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121C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許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09121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自民國104年8月起擔任屏東縣某國小(校名、地址
均詳卷,下稱○○國小)之老師,且於108學年度上學期(第
一學期,108年8月底起)即代號BQ000-A109121號(00年0月
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國
小六年級上學期時,擔任A女之數學科任老師,並使用○○國
小電腦教室作為授課教室及辦公室。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淺薄,性自主決定
權未臻成熟,竟於108年11月27日(即第2次數學段考前一日
)中午午休期間,在○○國小電腦教室內,利用A女至電腦教
室練習數學習題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
犯意,不顧A女之意願,先將A女及A女所坐之紅色塑膠椅子
移至其所坐辦公桌椅之中間,並自A女後方,伸出雙手往前
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復將其辦公椅
移至A女位置右側,伸出左手自後穿過A女左手臂,以左手食
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先將上情告知同班同學,並於10
9年5月1日前某日,將前開情事告知其母即代號BQ000-A1091
21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後,B女轉告A女姊姊(真
實姓名詳卷),A 女姊姊再轉告其當時配偶即代號BQ000-A1
09121B號(真實姓名詳卷,嗣已與A 女姊姊離婚,下稱B男
)輾轉得知上情,遂於109年5月1日告知校方,○○國小旋於1
09年5月2日依法通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
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
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
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A女當時未滿16歲,無庸命其具結),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
等情事,且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依上
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 女○○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E(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E女)、代號BQ000-A109121F(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F女)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
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
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
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明
示同意之效力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
辯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91號、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已明示同意E女、F女警詢及偵訊
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而其意思表示並
無瑕疵,且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及關聯性之要件,並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依上開說明,E女、F女警詢及偵訊筆
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尚無許當事人任意追復爭執已生效之同
意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爭執上開筆錄之證
據能力,為無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159頁、第316頁);或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 女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8
