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7號
KSHM,113,上訴,357,20250410,6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7號),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玉婷處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
(下稱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㈠第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減輕其刑事由)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惟未及審酌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告發「蘇秀敏」為運毒集團共犯,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審酌本案情節極為輕微,
屬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而未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其同居人「蘇秀敏」與其
毒品來源即Telegram暱稱「天氏集團(小保)」之不詳男子為
共同正犯,而推由蘇秀敏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前往「家
樂福」高雄市鼎山店停車場,向「天氏集團(小保)」指派之
不詳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蘇秀敏負責訂購
機票;另由「天氏集團(小保)」指示被告於同年9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運回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蘇秀敏
因被告上述告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5
號、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公訴,此有前述告發狀,及
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朝113偵35495字第11490068
53號函附(蘇秀敏)起訴書、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63至271頁、本院卷㈡第4
9至6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蘇秀敏與「天氏集團(小保)」等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㈠第113至143頁),亦顯
蘇秀敏於被告運毒入境遭逮捕時,有向「天氏集團小保」
通風報信之舉,足認蘇秀敏確與本件毒品來源「天氏集團(
小保)」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既供出與毒品來源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之人,依上述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情節未達免除其刑。
 ㈡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辯稱其主觀上以為係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以下罰金」,刑度至為嚴峻。然而,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輕
重程度各異,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對犯罪情節較
輕者而言,顯然過苛。倘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已足
以懲儆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因受「天氏集團(小保)」以高額
報酬引誘,基於間接故意,依指示搭機攜帶毒品闖關入境,
在犯罪計畫中屬於層級較低、遭查獲之風險較高,可能隨時
被主謀者拋棄之角色,主觀惡性及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低,
犯罪當時年僅19歲(00年00月00日生),依其犯罪情狀,即使
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客觀上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⒉本件被告係犯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前述
憲法判決所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將近3公斤(
驗前淨重2752.53公克),已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個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
9條遞減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前述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具狀告發同居人蘇秀敏,因而查獲蘇秀敏與毒品來源即
運毒集團成員「天氏集團(小保)」為共同正犯,而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
而依「天氏集團(小保)」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經查獲海洛因數量將近3公斤,純度
高達73.12%,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兼衡被告犯罪當時年
僅19歲,且無前科,因受高額報酬引誘,基於間接故意而參
與運毒,屬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而非居於主導、決策之核
心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低,所運毒品因及時遭海關查
扣,危害幸未擴散,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與祖母同住,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