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40號
KSHM,113,上易,54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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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外,均撤銷。
宋文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良住在其母陳麗玲所有,以部分房間分租他人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0樓房間,與承租該址3樓房間供
居住,並與之曾有店長、員工關係之人王紀舜為朋友。宋文
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因主觀上認為王紀舜向其
借款遲未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掄拳搥打
及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王紀舜翁莉婷夫妻居住房間之房
門,造成王紀舜所管領該房間之房門多處凹損、門鎖損壞,
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
紀舜。待宋文良離開下樓稍後,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利用其女友王奕靜對其心存畏懼、擔心因不從而遭受不利
益,處於心理強制之狀態下,令王奕靜依其指示(未經檢察
官認為構成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進入上址王紀舜翁莉婷
夫妻之房間內翻找證件,將翁莉婷置於該屋內之駕駛執照取
來(經用為上傳通訊軟體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嗣於同日稍晚,又基於恐嚇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抱
歉」、「少一千少一樣器官」、「五萬」、「沒變」、「還
不出來走著瞧,規則跟前面一樣」等語予翁莉婷,藉此行惡
害通知,造成翁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紀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宋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就包括證人王紀舜、翁莉
婷、王奕靜譚光旭先前之證言既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52頁),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復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又概括就包含上開供述證據在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予爭
執(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自無許以撤回同意,任
由影響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之理,先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破壞上址房門
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利用他人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辯稱係遭冤枉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紀舜因前開社會互動經歷及租賃關係,與其妻
翁莉婷均居住在上址0樓房間。前揭時地被告宋文良因主觀
上認為王紀舜向其借款遲未歸還,乃以掄拳搥打及腳踹之方
式,破壞該房間房門,造成該房門多處凹損、門鎖損壞,減
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宋
文良自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紀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證人翁莉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住宅租賃契約
書(偵卷第95頁至第109頁)、對話紀錄(偵卷第111頁)附
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宋文良固矢口否認曾指示其女友王奕靜進入上開告
訴人王紀舜翁莉婷居住之房間,惟依證人王奕靜於偵訊時
證稱:伊跟被告在111年8月初時認識,當時互相有好感,後
來就變成男女朋友。王紀舜翁莉婷是0樓的房客,伊剛搬
進去與這2人不太熟悉,但伊從被告那邊有聽到被告與王紀
舜之間有些不滿的事情,是因為有金錢糾紛,細節伊不清楚
。案發當時伊出門買東西,被告的朋友來到住處客廳,跟被
告聊一下,關心被告的精神狀況,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
,伊回到一樓客廳時,發現被告及他朋友都不在一樓客廳,
伊往樓梯上走,突然聽到3樓一直撞門的聲音,伊走到3樓看
到被告一直用拳頭打王紀舜房門,當時該房門是鎖住的,當
時被告很氣憤,不斷以拳頭去打門,該照片上的門上有2、3
個凹洞,是被告把門打壞的,門是被告踹開的。門撞開後,
被告就回到客廳,伊也回到客廳,伊詢問被告現在是什麼狀
況,被告叫伊去把王紀舜翁莉婷他們有關個人訊息的證件
及資料找出來,被告說因為他們現在人也找不到,叫伊找出
他們的證件及資料,有找到地址就可以找到他們人。被告也
跟伊說,不照他的話做,也叫伊搬走。伊有按照被告的要求
王紀舜他們的房間,因為伊擔心被被告罵,伊有找到王紀
舜之前其他案件的開庭資料、借據及翁莉婷的駕照,其他還
有什麼東西伊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王紀舜租屋處的房門被打開後,被告有要求
伊進去房間找一些王紀舜翁莉婷的資料,伊有進去找,是
被告請伊進去找,伊有找到一張翁莉婷的駕照給被告,伊有
看到被告把駕照拍下來,然後傳出去,傳給誰不記得,細節
記不住,伊當時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傳照片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證人王奕靜歷次證詞均證述被告指示
其進入告訴人王紀舜之租屋處,其進入後將於房內取得之證
翁莉婷駕照交給被告,被告再拍照轉傳給某人等情。核與
證人翁莉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5的
截圖中伊的駕照照片是王紀舜轉傳給伊的,王紀舜朋友譚光
旭傳給王紀舜王紀舜再轉傳給伊,該駕照本來放在租屋處
3樓房間文具小抽屜內等語(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3頁)。
又證人譚光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翁莉婷的駕照給
伊,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傳給伊,伊有把照片再轉給王紀舜
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顯示被告須親
自或經由他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取得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駕照
後,進而轉傳照片等情節相符。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當
庭勘驗證人譚光旭庭呈之手機,證人譚光旭手機內有通訊軟
體Line使用者「宋文良」於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1分傳送一
張證人翁莉婷駕照翻拍照片給證人譚光旭,證人譚光旭再將
駕照照片於同年9月12日凌晨1時2分轉傳給證人王紀舜(勘
驗全文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足認被告確有傳送證
翁莉婷之駕照翻拍照片給證人譚光旭,證人譚光旭再轉傳
給證人王紀舜。參以前述證人王奕靜之證詞以及證人翁莉婷
於偵訊時稱駕照放在租屋處文具小抽屜內等語(偵卷第77頁
),暨被告傳送照片給證人譚光旭之時間,與證人王奕靜
稱進入證人王紀舜房間之時間兩者具有密接性,以及我國駕
照會記載持有人之地址,此與證人王奕靜所述被告命其尋找
王紀舜夫妻之證件以便尋找兩人出面處理糾紛之要求相符,
堪認被告確於前述方式打開證人王紀舜租屋處房門不久後,
為證人王紀舜遲未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乃未經證人王紀舜