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0931700號函暨心理諮商紀錄、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
災害防制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0
8學年度第3、4、5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性平會調查報告、111年8月28日重啟調查
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惟本判
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任職○○國小,並擔任A 女六年級
上學期數學科任老師,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不會叫學生來電腦教室練習題目,
可能是學生過來繳作業,而且段考前一週都經準備完了,我
確定A女於段考前沒有到電腦教室來練習數學題目。我是個
有目標理想的人,不可能會對A 女猥褻,A 女平常就有說謊
的現象,請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A 女指訴遭被告猥
褻之時間、次數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苟A 女於數學段考
前一日遭猥褻,豈可能於翌日取得高分,且電腦教室門窗均
係透明玻璃,並無任何遮蔽,被告辦公桌椅正對大門,殊無
可能在此處對A 女猥褻,又被告辦公桌與後方鐵櫃間之空間
狹窄,A 女指訴被告將其連同所坐紅色膠塑椅子一起移至被
告辦公桌椅中間,實不合理,A 女所坐紅色塑膠椅子不可能
擠入被告椅子前方。況一般人遭行為人性侵害通常會對行為
人避之唯恐不及,然A 女於事發後甚少請假,可見未受有心
理創傷,A 女並於警詢中不斷露出憋笑、傻笑、微笑之表情
,嚴重違反常情。另A 女於醫院鑑定時勾選之創傷事件為曾
被陌生人性侵害,發生時間為6個月至3年前,可見A 女係因
另遭他人性侵害方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非被告所致。
本件被告對於教育學生不遺餘力,屢獲全國或地方性教育獎
項,且於罹癌痊癒後,又再度投入教育,並無任何犯罪動機
存在,實不可能對A 女為猥褻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自104年8月起擔任○○國小之老師,且於108學年度上學期
(第一學期,108年8月底起)即A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擔任A女之數學科任老師,並使用該國小電腦教室作為授課
教室及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37頁、第2
3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自後方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
後復以左手食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等事實,業據A女證稱如下
:
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抱我,摸胸部,是第2次段考前1
天,在電腦教室,是中午午休時。被告說要補數學,我進去
時,被告給我1張我沒寫完之數學,其中1題我不會寫,我叫
老師教我,被告叫我坐過去他那邊,被告就打開電腦,電腦
內有很多題目,被告給我1張空白的紙,寫電腦上的題目;
我寫完電腦上的題目,被告說那是考試的題目。我寫電腦上
的題目,寫到一半時,被告坐在我後面,從後面環抱我,就
摸到我胸部,我當時的椅子是沒有椅背的凳子,被告的椅子
有椅背。我很害怕,沒有講話。被告抱我後,我繼續寫題目
,被告繼續移動到我右邊,就用左手從我背後繞過,用左手
食指摸我左邊的乳頭,有上下移動,期間被告沒有講話,時
間大概約有1、2秒,被告摸完後,我繼續寫題目,我說寫完
題目後,被告才說答案。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考比較
高分,是被告先給我寫過題目等語(他卷第117頁、第118頁
、第120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可能會趁下課或午休時間教學,地
點在電腦教室,是六年級才開始。被告會叫特定的人去電腦
教室,下課時間是自己想問問題的人去問,午休不是自己想
問問題的人去問,而是被告會說誰需要加強,午休時來電腦
教室,我自己一個人單獨過去的次數算多。單獨去的時候,
進到電腦教室後,門是關起來,被告叫我關的。案發時我在
被告旁邊的座位寫考卷,被告把我移到他的前面,我是坐著
,被告連同椅子移到他桌子的前面,被告是坐著,之後被告
就從後面抱我,然後手就往前,是雙手穿過我的手臂,從腰
部穿過然後往上移到胸部位置,揉我胸部。被告又用他的左
手食指碰觸我左胸部的奶頭,我有嚇到,沒有做任何反應。
電腦教室的門沒有鎖,敲鐘後我就回去了。這事件發生離某
次段考很近,是考試前1天,但忘記是哪次段考,事件的隔
天,數學考得不錯,因為被告案發時給我寫考試卷的題目,
所以正式考試時覺得得心應手。事情發生後還繼續上課,沒
有發生第2次。事後有跟班上的人及家長講過這件事,先跟
