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60號
KSHM,113,上易,56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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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3號、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及
原審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除
應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隱匿外,茲因證人甲男
乙女,就渠證明之待證事項及本案之背景事實既有密切關
係,為防止上開被害人之身分因渠等身分經揭露而隨之可以
識別,爰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原判決漏未就此說明,謹
此補充、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前開經補充部分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附件上訴狀
內文,含其嗣後請求原審法院代為替換、補充之內容),經
核其爭執之事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調查及論述,並逐一
指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依既有證據應作有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部分,亦已詳述其所憑事證並採為判決之結
果(如原判決理由欄貳、、㈡[即原審判決書第3頁邊碼第8
行至第30行],及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第17頁至
第18頁]),經核尚無不合。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被害
人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時間及停車地點,均有一定程度
之掌握,並據此認定被告前往店家之目的並非單純消費,而
係為觀察被害人之一舉一動,且係有意針對身為女性之被害
人所為等情,已經具體敘明其憑為認定依據之被告說詞,及
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與證人詢答之內容情節,其採證認事要與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相違背,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不合。被告上訴無視原審已經詳盡
之論述,對於包括此部分及其他均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仍執其在原審審理時所提之陳詞重為爭執,要無可採。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業據該法第1條揭示至明。其關
於構成跟蹤騷擾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行為之定義,並已經同法第3條詳予規定,與罪
刑法定原則及其內涵要求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行為僅係單純觀看異性,並將上
開法律曲解為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甚至指
摘係原審判決改變被告陳述之用語及意指云云,要屬飾卸之
詞,無從採取。
 ㈢此外,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資為
指摘,並引用各法院就其他個別案件之量刑為其依據。然姑
不論相異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
刑事由俱異,原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
刑之量定違法。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
心理上所受侵害及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僅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其
中三罪定予之應執行刑,均已從寬,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亦均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V000-K111271號、AV000-K111272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分稱A女、B女)素不相識,其知悉A女、B女共同之工作地點(店名及地址均詳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違反A 女意願實行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違反B 女意願實行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上開一、之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警方告誡後,另基於 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違反A女意 願實行附表三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四、上開二、之行為於111年6月16日經警方告誡後,復基於跟蹤 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違反B女意願實 行附表四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03卷二第8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出現在A女 、B女之工作場所,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去 賣場消費是憲法保障的權利,目的也不是要看A女、B女,或 是特別找A女、B女結帳,我只是偏好優先選擇女性員工結帳 。再者,觀看異性是國民進行正常民生活動,為我國憲法明 確保障,絕不構成犯罪,不應被曲解為跟蹤騷擾,A女、B女 係基於我的身分、樣貌及其他因素對我存有偏見,我自認無 罪,請法院根據客觀事實就本案為無罪判決,另針對附表一 編號3部分則辯稱:111年6月16日14時13分我在店內購物後 有回家一趟,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A女工作的店,但我中間 回家並沒有換衣服,都是穿紅色的衣服,但法院勘驗該時段 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無法確認那段時間是否有出 現在A女、B女之工作場所,這部分應該要調閱前往現場之員 警密錄器確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至14 分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出現在A女、B女工作場所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該等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7時45分報案稍前某時許, 被告有出現在A女之工作地點,且被告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前,係警方接獲A女報案後抵達賣場,經A女、B女 指認被告為當日該時段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嫌疑人後 ,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為書 面告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 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第57至58頁、第69頁),況被告於 111年6月17日警詢中亦坦認警方到場前,其有於賣場內看商 品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確有



