
稱:柯威升說總共要運回來3個包包,要我們1個人背1個
包包回臺灣...柯威升要我們先去香港,再回臺灣,並要
我們1個1個回來等語(偵三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翁
澄濡供稱:包包是自己選,1人要背1個包包回臺灣,柯威
升在拿完包包隔天,跟韓子菲說叫我們先回香港,我們到
香港後,柯威升要我們1個1個回臺灣等語相符(偵二卷第
83至84頁)。可知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3人必須1
個人背1個背包,且拿到背包後,不可直接回臺,要先到
香港、再回臺灣,並且要分別、各自回臺,不可3人一起
搭機回來。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判斷,設若其等攜帶回臺
之物,非毒品此等重度非法,即刑責及違法性均重之違禁
物或管制物品,何須大費周章地指派3個人前往泰國攜帶
體積不大、重量非重之背包,而需支付3人之機票、住宿
費用,且於拿到背包後,還需先到香港、再回臺灣,如此
輾轉周折,甚至3個人既係一起結伴出國,卻不可以3人一
起回國返臺,必需1個1個回國返臺,如此曲折、怪異,由
柯威升指示被告等人攜貨回臺之整體過程如此異於常情,
亦可推斷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對於柯威升指示之事、所攜
帶回臺之物品涉及重度非法及可能係犯罪行為乙情,理當
有所預見。
  5.參以,如前所述之毒梟經常將毒品以行李挾帶方式私運入
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
式,尤其自東南亞國家夾帶私運毒品企圖進入我國境內,
更是常見,亦為具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可得而知之事
。而嚴格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
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
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
均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偽稱
不知。佐以被告韓子菲供稱:馬家榛走了以後,我們有叫
她到了要報平安翁澄濡一早要回臺灣,她一直line馬家
榛,但是都沒有回,我們就很慌...是我叫翁澄濡把對話
紀錄刪除,因為我心裡很不安,我怕對方會來找我們。(
問:對話紀錄刪除與對方來找你,有何關聯性?)我不知
道,我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三卷第84至85頁),從被告韓
子菲、翁澄濡馬家榛3人事先約定要先搭機回國之馬家
榛「報平安」、當馬家榛聯絡不上後,被告韓子菲就「很
慌」,且要求被告翁澄濡把對話刪掉、心裡「很不安、很
害怕」等節觀之,足見被告韓子菲對於本案攜帶物品回臺
需冒很大風險,係屬違法、犯罪之事,而非僅係逃漏關稅
等輕度違規行為,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翁澄濡供稱:3個
包拿回來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想打開包包看,包包裡
面沒有東西,但在包包前方有一個長方形硬硬的東西,摸
起來像板子的東西,但我去翻,是縫死的,我心裡是覺得
有點怪...我問韓子菲說如果安檢沒過的話怎麼辦等語(
偵二卷第85頁),足見被告翁澄濡也覺得柯威升要求攜帶
回臺之背包構造很奇怪,且從被告翁澄濡稱「我問韓子菲
說如果安檢沒過的話怎麼辦」,顯見其對於背包內之物品
係屬違法之違禁物品,已然有所預見;再參以共同被告馬
家榛與柯威升之對話紀錄中,⑴被告馬家榛問「這次突然
多出香港的行程,香港所有的費用由誰支出呢?我們三個
真的很像是在逃難的人啊」(偵一卷第63頁),柯威升
「當然是我們,怎麼可能讓你們負擔」、「我微信有說:
也是保護妳們」、「妳可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偵一
卷第63頁)、⑵共同被告馬家榛稱「香港的安檢更嚴格喔.