同學講之後才跟媽媽說。被告摸胸是我六年級上學期的事;
是數學考很高分的第2次段考前1天。被告兩隻手都有摸我胸
部,然後被告換成1隻手摸我奶頭,我把摸胸跟摸奶頭分成2
次,所以在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才會回答2次,因委員
問我時,忘記了,才回答2次是同一禮拜,是隔天。被告摸
我跟寫數學段考考卷作弊,是同一天。我坐在紅色塑膠椅子
,被告的椅子跟辦公桌,中間的位置可以放下我的塑膠椅。
被告一邊教我寫題目,一邊摸我,鐘響以前就停止,鐘響後
我就回教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241頁)。
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陳:案發午休時間我到電腦教室時,
被告先叫我坐在自己座位上寫考卷,之後被告把我的椅子搬
到他椅子前,被告就雙手從後面自腰部往上摸到胸部,後來
被告再坐到我旁邊,左手穿過我的身體,摸我的乳頭等語(
本院上訴卷一第419至423頁)。
⒋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被被告摸是在六年級,我之
前在性平會指被告摸2次,是在同一天,就是第二次段考前
一天,被告當時把紅色塑膠椅及我連帶移動至他辦公桌前,
他確實坐在我後面,被告是先抱我,然後往上摸我胸部,還
有掐我的乳頭,被告在同一天摸我2次,我嚇到身體僵硬,
當時不敢動,在當時情況下我沒辦法離開座位等語(本院更
審卷三第18至21頁)。
⒌觀諸A 女前揭於偵查及歷審指訴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A
女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其於案發之六年級
上學期(即108年8月底起至109年初)年僅11歲餘,係未滿1
2歲之兒童,然A 女前揭所陳顯非一般未滿12歲之兒童之日
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
親身經歷,衡情殊無可能憑空想像杜撰該具體情節。
㈢A女之前姊夫B男於109年6月4日,陪同A女接受○○國小性平會
調查委員訪談時,B男曾於訪談時,於A女回答案發時間係六
年級上學期後,向A女確認是五年級上學期還是這個學期。
又A女○○國小學妹即代號BQ000-A109121G(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G女)於109年6月29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
談時,曾表示A女說五年級的時候,被告摸A女胸部等情,有
訪查紀錄可參(原審遮隱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40頁)
。另A女之母B女亦於原審審理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講她被
摸的時候是讀五年級時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57頁)。且關
於A女向○○國小同班同學F女表示被告摸胸之時間點,F女係
於警詢中陳稱:是上完第一堂數學課等語(警卷第55頁)。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固與A女證述案發時間係在六年級上學
期午休期間不符。且關於被告行為之次數,A女於109年6月4
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
「妳剛才說不只1次,有2、3次?」時,回稱:「對!」,
嗣後委員又問「總共老師在電腦教室摸了你幾次?」,A 女
答以:「2次吧。」之事實,亦有前開訪談紀錄可參(原審
遮隱卷第113頁)。惟本院審酌:
⒈A女係先向○○國小同班同學告知遭受被告摸胸後,再向其母B
女陳述此事,嗣B女即將此事告知A女姊姊,A女姊姊再轉述
予其當時配偶B男知悉,B男即於109年5月1日向○○國小進行
檢舉、通報等情,業據A女、B女、B男、A 女姊姊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或本院更審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警卷第
32頁、第36頁、他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更審
卷三第26頁)。參諸A女○○國小同班同學E女於警詢中證稱:
A女於六年級上學期跟我說被告會抱她,是中午去電腦教室
寫作業時,被告還有摸她奶頭等語(警卷第48頁),對照A
女於第一次接受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中,即提及事件發生六
年級上學期某次段考前午休時間(原審遮隱卷第113頁),
亦提到「在段考的前一天,他讓我作弊,數學比較高」等語
(原審遮隱卷第115頁),顯見A女應確實係向同班同學及B
女告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學年上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某
日午休時,故B男始能輾轉得知上開案發時間,並進行檢舉
