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01號
KSHM,113,上易,50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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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帝安
被 告 張丁仁



方進輝



(另案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
分監執行中)
莊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三人於後開行為前五年內,各有因另案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詳后)。乙○○、甲○○、丙○○因受戊○○
(另案判決確定,通緝中)邀約而得悉其竊盜計畫,竟各基
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隨行陪同,以提
供事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
號建物前方供停車之小型空地前,旋由戊○○單獨下車並上前
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乙○○、甲○○、丙○○三人則留坐機車上等候接應。待戊
○○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自用小貨車而行竊得手後,旋由乙○○、
丙○○、甲○○以騎乘上開兩輛機車在前引領,戊○○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跟隨在後,循序駛離現場至數公里外方才分道而行。
嗣為警據丁○○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
發還丁○○,惟該車原懸掛之兩面00-0000車牌則未曾尋獲。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戊○○因本案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分案偵查時,以本案被告三人之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乃對其自身犯罪事實為自白同時
所為,客觀上不僅未使自己得以脫罪或獲得較有利之判決,
猶因此使其受偵查犯行之內容更加明確,無從翻異、飾卸,
依卷附事證復無可認其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
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連同戊○○
一行四人,於前揭時地分乘兩輛機車前往事發地點時,戊○○
即下車步入上址屋前空地,三人在現場等候片刻,即分乘上
開兩輛機車駛離等事實,均直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知悉或
參與戊○○竊車之計畫及行為。依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一致之辯解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發當日受戊○○邀約
一起騎車出去晃一晃,嗣二人前往被告丙○○住處,又邀得丙
○○、甲○○二人騎車同行。待兩車行經事發現場,戊○○突要求
下車並獨自走向黑暗中之空地,渠三人經等候片刻,始終未
見戊○○出現,乃未再等候而仍騎乘兩輛機車離去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在其被訴竊盜上開
車輛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
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本案之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問:他們三人是否知道你要去偷貨車?]知道。」、
「[問:你偷完貨車,將貨車開出來,後來乙○○與甲○○就騎
機車騎在你前面?]對。」、「[問:他們三人有在外面幫你
把風?]應該是有。」、「[問:他們一起(去)偷車有無得
到何好處?]沒有好處。」(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等
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
貨車遭竊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停放處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行
駛路線圖、原審113.08.02勘驗筆錄暨截圖、0000000000之
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6號案卷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1031號
偵查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
 ㈢茲對照前引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1頁至第
123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警卷
第109頁)、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187頁)所示,本件事
發現場位在屏東縣○○鄉○○路近路口處之道路旁,沿線有路燈
照明,甚為明亮;上開建物採退縮方式坐落於路旁,房屋前
方與道路之間,留有大小約略相當於一座籃球場,並以柏油
鋪設而直接由道路延伸、相連之空地。事發時該失竊車輛所
停位置距離路旁僅約10公尺,依現場道路路燈照明情形觀之
,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時停在道路路旁等候戊○○時,要無不能
看見戊○○在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之作為。又被告三人所乘兩
輛機車開始駛離現場時,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亦緊隨自該
空地駛出並直接跟在該二輛機車後方,以一般前後跟車之可
見距離隨行。是依被告三人等候之位置、光線、視線,與戊
○○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在之對應關係,及被告三人所
騎機車開始駛離,與戊○○隨之駛出該空地並緊隨兩輛機車之
時空密接關係,被告三人顯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經完成啟
動並即將駛出之情形下,方才起步駛離。足徵渠三人辯稱係
見戊○○下車走入黑暗中,並久久未回,經呼喊亦未獲回應,
始將機車騎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戊○○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是被告三人除事前已經知悉其目的而仍搭載、陪同
戊○○前往事發現場外,猶均留在現場道路旁等候接應,並待
戊○○得手駛離現場時,在前領路,全程對戊○○遂行竊盜之行
為提供事實上及精神上之助力等情,堪予認定。此外,證人
戊○○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命其到庭證述
而傳拘無著,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以三人與戊○○就竊
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然依前述,被告三人就
戊○○之犯行,既均未獲有任何利益;又三人除搭載、陪同戊
○○前往現場,並在路旁等候接應之外,亦不能證明三人除提
供諸此事實上及精神上助力之作為外,尚有參與著手於竊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戊○○就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就此所述,要屬不能證明,其以被告三人與戊○○均
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恰。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
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
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
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
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
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
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
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
,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
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
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茲
就被告三人所為幫助犯行而被訴為共同正犯部分,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
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固不
待言。然其因幫助而從屬於正犯之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既與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普通罪與加重罪之區別,
並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完整將可能成立之罪名告知被告,曉諭
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2頁、第421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
訴法條並判決之,附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物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前
五年內,均有因案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如下:
 ⒈乙○○部分
  於105年間因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7月、6月、5月、4
月、4月、3月、7月、7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8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
14日入監執行,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2年4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⒉甲○○部分
  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年6月3日入監執行,109年2月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⒊丙○○部分
 ⑴10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107年間因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
 ⑹108年間因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先後上訴二審、三審,依序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7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而確定。
 ⑺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嗣上開⑴至⑸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⑹、⑺所示之刑,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
二者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110年9月30日一
度經縮刑假釋出監,旋又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6日入監
執行殘刑4月5日,112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其情節,亦
均確有具特別之惡性,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資為矯正之必要。
爰均論以累犯並各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三人幫助正犯竊盜而成立犯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渠兼有上開加重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戊○○之證述,並據以與前引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乙○○、甲○○、
丙○○三人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諭知
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因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並審酌渠等非因獲取報酬而單純幫助正犯戊○○犯罪竊
取他人財產之動機;幫助犯罪分別所採之手段為深夜載送、
隨同正犯前往現場實現犯罪;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損財物為自
用小貨車,造成社會秩序、人民生活、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渠等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另考量渠三人之個人條件
,除個人及家庭背景、經濟環境等均詳卷,不予揭露,及渠
等已經構成前開加重要件之前案犯罪紀錄,均不再重複評價
以外,茲以被告乙○○為69年次出生之人,受有國中肄業教育
程度,務農為業,本件犯罪時年42歲;被告甲○○為72年次出
生之人,從事水電工作為業,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本件
犯罪時年40歲;被告丙○○為67年次出生之人,受有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本件犯罪時年45歲,有個人資料在
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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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