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2、610、7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243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5號),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雄犯(加重)竊盜共6罪之罪刑(
各如附表所載)及諭知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明示
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卷第64、
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顏允成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如左志文、周和慶、方俊男等人均未到場調解;
豐鴻建設有限公司則要求被告一人承擔全部賠償,但被告僅
願意就共犯人數分攤,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已真心悔過,
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
益,危害非輕,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顏允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未與被害人洪
清溪、左志文、周和慶、方俊男、豐鴻建設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及其犯罪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及態樣相似,侵害同種法益,所反應出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酌定此部分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移付調解,其中被害人洪清溪已表明
不願調解,被害人左志文、周和慶、方俊男均未到場調解,
被害人豐鴻建設有限公司表示所受損失新臺幣200餘萬元,
被告則稱因有其他共犯,而不願單獨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原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自不足以
從輕改判。
㈣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
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自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林濬程、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原判決 事實一 吳振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 事實二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原判決 事實三㈠ 吳振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 事實三㈡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 事實三㈢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 事實三㈣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不予列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