、通報。另因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D(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
被告摸A女胸部,六年級上學期發生這件事情,在中午的時
候(約12時30時之後),A女說是六年級上學期在電腦教室
等語(警卷第42頁、第43頁、他卷第99頁、第100頁),核
與E女於警詢中證稱:A女說被告會抱她,會抱A女是指A女中
午去老師電腦教室寫作業時;這些都發生在六年級上學期等
語相符(警卷第48頁)。可知D女、E女均表示A女告知之案
發時間為A女六年級上學期即108年度第一學期某日午休時間
。整體而言,A女於109年6月4日第一次接受○○國小性平會調
查委員訪談之前,向D女、E女所告知之案發時間,均核與A
女之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陳述之案發時間相符,均為其六
年級上學期午休時。則在A女記憶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之下,衡情應不至於向B女、F女、G女誤述案發時間,或使B
男透過B女輾轉誤認案發時間。因此,關於本件案發期間,B
女、F女、G女與A女證述歧異之部分,應係B女、F女、G女誤
記所致。
⒉依A 女於偵查及歷審之證言,其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
為之基本事實,皆為一致證述,且始終堅稱是於六年級上學
期某日午休時發生,雖A 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
會調查委員訪談時,對於遭被告摸之次數,或稱2至3次,或
稱2次,前後略有不符,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
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
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
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方式、態度及被害
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前後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觀諸A 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
員訪談時,對於委員詢問:「然後,他還有再一次嗎?」,
A 女答以:「有,再一次是第二天,他在教我數學時,因為
我穿短褲,他就用手指我的短褲,然後,眼神怪怪的!」(
原審遮隱卷第110頁),之後委員提問其他問題後,又問:
「但是你剛才說不只一次,有2、3次?」,A 女先答以:「
嗯。」,之後委員進一步問:「2、3次都這樣抱你嗎?」,
A 女回答:「沒有,是一對一的時候他才有觸碰。」(原審
遮隱卷第113至114頁),則由上開對話可見,A 女於前揭訪
談時,係將被告以手指其短褲,眼神怪怪的,亦認為係讓其
感受不舒服而論以一次,又陳明被告是在獨處時才有抱她,
並非指2、3次都有抱。其後委員又問:「他叫你過來這樣子
,有2、3次?」,A 女答:「對!」,委員問:「這2、3次
他都是有摸你這樣子?」,A 女回答:「嗯。」,委員問:
「你可以再回想一下,比較精準的告訴我們,總共老師在電
腦教室摸了你幾次?」,A 女答:「2次吧。」,委員問:
「2次,然後都是在同一個禮拜?」,A 女答:「嗯。」,
委員問:「是在隔天嗎?」,A 女答:「對!嗯。」(原審
遮隱卷第117頁),惟觀諸當天性平會調查委員對A 女提問
之問題高達上百題(原審遮隱卷第107至118頁),衡以正常
成年人面對冗長反覆之詢問時,本即難以集中精神完整連貫
陳述,而A 女於案發時年僅11歲餘,業如前述,智力發展又
較同齡落後,此經A 女○○國小六年級導師即代號BQ000-A109
121H(下稱H女)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則A 女對事件
之記憶能力、問題之理解能力及回答提問之表達能力均未臻
成熟,是以A 女於性平會訪談時之回答縱有些反覆不一,亦
符常情。況A 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在性平會調查委員訪
談時,把摸胸跟摸奶頭分成2次,又因忘記時間才回答2次是
隔天,其實是同一天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241頁),A 女
於本院更審復具結證述:被告是同天抱我,摸不止1次,我
之前在性平會訪談時所說次數,是指被告摸我胸部的次數,
但這都包含在我所指訴被告於108年第2次段考前一日在電腦
教室內對我做的猥褻行為內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24至25頁
),再佐以A 女於偵查及歷審之指訴,始終堅稱遭被告猥褻
之次數,確實只有於108學年即其六年級上學期某日中午在
電腦教室時一次,而當時被告先摸A 女胸部,再摸A 女乳頭
等語,則A 女於性平會訪談時陳稱被告有摸2次,難認何不
實。另雖A 女於性平會訪談中將被告摸2次誤記為係當天摸
一次、隔日又一次,但A 女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已更正其陳述
如上,則尚難僅因A 女於性平會訪談中之回答有上開微疵,
即逕認A 女之指訴全然不足採信。
⒊據上,堪認A 女係指訴被告於六年級上學期某次午休時,在
