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66號
KSHM,113,上易,56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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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晶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之倉庫區(如附圖所示,
下稱本案倉庫區)旁停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寶晶
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利
器(鐵剪類器具,未扣案)進入上述倉庫B區(如附圖所示標示
B區部分),著手要竊取該B區內之電纜線,並以上開利器削
去B區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往C區(
如附圖標示C區部分)查看該區電纜線後,剪下C區內之電纜
線一段(電纜線品名:2K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
度:66公尺),以自備之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
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黃金貴回到原地
要取走剪斷之電纜線時,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
侵而吹哨嚇阻,黃金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寶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28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機車前去
寶晶公司之本案倉庫區旁停放後,步行進入本案倉庫B區及C
區,並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要去林邊
,剛好有一部廂型車停在路邊,不知道要幹什麼,我看了很
久,看看那輛廂型車裡的人是不是要偷什麼東西,之後他們
走了,我進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被偷,所以才會將電線拿起
來又放下去;隔天凌晨我有再去那邊,是因為當時有人約我
去那邊見面,說有走私毒品的事情要告訴我,但後來對方沒
有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即寶晶公司之本案倉庫區旁停放,並步行進入如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及C區;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之後又因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許豐銘(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於偵訊時所述(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寶晶公司員工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474至4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倉庫區之
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倉庫區之監視器畫面,得見被
告係於上開時間從本案倉庫A區走向B區,在B區拿起電線,
並開始有不詳之動作,隨後放手,電線掉落地上,之後就離
開B區,朝A區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
再次從A區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並走向B區,一手拿起電線
,另一手持工具做出剪電線及削電線皮之動作,隨後起身將
電線放回原本位置走向C區,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15時20分
許從A區左側貨櫃屋中間隙離開,並騎乘機車沿著A區外面之
道路駛離本案倉庫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109至133頁),且被告對
此等勘驗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103頁)。從而,被
告係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倉庫區,手持利器削、剪本案倉庫
區內之電纜線後,再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手上拿的是筆,並沒有拿工具,進入本案
倉庫區只是要去看看有沒有東西被偷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勘驗內容不合,自無足信採。
 ⒊此外,寶晶公司所聘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在翌日(即111年7月2
6日)凌晨2時許值勤中,因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區,立即
吹哨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寶晶公司員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
點本案倉庫區內之電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段電纜線(
電纜線品名:2K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
尺)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
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7頁
,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原
審卷第474至47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
頁)在卷相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亦先後陳稱其確實曾於111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
再次前往本案倉庫區等語(原審卷第490頁,本院卷第104、
105頁),益足徵被告於同年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本案倉
庫區,手持利器剪斷上開電纜線後隨即離去,翌日凌晨2時
許又再次進入本案倉庫區,欲取走其所剪斷之上開電纜線,
但因被保全人員發現吹哨示警,被告方逃離,而未能遂行其
犯罪結果等情,確屬實在。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曾於111年7月26日凌晨2時
許再次前往本案倉庫區云云(本院卷第296頁),而反異其
詞,惟被告既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出於任意性
陳稱其曾於翌日凌晨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並諉稱其當時係因
有人從事毒品走私之行為,方會前去該處等情(原審卷第49
1頁,本院卷第105頁),在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詞之情況下
,自是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較屬可信,是以,被告確
於上開時間再次前去本案倉庫區無訛。至於此節,被告雖另
辯稱其係因有人從事毒品走私之行為,方會與他人約在本案
倉庫區見面,並非經保全人員吹哨示警而逃離云云,但因被
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自亦無足憑採
。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觀諸本案倉庫區
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持往本案倉庫區削
、剪電纜線之工具,既得用以削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及剪斷
電纜線,堪認鋒利異常,客觀上得對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威
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7頁),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對於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
律禁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取
得該等電纜線前,即被寶晶公司所聘僱保全人員發現而未能
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其所犯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持足以傷人之利器恣意剪斷他人之電纜線著手行竊,
然經保全人員發現其行蹤吹哨示警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及毫無悔意之態度,
且其除構成累犯以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亦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持以行竊之利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寶晶公司本案倉庫區照片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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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