..真的」(偵一卷第67頁),柯威升回「但過機器,基本
上是看不出來的」,被告馬家榛稱「了解,但是安檢人員
會問東問西的」(偵一卷第67頁),柯威升回覆「還記得
問哪些問題嗎?」(偵一卷第69頁),被告馬家榛回「問
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否往後的行程都要經過香港
呢」(偵一卷第69頁)。從柯威升表示多出香港的行程
也是保護你們」、「妳可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被告
馬家榛稱「香港的安檢更嚴格」、馬家榛與柯威升2人對
話甚至在討論當海關人員問起背包時,該如何應付,更彰
顯共同被告馬家榛對於柯威升指示攜帶回臺之物品恐屬毒
品或違禁物乙情,顯然有所預見,且衡情,共同被告馬家
榛與被告韓子菲翁澄濡係依抲威升指示一起出國,依原
定計劃係以相同條件分別擕帶夾藏之物品回國,可謂「命
共同體」,被告韓子菲翁澄濡當可由共同被告馬家
所認識或預見之情事,更具體的體會、理解其等所從事者
是如何非法之行為。
  6.是以,本件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對於前往泰國攜帶回臺之
物品恐屬毒品或違禁物,所從事者係重度非法行為乙節,
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從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則
被告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顯有縱使攜帶回臺之物品為毒品
,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至為明確。故被
告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具有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共2個,雖
均未扣案,然背包內所夾藏之物亦同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分述如下:
  1.被告韓子菲供稱:總共要運回來3個包包,要我們1個人背
1個包包回臺灣,沒有說何人要背什麼包包...柯威升要求
我拍包包的照片傳給他,叫我們自己看要選哪1個包包,
我沒有選,讓她們先選...(問:柯威升有沒有說第1個回
臺灣的要帶哪1個包包?)沒有,自己選等語(偵三卷第8
2至84頁),可知被告翁澄濡馬家榛從不詳之人處拿到
上開3個背包後,係被告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3人
隨機挑選要攜帶回臺之背包,3個背包間並無區別性、任
由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隨意挑選。
  2.佐以共同被告馬家榛供稱:(問:3個包包内容物是否一
樣?)應該是吧,重量差不多等語(偵一卷第88頁),以
及從柯威升係指示被告「3個人」前往泰國攜貨回臺,且
被告3人須「1個1個、分次」回臺(顯係分散被查獲風險
之概念)等情觀之,若3個背包中只有被告馬家榛所背的
背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柯威升何必指派「3個人」前往
泰國攜貨,而需耗費3個人的機票、住宿費用。
  3.再者,當被告馬家榛遭查獲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即依
柯威升指示,將渠等2人原所挑選之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倘被告韓子菲翁澄濡
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不是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柯威
升於被告馬家榛遭查獲後,又為何要指示被告韓子菲、翁
澄濡將背包交回。綜合上開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韓子菲
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內所夾藏之物亦同為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⒋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及選任辯護人等
另請求傳喚證人李珮萱,以證明被告2人確不知所夾藏擕
帶回國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證人李珮萱
本院傳拘均無著,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台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且關於待證事實業據本院綜據全卷
其他事證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已無繼續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此外,在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之犯罪計畫中,被告
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是要共同將上開3個裝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背包,從泰國運輸至臺灣,而每人各自攜帶1個
背包入臺,為渠等3人之協議及行為分擔。雖然真正運輸來
臺之背包僅有被告馬家榛所攜帶之背包,其餘2個背包在香
港已交回不詳姓名之人,然此部分犯行既已既遂,而被告韓
子菲、翁澄濡與共同被告馬家榛既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就犯罪既遂之結果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所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子菲翁澄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韓子菲翁澄濡2人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馬家榛及柯
威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韓子菲翁澄濡2人罪證明確,審酌其等共同運輸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
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
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知
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2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韓子菲、翁
澄濡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
下: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2包,為共同被告馬家榛前
往泰國攜帶回臺之物,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909.32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
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
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有拿來與柯威升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韓子菲自承在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韓子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韓子菲、翁澄
濡2人持以進出國所用,然護照僅為尋常之物,並無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本案運輸過程中有以之與
被告韓子菲聯繫,業據被告翁澄濡自承在卷,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翁澄濡
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次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本案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 Samsung(三星)手機(含SIM卡)(馬家榛) 1支 3 護照(馬家榛) 1本 4 護照(韓子菲) 1本  5 護照(翁澄濡) 1本 6 Iphone12 Pro 手機(韓子菲) 1支 7 OPPO A5 2020 手機(翁澄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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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