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靜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金靜部分撤銷。
高金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靜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告訴人連文隆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軍校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被
告之左後方,行經同一地點,欲右轉海平路,見右轉綠燈亮
起,起步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貿然左偏行駛,告訴人貿然前行,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手肘、左臀挫擦傷之傷害(連文
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致告
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
症候群、左頸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
人連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
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並無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就診所述之脖子痛症狀實係告訴人原
有舊疾頸椎病所引起,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完全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觀陳述,沒有直接肯定告
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又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車內
沒有任何撞擊聲響,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只有12公里,撞擊力
道非常小,車身只有微晃動,不可能有頭部撞擊的問題,車
禍後員警、救護車到場,告訴人明確說自己沒有受傷不用就
醫,且沒有任何不適感,本件車禍確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適有告
訴人駕駛乙車,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甲車之左方,
又該路段畫設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
告訴人欲右轉時,被告未注意依標線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證號存卷可考(警卷第24至25、27至30
、32至37、46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為構成要件,是若被害人未受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
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固證稱:我有受傷,車禍當下我身體沒有異狀,是到公司
之後才發覺頭部、頸部不舒服而就醫等語(警卷第8頁),
於原審固陳稱:車禍的時候因為有急煞,有撞擊到頭部、頸
部,所以才去邱外科診所看診,當時是我從那邊要回公司;
(問:你當場並沒有跟員警表示你並沒有受傷?)當時我認
為是小事,而且我比較關心高金靜的傷勢,我做完筆錄後回
到公司路上,才發現我愈來愈不舒服,所以才去邱外科醫院
看診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86頁),並提出告訴人之邱外科
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熱河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警卷第20、21頁)。然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22分許,警員接獲通知本
件交通事故,抵達車禍現場後,於現場排除後製作談話紀
錄表,告訴人並無表明有受傷情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64
4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為憑(警卷第41至42頁、原審交易卷第175至177頁),告
訴人事後改稱有受傷,並至醫院就診,其究竟有無受傷,
顯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110年6月9日車禍當日16時40分許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就診,雖經診斷有「1.背部挫傷2.頸部拉傷扭傷3.頭部外傷」,有邱外科醫院乙種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然經原審法院向邱外科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事宜,經函覆:「1.依照病歷紀錄,病患到院主訴駕駛車輛車禍,中間下背痛,頸部痠痛,頭部有受撞擊,理學檢查無特殊狀況,影像學檢查顯示無特殊狀況,故背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頭部外傷等診斷,為依照病患主訴之症狀及發生機轉,作成之臨床診斷。2.依照本院就診流程,如果有外表傷口,會於病歷上繪製人形圖描述傷口情況,如果沒有則不會繪圖,經查病歷紀錄及門急診病患之數位相片資料庫,皆無傷口之資料,故無法提供人形圖或描述具體位置。3.頭部外傷,為一非特異性之診斷,臨床上用於頭部無外表傷口,無骨骼肌肉軟組織缺損,無神經學缺損,但病患主訴頭部有受撞擊,依此作成之診斷。」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53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日至邱外科醫院就診,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均無特殊狀況,且無外表傷口,邱外科醫院於110年6月9日所為診斷,是根據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作成,則上開邱外科醫院之診斷,實屬與告訴人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而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其所述之傷害。
⒊其次,告訴人提出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然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警卷第21頁),博田醫院是先根據病患即告訴人發生緣由(陳述車禍後)加上主訴(出現頭痛頭暈),但無明顯嚴重神經學上的缺失(如瞳孔不等徑,意識喪失等腦出血狀況),所以會下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的診斷等情,有博田醫院111年11月13日博人字第08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9、151頁)。又告訴人提出之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左頸扭挫傷」,然告訴人係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該診所門診(警卷第22頁),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頸扭挫傷,係其主訴,經X光、核磁共振檢查及理學檢查判斷其受有上開傷勢,經評估患處仍有腫脹疼痛,主因不排除是車禍所導致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月1日熱河字第111120100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255頁)。上開博田醫院及熱河診所之診斷距離110年6月9日本案車禍發生,已過9日,上開診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亦非無疑。又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分別至博田醫院、熱河診所就診,為何診斷之症狀有所不同?實情如何,啟人疑竇。
⒋告訴人前於109年1月16日因右肩頸部疼痛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就診,
經X光檢查後,顯示第4-5頸椎椎間盤間隙減少,疑似椎間
盤突出,有高醫113年3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至
博田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退化、
頸椎痛,有博田醫院112年10月2日博人字第075號函檢送
告訴人自110年3月8日至110年6月9日之病歷資料及影像檢
查報告及光碟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可見在
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已有頸椎疾病。
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告訴人至高醫、博田醫院、邱外科醫院、熱河診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之鑑定意見為:⑴據卷證資料所示,病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主訴左側頸部痠痛與左肩部放射性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頸部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高度降低,復於110年3月8日(車禍前)至博田國際醫院接受X光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的頸椎曲度、無椎間盤變窄之情形。110年6月9日病人發生車禍至邱外科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無移位。經比對病人110年3月8日及110年6月9日X光影像,二者影像相似,並無顯著差異。⑵據卷證資料所示,病人109年1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主訴脖子痠痛。後病人於110年(下同)3月8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就醫,主訴自108年間開始脖子酸痛,有改善一陣子,但又復發。俟6月9日車禍發生後分別於6月18日、7月2日、9月27日回博田國際醫院追蹤,另主訴頭痛、頭暈,又於6月18日起迄至12月30日至熱河診所就醫,共10餘次門診,主訴脖子疼痛、活動受限等,該院安排復建治療,綜上,病人車禍前、車禍後主訴症狀均有脖子痛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是以,依上開鑑定意見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在車禍前已有頸椎疾病,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無移位;經比對告訴人110年3月8日及110年6月9日X光影像,二者影像相似,並無顯著差異,從而,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其所述之傷害,實非無疑。又縱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至博田醫院、熱河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時所述症狀非虛,因其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有數日,該等症狀究係因告訴人車禍前之頸椎疾病所致?或因本案車禍所致?實屬有疑,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上開熱河診所111年12月1日之函文固有提及「大部分發生
車禍當下會因急煞或衝撞而有慣性作用的傷害,肩頸傷害
更屬常見受傷範圍」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55頁)。然觀
諸本件車禍過程,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13:21:18】前方號誌右轉燈亮起(圖3),13:21:21
連車啟動,晝面右方尚無高車出現(圖4);【13:21:24】
連車方向燈閃爍的聲音開始響起,且微微往右偏移,此時
,高車出現於連車之右前方(圖5),13:21:25高車往左偏
移(圖6),13:21:26兩車發生碰撞,「車身微晃」(圖7)
,13:21:29連車停下(圖8)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
擷圖在卷為憑(原審交易卷第184、193至199頁),再佐
以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乙車僅右前保險桿處有刮擦痕
(警卷第47頁),則兩車碰撞時,告訴人之車速約12公里
/小時(原審交易卷第199頁圖7),告訴人之車身僅是「
微晃」,而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有繫安全帶(警卷第42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本案車禍並無上開熱河診
所函文所述「急煞或衝撞」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慣
性作用而肩頸受傷。況且,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慣性作
用受有頸部扭挫傷,應是車禍當下即有感覺,但告訴人在
車禍現場向到場警員表示其沒受傷,已如前述,則其遲至
車禍後9天始至熱河診所主訴之傷勢,實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
發生碰撞,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有肇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七、原審關於同案被告連文隆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