翁莉婷夫妻之同意,指示證人王奕靜進入證人王紀舜承租之
房間拿取證人翁莉婷之駕照,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情,被告雖否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抱歉」、「少一
千少一樣器官」、「五萬」、「沒變」、「還不出來走著瞧
規則跟前面一樣」等詞語予證人翁莉婷,然依證人翁莉婷
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6的照片是被告傳送上開恐
嚇語句給伊的手機截圖畫面,伊有把截圖傳給王紀舜看,伊
有收到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但伊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伊截
圖給王紀舜看,問王紀舜跟被告有沒有借貸關係。伊當時看
到這個訊息感到滿害怕的等語(偵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6的照片這個文字訊息是從伊的手
機截取下來的,是一個名稱為「宋文良」的使用者於111年9
月11日18時11分前某時傳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觀諸警卷第23頁編號6之手機桌面截圖,可見有一名稱為「
宋文良」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有於案發當日晚間傳送本案
恐嚇語句予該手機持用人,此有前揭手機截圖照片1張可證
(警卷第23頁),足認確有名為「宋文良」之Line使用者曾
傳送上開恐嚇語句給證人翁莉婷。佐以證人王奕靜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警卷第23頁編號6的訊息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機傳
送給翁莉婷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第114頁、第115頁),對
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傳「少一千少一個器官」這些訊息
是因為他們欠伊錢,希望他們還錢,王紀舜是伊的前員工,
他於111年2月至7月都是在伊這邊任職,期間他個人向伊借
款50,000元,目前已償還部分款項剩下40,000元。所以伊說
少一千是指要他還錢的意思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
有因欲向證人王紀舜索討債務故傳送本案恐嚇語句給證人王
紀舜之配偶證人翁莉婷。又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語句包含
「少一千少一個器官」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使受通知者
感到不安、惶恐,有危害身體、生命之意思,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傳送之上開恐嚇語句確屬惡害通知,並足使證人翁
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基於恐嚇犯意為事
實欄所示恐嚇犯行,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
遭冤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生
命、身體安全等罪。被告利用行為出於心理強制狀態而不構
成犯罪之人王奕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侵入告訴人王紀舜
上址租屋處之行為而犯侵入住宅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宋
文良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王紀舜所住房間之房門破壞後,該房
門已經處於開啟之狀態,業據證人王奕靜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告當庭對質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頁),對照被告就此
亦僅反覆強調並要求證人指明自己並未親自進入等回應(原
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堪信實。然被告因洩憤而破門
後,卻未隨即自行或要求在場之王奕靜立刻進入,反而是在
下樓稍後,方才又指示王奕靜上樓為之,足徵其利用上開證
人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在毀損行為完成稍後又另行起
意所為,至為顯明。又被告以找出告訴人等之地址為由,要
求證人王奕靜進入上開房間並取得翁莉婷之駕駛執照,然其
嗣後對翁莉婷施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則係以其
原本已有翁莉婷之通訊軟體連結資料,並向翁莉婷傳送上開
內容之恐嚇話語為之,客觀上亦與其利用王奕靜遂行侵入該
房間之事實,欠缺目的及行為之關聯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所為。足徵其所犯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
之構成要件各異,應成立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侵入住
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請求
論以一罪,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究。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
告上開所犯三罪,應成立數罪,原判決以其三罪係時間、空
間密接所為之數舉動,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關係
成立一罪,即有可議。⑵依證人王奕靜之證述,其就被告破
壞告訴人房門之行為不僅在場親見,依當時情形亦懾於被告
怒氣而配合進入該房間,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被告要求所為
,乃違反告訴人等之意思,顯然知之甚明。則原判決於事實
欄仍以王奕靜為不知情而受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人,與其理由
欄之論述,亦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亦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關於罪數之法條不
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依被告成立數罪之結果,自得
對被告為較不利於原審判決結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而犯罪毀損他人管領之物、侵入住居、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
全之犯罪動機;犯罪毀損之物為他人因租屋而管領使用之房
門及毀損之程度,利用他人為工具而遂行侵入住居犯罪,以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法益
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77年出生、受有二技教育程度、
無業之人,此前於11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
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 懲。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上開被告所犯經諭知拘役刑之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 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此敘明。
五、其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毀損罪之標的除上開房門外,尚有屋內 其他物品;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除傳送上開文 字外,尚有傳送翁莉婷之駕駛執照影像,然此部分經原審法 院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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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