電腦教室對其摸胸,又A 女針對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基本事
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被告自承與A 女並無任何糾紛
(原審卷三第253頁),A 女於提告後復未向被告求償分文
,對於本案僅表示希望這件事情過後,被告不要再錯下去等
語之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3頁),則A 女實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
㈣被告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辯稱:我不會叫學生來電腦教室練
習題目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72頁)。惟A 女○○國小六年級
導師H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擔任科任時,會叫學生去電腦教
室上課,這是被告提出的要求等語(他卷103至108頁),A
女○○國小教導主任即代號BQ000-A109121K(下稱K男)於警
詢證述:108年學年上學期被告擔任科任老師,他會請學生
去電腦教室上課,我和校長都有勸他不要這樣子,因為在教
室上課時,班級導師通常會坐在班級後面,但如果去電腦教
室上課就只有他一個人等語(他卷85至91頁),參以A 女○○
國小同班同學D女於偵查中證稱:會看到被告找A女去電腦教
室,是去教數學,有時候同學會一起去,有時候個別去,都
是中午時,A女幾乎都一個人去電腦教室等語(他卷第100頁
),A 女○○國小同班同學E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
我們要寫數學習作,A女因請假關係,沒有寫數學習作,老
師中午的時間叫她去寫習作,A女都是中午午休會去電腦教
室,A女說她去寫東西等語(警卷第49頁、他卷第124頁、原
審卷三第79頁),A 女○○國小同班同學F女於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叫我們去的,沒寫完數學的,中午來電腦教室找老師
,這會在下課時講等語(他卷第187頁)。A女○○國小同班同
學即代號BQ000-A109121I(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六年級上學期被告會請沒寫完功課的同學,在午休時留下,
A女很常午休時被留下,因為有些功課她不會寫,所以常被
留下等語(他卷第129頁)。堪認A女因未完成數學習作或需
加強數學,經被告要求,曾於午休時間,前往電腦教室書寫
數學習作,並接受被告指導,且有可能存在僅有被告與A女
單獨在電腦教室內,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是以A女關於
此部分之陳述,洵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有叫學生來電腦教
室縳習題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承: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星期
四)第2堂課進行第2次數學段考,考卷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才完成(星期三),我是在電腦教室用自己筆電出題目等
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70至171頁)。且○○國小108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2次評量週為108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即星期二
至四),該次六年級第2次段考(月考)數學科目由被告命
題,因學校採用隨堂考試,由該科授課教師與班級學生訂定
當週考試具體日期等情,復有○○國小112年6月2日屏○○小教
字第1120002269號函、A女六年級上學期課表及○○國小108學
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定期評量六年級數學試卷可參(原審不
公開卷第193頁、原審卷二第35頁以下、本院上訴卷二第3頁
)。堪認○○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
數學段考題目,係由被告透過電腦出題,被告於108年11月2
7日下午,在電腦教室完成命題,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第2
堂課在電腦教室考試。另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1次至第3次段
考之數學成績分別為46分(全班6名同學,其餘5名同學成績
依序分別為88分、88分、82分、80分、70分,A女排名第6)
、96分(其餘5名同學成績依序分別為99分、94分、94分、9
3分、93分,A女排名第2)、75分(其餘5名同學成績依序分
別為96分、94分、91分、85分、74分,A女排名第5),有○○
國小六年甲班108學年第1學期定期評量成績表附卷可參(詳