補強,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7時45分報案 稍前某時許,確有前往案發店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 警詢時,雖經警方提示「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置於偵一卷證物袋)予被告辨 認,被告始自承有於該時段在案發店內飲料區選購飲料等語 (警一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段畫面在案(易103卷 一第158頁、第203至209頁),然經本院函詢A女任職之本案 賣場公司後,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際 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0日16時19分許,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 參(易103卷一第241頁),是被告就非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前開勘驗所得,尚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從111年2月起就 開始對我騷擾,到了111年6月份後更為嚴重,就是附表一、 三所示的時間,被告會假裝購物然後監視觀察我,或故意從 我旁邊經過、向我搭話,詢問我商品價格、是否有貨,我在 補貨時,被告都會一直在我身邊觀察我,或是製造噪音引起 我的注意,被告雖然在111年6月16日遭警方移送,但他還是 會來看我有沒有上班,如果發現我有上班,一天至少來店裡 2次,我偶爾支援收銀時,被告會假借看商品、型錄的機會 一直盯著我看,如果B女也有一起上晚班,被告甚至會來店3 次,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理上壓力、影響我的工作,只 要他出現在店裡,我跟B女就要放下手邊工作跑去辦公室躲 起來,我有向同事、經理反應過這件事,同事、經理也有幫 我勸阻被告,但越是阻止,被告就越故意等語(警一卷第18 至19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 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三所示的時 間出現在店裡面,他會在我補貨的時候站在我後面,或是在 我的附近徘徊看我,另外被告會刻意找我跟B女攀談,試圖 要接近我們,一直問我跟B女商品方面的問題,讓我感覺很 不舒服,因為一直有一個人在盯著我等語(易103卷二第31 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在附表二、四所示的 時間之前,被告就曾向我要臉書帳號、搜尋我的臉書帳號。 被告會來看我有沒有上班,只要我有上班,被告就會一直跟 著我、盯著我或是靠近我,或是趁結帳時摸我的手、故意將 會員手機門號末3碼報成520、放慢動作拖延結帳時間、藉故 摸商品但看著我,我有問過被告為什麼要這樣,他說他喜歡



我、欣賞我,我跟他說這樣子我很不舒服,但被告並沒有就 此罷手,反而變本加厲。比較明顯的就是附表二、四的這幾 次。被告雖然在111年6月16日遭警方移送,但之後還是會來 店裡騷擾我,只要被告出現在店裡,我跟A女都會先放下手 邊工作,跑到辦公室躲起來。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壓 力很大想要辭職,覺得上班很危險,深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什 麼不利的事情,下班時還要先確認被告有沒有在附近閒晃, 我有時候會感到很無助想哭。保護我的同事,或是幫我勸阻 被告的同事,都會被被告兇,甚至被告還上Google評論,讓 我覺得我好像拖累同事等語(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 24至26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二、四所示的時間出現在店裡面,被告 一開始搭訕我,想要跟我交換聯絡方式但被我拒絕,被告就 越來越故意要搭訕我,例如故意喊我的名字、一定要我幫他 兌換中獎發票,或是結帳時故意摸我的手、故意報520、一 直看著我,並且露出猥褻的表情,結帳後還會從玻璃門外一 直盯著我看,讓我感到很噁心、不舒服,我每天上下班只要 想到他,就會很害怕,害怕他會拿刀殺我。被告一樣會在A 女周圍附近徘徊、刻意靠近、假裝看商品等語(易103卷二 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關於自己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 ,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針對見聞對方受害情 節彼此互核一致,復核與證人代號AV000-K111272A(即A女 、B女之同事,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來店內都只有買1、2樣東西,且入店 都會先看收銀台的店員是誰,被告會趁A女、B女在補貨、結 帳時,刻意接近A女、B女並假裝是在看其他商品,但實際上 是看著她們,或是在附近徘徊一直看著A女、B女,我曾出面 制止被告、擋在A女、B女前面不讓被告看,但被告就回說「 男生看女生有什麼不對?有種叫警察來抓我」,有時候被告 來店裡,我會先跟A女、B女交接收銀台工作,由我先幫客人 結帳,或是直接讓A女、B女進辦公室,等被告離開時再出來 ,被告會一臉不爽的看著我,繼續在店裡等待收銀台換成A 女、B女,我也因此跟被告有起一些口角,被告只挑女生結 帳,也不會趁我理貨時在我附近觀看等語(偵一卷第46至47 頁、第57至58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易103卷二第50至52 頁);及證人代號AV000-K111271A(即A女、B女之組長,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 、B女上班時,被告幾乎每天固定來3至5次,都是來看A女、 B女,只要她們有上班,被告就會在店裡停留很久,如果A女



、B女在補充貨品上架或是幫客人結帳時,被告會假裝在看 商品故意接近A女、B女,但實際上是在看A女、B女,我曾見 過被告趁沒有客人時,上前跟A女、B女搭話,我跟其他同事 看到被告進到店裡時,會上前保護A女、B女,例如用東西擋 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我們在A女、B女附近時,就會用言語 辱罵我們,被告會故意找A女、B女結帳,在人力充足的情形 下,我會讓A女、B女先進辦公室,讓其他同事先遞補收銀工 作,但被告反而會繞走不結帳,在收銀台附近觀望等語(偵 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易103卷二第46至48頁) ,所示其2人見聞A女、B女遭被告無故針對而接近、觀察, 因而曾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節相符,而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確可見有其他店員上前陪伴B女或遞補之情形(詳 見附表四編號1、2、4),可佐證A女、B女、甲男、乙女之 證述符合事實。
