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永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登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
為準,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民訴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
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改判
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1,180元
,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191,874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