原審不公開卷第92頁至第94頁)。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1次、
第3次段考之數學成績分別排名全班第6名(倒數第1名)、
第5名(倒數第2名),與第4名之成績各相差34分、10分。
但A女該學期第2次段考之數學成績為96分,排名全班第2名
,與第1次、第3次段考相較,數學成績明顯提高。
㈥由於○○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
考題目,係由被告透過電腦出題,並於該次段考前1日即108
年11月27日下午,在電腦教室完成命題等事實,業如前述。
故被告身為該次數學段考命題老師,確實可於該次段考前1
日,在電腦教室內,將數學題目提供予A女觀看、練習。又
因該次段考數學題目係被告透過電腦出題,如被告將數學題
目提供予A女觀看,需透過電腦為之。基於上開論述,並參
以A女因未完成數學習作或需加強數學,常應被告之要求,
於午休期間至電腦教室接受被告指導。且觀A 女第2次段考
以外之其他2次段考,數學成績在班上均排名倒數,顯見其
數學程度較大部分同學為差,但卻於第2次數學段考取得高
分,排名全班第2名等事實。堪認A女證述其於六年級上學期
第2次數學段考考試(108年11月28日)之前1日即108年11月
27日,在電腦教室內,透過電腦,觀看、練習被告提供之第
2次數學段考題目,並於翌日數學考試時取得高分之情節,
並非無據。在被告曾將第2次數學段考題目提供與A女觀看、
練習之下,不能因A女就觀看、練習題目之題數,前後所述
有所歧異,即認A女此部分所述不實。另證人即被告太太鍾○
○(真實姓名詳卷)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得過
癌症,現追蹤中,平常被告會帶自己的餐到學校,被告都在
車上用餐,我習慣中午會跟被告通話,108年11月27日應該
也有聯繫,通話時間差不多10至2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上訴
卷二第139至140頁)。惟縱使被告係自行攜帶午餐餐點至學
校,於學校午休用餐時刻,既有電腦教室兼辦公室可供用餐
,衡情無需多所勞費離開電腦教室,前往其車上用餐。況○○
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2
0分等情,有A女六年級上學期課表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19
3頁)。在午休時間包含午餐用餐時間之下,被告縱有至其
車上食用午餐之必要,於午餐食用完畢後,應會返回電腦教
室午休或處理事務(含要求同學至電腦教室完成數學習作或
加強數學),不至於整個午休時間均在其車上食用午餐。是
以鍾○○上開關於中午與被告通話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
與被告於午休時間曾通話10至20分鐘,但不能因此證明A女
於108年11月27日午休時間,未曾前往電腦教室與被告見面
,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因被告係以所使用之電腦命題第2次段考數學考題,故被告透
過其使用之電腦,將該考題提供予A女觀看、練習時,衡情
應係要求A女至其電腦所在處觀看、練習考題。故A女證稱:
被告要我把椅子搬到被告旁邊,然後看電腦做題目等語,應
可採信。又因被告係預先將第2次段考數學考題提供予A女觀
看、練習,為免他人發現其洩漏考題作弊之情事,衡情應係
利用第三人不在場之時為之。故當時應僅有被告及A女在場
。另A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
,調查委員曾就A女指訴被告之行為進行模擬,並攝影。嗣
該性平案件經重啟調查後,調查委員基於前開模擬錄影,還
原現場,測得電腦教室內,被告辦公桌座位空間寬度為86公
分(即被告辦公桌前緣至後面鐵櫃之距離空間),經將案發
當時被告所坐之有扶手之椅子與A女所坐之紅色板凳(無扶
手),同時置入該空間,頗為擁擠,當2位成年人坐下時,
後方欲起身時,的確感覺卡卡,略不順暢等情,有訪談紀錄
、○○國小111年8月28日重啟調查報告書及其後所附相片可參
(原審遮隱卷第50至5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9頁、第125頁
)。因此,被告在電腦教室內之辦公桌座位空間(即被告辦
公桌前緣至後面鐵櫃之距離空間),前後擺放被告所坐椅子
(有扶手)及A女所坐之紅色塑膠椅子(無扶手),雖頗為
擁擠,於2位成年人坐下時,雖感覺卡卡,略不順暢。但並
非不能同時擺放上開2張椅子,並由被告及及未成年之A女前
後坐在該2張椅子上。A女證稱:被告的椅子跟辦公桌中間的
位置,可以放下我的塑膠椅等語,亦可採信。
㈧A 女○○國小學弟代號BQ000-A109121Z1(真實姓名詳卷)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跆拳道課認識A 女,A女是學姐大我一
屆,星期三的跆拳道課程是從下午第一節練到第三節,我不
會在午休鐘響之前提前到跆拳道教室,打鐘後才會去,我過
去的時候,跆拳道教練就已經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24
頁)。A 女○○國小學弟代號BQ000-A109121Z2(真實姓名詳
卷)於原審審理中證陳:A女是大我一屆的學姐,我在每週
三下午有練跆拳道還有練足球,1點半打鐘的時候才會過去
等語(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且案發時擔任○○國小跆拳道