 ⒊其次,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A女、B女工作 地點時,雖不乏有朝商品架上觀看、查找商品或持商品前往 櫃台結帳之舉,然被告亦多有在收銀櫃檯旁徘徊,或係在商 品通道另一端朝告訴人A女、B女方向望去,或係跟從、站在 B女身後之行為,或係從店外朝向店內觀察,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易103卷一第45至52頁、第55至1 25頁、第153至158頁、第163至203頁、第307至313頁、第31 7至328之1頁、第340至348頁、第357至376頁,內容詳附表 一至四),核與前述告訴人A女、B女指證遭被告觀察、跟隨 之情節相符,更顯見被告出現於告訴人A女、B女附近徘徊、 觀察、跟從之行為,並非偶然之單一事件,且被告如係正常 消費,何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會朝A女方向比中 指(易103卷一第324頁之勘驗照片),未見被告合理說明, 僅泛稱當時是在摸鼻子,沒有比中指等語(易103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90頁),益顯不合情理。況被告綁定A女、B女工 作賣場會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103卷一第297頁 ),卻無端於報會員電話時,對B女說出依社會通念、用語 習慣與「我愛你」諧音相似之「520」,被告另坦認案發前 曾向B女索要臉書帳號、向B女表達欣賞之意,或因覺得B女 漂亮,而故意在結帳報會員電話時,向B女稱520,目的就是 要看B女反應,覺得好玩,亦曾以「女人太容易到手,男人是 不會珍惜妳的」之暱稱,在Google上評論如附表五所示之內 容(偵一卷第20頁、警一卷第47頁,置於偵一卷證物袋內, 易103卷一第313至314頁),均核與一般消費者前往店家購 物消費之情形不符,被告之目的實非單純前往告訴人A女、B 女所在店家消費。




 ⒋又被告前述向B女表示欣賞之意、索要臉書帳號、會員電話末 3碼故意報520之行為,雖係在本案案發前之事,而非與附表 二、四行為一併發生,然綜參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供稱:我本身就有欣賞女生的習慣,購物、逛街、經過女生 欣賞時,會用雙眼瞥一眼或盯著或者用打量的方式欣賞女生 ,我的個人習慣是購物時,會看一下漂亮女孩子,我的欣賞 都不帶有任何不良意圖,而且我偏好女性店員幫我結帳,不 喜歡男性店員結帳,這是個人喜好,A女、B女也算是妹子等 語(易103卷一第45頁、第157頁、第306頁、卷二第88至89 頁)。此外,其於準備程序時,另提出告訴人A女、B女工作 地點之員工停車場照片稱:我每天騎車經過都可以看到停車 場,如果我要針對A女、B女騷擾,我完全可以觀察停車場的 車輛看她們是否上班,再決定是否進入等語(易103卷一第3 06頁、第333頁),於審判程序詰問證人B女時,亦問及:你 是否騎機車上下班?(答:是)你都停在,你們是員工停車 場在....等語(易103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 、B女上下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間,以及停車地點,均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足證被告前往店家之目的並非單純消費 ,而係為觀察A女、B女之一舉一動,且係有意針對身為女性 之A女、B女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性或 性別有關。
 ⒌告訴人A女、B女均曾向被告表示,被告行為已對其2人造成困 擾,且2人上班時須暫避被告,由其他同事代為收銀或在辦 公室等待被告離去,2人同事亦有因此勸阻被告,甚與被告 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均如前述,復據被告供稱:我要找A女 、B女結帳時,有被店內其他員工阻止,我認為他們歧視我 ,我有注意到我出現在店內,B女就會進去辦公室,我大概 知道他們主觀上對我的行為感到不舒服,但我的行為都符合 正常購物消費等語(易103卷一第160頁、第315頁、卷二第8 8頁),足見被告前述觀察告訴人A女、B女之行為,已違反 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並確實影響告訴 人A女、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被告行為既已使告訴 人A女、B女心生畏怖,並進而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被告反覆、持續為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 為無疑,此部分亦不因被告提出其有在店內之消費紀錄(警 二卷第47頁、偵二卷第115至117頁、審易卷41頁、易103卷 一第331頁)而有差異。
 ⒍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指述被告跟蹤騷擾犯行, 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觀看異性,係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不能



曲解為跟蹤、騷擾,絕不構成犯罪等語,然告訴人A女、B女 均已明白表示不希望再受打擾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 為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而忽略告訴人A女、B女此 一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憲法人性尊嚴應 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此為合理化被告對告訴人A女 、B女跟蹤騷擾之藉口。
㈤、被告另聲請調查臉書騷擾B女之IP位置、告訴人A女、B女之報 案時間及內容資料、111年6月16日到場女警的密錄器影片內 容,擬證明⒈是否有人偽造證據,使其上開行為與性、性別 之要件有關⒉有人報假案⒊證明其到場時間(易103卷一第355 頁)。惟告訴人A女、B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且 卷內亦有告訴人A女、B女報案時之報案資料在卷可證(警一 卷第57至67頁),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至於臉書資料部分核 與被告在前開賣場內,有無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無涉,難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盯梢、尾隨、無故與A女講話、結帳時 拖延結帳時間並看著B女之方式,接近告訴人A女、B女之工 作場所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惟所謂盯梢、尾隨,係指 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跟蹤並蒐集被害人之行蹤或跟隨 被害人前往特定場所之行為,然被告本案各次跟蹤騷擾行為 均在告訴人A女、B女所知悉之情況下,仍以眼神關注或靠近 被害人之方式騷擾A女、B女,是上開行為已構成觀察特定人 行蹤之跟蹤騷擾行為;至公訴意旨所指無故與A女講話、拖 延結帳時間看著B女部分,經查附表一、三勘驗內容未見被 告有何與A女講話之情形,而拖延結帳時間看著B女部分,則 已包含在「觀察」之定義內。是公訴意旨關於上開記載容有 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之差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 足。