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64號
KSHM,113,上易,2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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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雪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367、370、3
71、372、374、37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陳水木經原審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經原審
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劭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雪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
維、劉雪玉(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3、卷二第107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之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悔
悟之心,三人在旅行社擔任職務內容不同,被告陳水木是負
責人,從卷內資料可看出當時是被告陳水木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公司倒閉,並非一開始就想將公司款項捲款潛逃,是到最
一刻撐不下去才避債到中國去,犯罪情節還可再斟酌;被
告劉雪玉陳劭維只是總經理及業務,並不是最終實際所有
本案不法所得之人。被告三人皆在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中國
信託、王生忠柯淑和成立和解,積極籌措賠償款來填補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劉雪玉並無前科,請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刑
,並諭知緩刑宣告以督促被告劉雪玉及其他被告在緩刑期間
持續履行調解約定之清償條件,倘被告三人均入監服刑,賠
償條款恐將落空。
 ㈢被告陳水木年事已高,被告陳劭維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
二人均有商業會計法前案而無法緩刑,請考量被告陳劭維
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係最主要清償者,並係非本案犯罪
最核心人物,犯罪所得亦非其享用,請給予易科罰金的刑度
,督促其往後可知所警惕並按期履行調解約定賠償。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
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⒊被告陳劭維、劉雪玉業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為
認罪之表示;⑴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並就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就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保被告陳水木
負責經營之乙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旅行業
履約保證保險(保險總金額500萬元),其中以信用卡支付
團費之損失部分,應按比例給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404萬4,059元部分,成立調解,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
雪玉願連帶給付400萬元,並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3
0萬元;⑵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㈢部分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王生忠柯淑和共計
13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12
9至130、131、151至15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
為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案係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因經營之乙華旅行社業
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即能力帶領旅客出團而仍為圖解決
資金週轉不靈之經濟需求而實行本案犯行以獲取不法利得,
犯罪動機並不純正,最終仍將不法所得捲款潛逃至中國,此
不因被告劉雪玉陳劭維只是總經理及業務而得予合理化,
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
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情狀及被害金額分別量
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及被告劉雪玉宣告緩刑之理由及負擔
 ㈠原審分別就所認定⑴犯罪事實㈠部分,以被告陳水木陳劭維
、劉雪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
月、1年6月。⑵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以被告陳水木、陳劭
維各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0月(2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
水木等3人上開犯罪後積極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履行賠償,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等有利量刑因子,另基
於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於前開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意見,以及被告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等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
雪玉均明知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仍
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
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
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
」等行程,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劉柷伶等人及其他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暨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
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而犯罪所生損害,其
中現金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達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部
分達2,901萬2,309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秩序甚重;又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均明知無資力,仍分別
王生忠柯淑和詐欺各300萬元、325萬4220元,隨即出境
或被告陳劭維帶同配偶及子女出境,逃匿至中國,復以被告
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之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被告
陳水木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陳劭維及劉雪玉均係受指
示而為本件犯行之從屬地位,另於犯罪後分別就刷卡支付團
費之部分損失與承保履約保險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與告訴人王生忠柯淑和各成立賠償約定之調解,現
並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67、170),及其等犯後態度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陳劭維雖以上訴意旨所稱主要履行調解約定 賠償之人而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乙節,然衡以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㈠部分造成之鉅大財產損害,僅部分獲得 調解約定賠償;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成立調解賠償與造成 之損害金額亦有差距,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 仍不宜判處被告陳劭維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㈢不定被告陳水木陳劭維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水木陳劭維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其有前案,且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水木陳劭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劉雪玉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劉雪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可佐, 念及被告劉雪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 調解筆錄明示若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有依約給付30



萬元時,願宥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並請求給予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因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14 0),已不符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綜合考量認以被告 劉雪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劉雪玉日後繼續履行與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給付約定,以填補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劉雪玉前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劉雪玉應履行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益,至於給付方式則按其調解約定之匯入指定帳 戶,無庸贅載。若被告劉雪玉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被告劉雪玉緩刑宣告附命支付損害賠償之對象與金額 編號 應支付之對象及損害賠償 1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雪玉就調解約定給付之餘款新臺幣37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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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