教練沈○○(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於108年1
1月間在○○國小擔任跆拳道教練,除了星期三是下午,其他
時間都是早上,下午的課是下午第1節,我的習慣都是比學
生早到,記得我都是第一個到的,上課時會經過被告授課的
電腦教室,每次上課前看到被告,都會去跟被告聊天,跟被
告聊天時,沒有看到有其他第三人,又下午的課是1點30分
開始,我都是提早7、8分鐘至10分鐘到等語(本院上訴卷二
第143至149頁)。另○○國小108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及午
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20分,下午第一節(即第五節)上
課時間為13時30分至14時10分,又108年11月27日雖為108學
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段考週,但沈○○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
仍至○○國小跆拳道教室上跆拳道課等事實,有A女六年級上
學期課表、○○國小111年8月28日重啟調查報告書其後所附之
跆拳道教師簽到表相片、本院上訴審勘驗沈○○與○○國小主任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
19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9頁之圖十、第149頁)。本院審
酌:
⒈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可認定108年11月27日下午第一節
課即13時30時起,沈○○曾在○○國小跆拳道教室教導跆拳道,
並於該日13時30分之7、8分鐘至10分鐘前(即13時20分至13
時22、23分),提早到達,且原則上係第一個到達。
⒉又○○國小電腦教室與跆拳道教室位於2樓,該樓層僅有該2教
室,要通過該2教室之前,於走廊設有鋁門之事實,有○○國
小平面位置圖、現場相片可參(原審遮隱卷第112頁、第113
頁)。可知○○國小電腦教室與跆拳道教室所在之同一層樓,
係供被告於該電腦教室授課與沈○○於跆拳道教室教導跆拳道
使用,於108年11月27日午餐及午休期間(中午12時至13時2
0分),在該日13時30分之7、8分鐘至10分鐘前(即13時20
分至13時22、23分),沈○○提早到達之前,上跆拳道課之教
師及學生,應不會出入該處。又因當日午休期間僅有A女單
獨與被告在電腦教室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有學
生預定於午休期間至電腦教室找被告聊天或從事與課業相關
之活動,衡情應於午餐用餐完畢後至午睡之前,在間隔時間
不久之下,與A女接續前往電腦教室找被告,不至於用餐後
先行午睡,再於睡醒後,前往電腦教室找被告。故被告於午
休期間,利用單獨與被告在電腦教室內之機會,提供數學段
考題目予A女觀看、練習,在練習需相當時間之下,被告應
可預期其他同學不會於午休期間,與A女同時出現在電腦教
室內,故才洩漏數學考題予A女。綜上,108年11月27日午休
期間,不論通過電腦教室前,設於走廊之鋁門;或電腦教室
之門,是否關閉或上鎖,被告應可預期與A女單獨在電腦教
室期間,於該日午休結束鐘響即13時20分之前,其他同學(
包含跆拳道師生)應不至於出入該處。且縱有其他人突然出
入,被告所在位置,亦可以直接目視走廊之鋁門或電腦教室
之門口出入情形(原審卷二第73頁以下之相片),而隨時停
止動作,避免被人發現,況且行為人究如何選擇於何時地為
犯罪行為,並無一定,自無從僅以座位旁之窗戶透明且窗廉
未拉上,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A女係證稱被告之
行為於鐘響前(即午休於13時20分前)結束,符合前述被告
可預期之行為終止時間,縱沈○○於該日13時20分提前抵達該
處,但在被告行為已結束之下,沈○○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㈨本院上訴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鑑定A女案發後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經
該院鑑定後,結果認為:據A女自評結果顯示,其曾面臨被
陌生人性侵害之創傷事件,且對此感到困擾。此創傷事件發
生於6個月至3年前,事件當下其感到無助及驚恐,目前整體
創傷症狀屬重度(PTDS=45),症狀於事件發生後6個月內出
現,且症狀持續3個月以上,其近1個月之學校課業受干擾。
A女語言認知理解力正常,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母親、姊
姊關係良好。A女個性内向寡言且缺乏自信,但本身乖巧溫
順且生活單純獨立,平時會分擔母親家務工作,過去無情緒
相關問題。在事件發生後,出現明顯的反覆經驗創傷、逃避
、過度警醒、焦慮及失眠困擾,亦曾被家屬觀察到有自傷行
為,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A女平時在學校
缺乏同儕人際互動,對於壓力事件及情緒困擾較少主動向他
人求助,建議後續宜多關注其情緒狀態並提供支持,若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