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及二、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雖係分別針對告訴人 A女、B女所為,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跟蹤騷擾犯行 後,業經警方於111年6月16日書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第53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此部分亦不因被告拒絕簽收書 面告誡有所差異,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跟蹤 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罪事實三、 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二各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均係於相近之時 間,於相同之地點對告訴人A女、B女為跟蹤騷擾犯行,然被 告上開跟蹤騷擾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各論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 意願,對告訴人A女、B女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A女 、B女處於恐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等正常生活,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和(調)解, 並一再以憲法基本權正當化己身行為,未見悔意,以及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業經警方依法書面告誡,竟 再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則犯罪事實三、四之惡性較 諸一、二為高,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易10 3卷二第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其中對B女之犯罪情狀較諸A女嚴重,及跟蹤騷擾行為各自 造成告訴人A女、B女之精神上痛苦,並分別向法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獲准(偵二卷第61至68頁),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依靠股票投資,收 入不固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5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103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就各罪均請求量處最重法定刑(易103卷二第9 4頁)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之行 為態樣大抵相同,其中一、二犯罪時間接近,一、三及二、 四各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跟蹤騷擾A女、B女之行為,經告 訴人乙女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賣場內, 公然以:「好可怕的豬」、「死大摳呆(台語)」等詞辱罵 告訴人乙女,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乙女之指訴、證人B女、郭○○(姓名詳卷 )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音檔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好可怕的豬」,然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果有監視器影像,就可以 看到我當時正拿著手機對著對方,畢竟當時我正在質問對方 罵誰,這種情形下,如果是我去罵人,又怎麼可能還拿著手 機錄音,「好可怕的豬」是我在自言自語,不確定有沒有說 「死大摳呆(台語)」,我有對乙女說「大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與告訴人乙女對話過程中,口



出「好可怕的豬」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 在案,並有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 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女稱「死大摳 呆(台語)」等語,辯稱當時僅有對乙女說「大摳」一詞( 易6卷第152至153頁),而經勘驗現場音檔亦未錄得此句言 語,致未能確知完整用語為何,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瑕疵(警三卷第16 頁、偵三卷第30頁),核與證人郭○○、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三卷第22頁、第26頁),亦與被告自陳有提及「大 摳」二字一致,足認乙女指述確有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關於被告前開言論是否係針對乙女一節,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剛進店裡的時候告訴人乙女就一直 在罵,我質問她敢不敢承認,我要出去了她還是在罵等語( 易6卷第44頁),復參酌被告說完「好可怕的豬」後,隨即 可聽見一名女子即告訴人乙女的聲音,而被告亦立即質問對 方:「你說誰」,接下來2人即就被告是否騷擾A女、B女一 事起爭執,此有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警三卷第29頁、易6卷第43頁,內容如附表七),再 酌以前述有罪部分被告跟蹤騷擾A女、B女之事件始末,可見 被告應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乙女稱「好可怕的豬」等語,否則 被告應無自言自語,甚或言語內容適巧與相隔10公尺以上之 告訴人乙女相銜接之理,是被告辯稱「好可怕的豬」並非針 對告訴人乙女一節,亦非可採。
㈢、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即告訴人乙女工作地點),對告訴人乙女稱「好可怕的 豬」、「死大摳呆(台語)」等語,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 出口稱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被告先前騷擾告訴人A女、B女 一事而與告訴人乙女發生爭執,而造成此次爭吵之前因即被 告之跟騷事件,業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論述在案,復參酌附表 七所示勘驗筆錄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在本件偶發之爭 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過程中被告雖因個人修養問題,其 言詞粗俗不得體而造成告訴人乙女心裡不悅,本案固可審認 被告當時有向乙女稱「好可怕的豬」、「死大摳呆(台語) 」,然亦未能審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 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且由譯文 內容以觀,被告係於開頭稱上揭言語,其後即針對騷擾事件 為己辯論,未再口出其他不適當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乙女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且乙女係該場域之員工,尚難謂有居於結構性弱勢之 地位,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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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