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1號
HLHV,114,訴易,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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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BS000-A111100(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00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S000-A111100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BS000-A111100A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S000-A111100(
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主張因被告○○○○○不法
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告BS000-A111100A(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與甲女合稱原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
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本院附民卷證物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軟體0000認識甲女,於000年0月00日
凌晨0時0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停
車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之犯意
,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先以手○○甲女○○,再
以○○○○甲女○○內○○直至○○之方式,對甲女為○○行為0次(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犯對未滿16歲之女子○○罪,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字第1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0月在案(下稱刑案)
。被告○○甲女之○○及○
 ○○○,對正值成長期之甲女,身心發展及人際關係均產生負面
影響;乙女為甲女胞姐兼監護人,系爭侵權行為○○乙女基於監
護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等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甲女、乙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我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車內○○、○○,但沒有○○○
○○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甲女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達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
為已足,自較刑事案件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絕對確信證明程度為
低。
⒉經調取刑案卷證,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內先以手○○甲女○○,再以○○○○甲
女○○內○○直至○○在甲女○○上等情,業據甲女於刑案證述甚明,
復有證人即○○彭○○乙女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刑案一審卷第153至156、160頁),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
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洵值可信。
⑵被告自陳:偵卷第89至91頁所示111年7月18日LINE紀錄,是伊
乙女唯一一次的對話,乙女並未表示要伊賠償等語(本院卷
第56頁),乙女於偵訊中亦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
過和解(刑案偵卷第53頁),而甲女於警詢時僅○○彭○○陪同在旁
(刑案警卷第7頁),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女未一直
逼問甲女這件事,在警局做筆錄前,我們請乙女先回家錄」(
刑案一審卷第155頁);基上,可知在甲女於OOO年O月OO日警詢
、OOO年OO月OO日偵訊前(刑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原告
對被告並無求償之意,且甲女於警詢時,乙女亦無在旁干擾影
響甲女之證述。況權利如受○○,請求損害賠償乃被害人法律上
權利,如不及時求償,其請求權即有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風險
;且原告請求金額非鉅,可得利益與因陳述不實所承擔刑事偽
證、誣告罪風險相較,並不相當,如無其他動機(如宿怨嫌隙
等),實無從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推認甲女係為構陷
被告而指訴不實。
⑶況原告之主張,復有下證據可佐:
①被告於刑案坦言:伊於案發當日凌晨,透過○○○○軟體認識甲女
,知悉甲女當時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聊天後
即相約見面,伊便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00分許,駕車搭載
甲女至案發○○○,2人在車内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
○○○,伊在車內有○○甲女。至同日凌晨0時0分許前,伊開車載
甲女返回其住處等情(刑案偵卷第71頁,一審卷第48、138、14
3頁、二審卷第75、76、116頁),足見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前不久相識,並於車內有○○○○。
②依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
哪裡跟你聊」、「阿不然7-11」(刑案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聊
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行為),為何不在統一便利商
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反於凌晨0時
至0時時段(漆黑時段),駕車至較無人出入之案發停車場與甲
女獨處?甚○○、○○甲女頭部(刑案警卷第4頁)?
③被告與甲女在車內約1小時,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甲
女訴說先前曾與另一位網友○○○○○之事,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
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可查(
刑案偵卷第75至83頁),可徵2人在車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
所需時間非長;參以被告於刑案供稱: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
了,約過半小時,我就說想睡覺要回家了等語(刑案警卷第3頁
、一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
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女在車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
聊「甲女與另一位網友○○○○○之事」?
④被告於000年間涉犯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罪,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
書、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
刑事判決可參(刑案一審卷第167至177、181至188頁)。上開各
案與系爭侵權行為,犯罪手法、流程(駕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
少女○○)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得作為
認定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當前不久相識,非但於網路聊天時已談及甲女與他人○○○之
事,隨即相約隱密性極佳之時間(深夜)、地點(光線不佳停車
場)、場所(自小客車內),再次聊及甲女與他人○○○之事並同處
車內達約1小時,案發後僅於當日睡前互傳晚安訊息(刑案偵卷
第51、94頁),即不再見面聯繫;是從其2人於案發前與案發時
之互動均與○○○議題相關,案發後互不聯繫等情,足知被告與
甲女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發生○○○(俗稱○○),相見後亦發生○○○
之事實,至為明灼,故被告於刑案辯稱:僅有○○甲女等語,顯
係避重就輕,並非可信。
⒊此外,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就甲女所指上情,亦
同此認定。是以,本件刑案雖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
未確定,然依刑案事證,本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已足使本
院對於被告有對甲女為系爭侵權行為,獲致確信之高度蓋然性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有系爭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甲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他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權係指以保持○○完全
 為內容之權利,破壞○○完全,即構成對○○權之○○。而○
 ○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
念強調女子○○○之○○○○,轉變為強調個人○○○○○與○○○○不容○○,
係為保護個人對○○○或○○○○○○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甲女於警詢稱:我遭受被告○○後,覺得自己像工具一樣
○○○○○○○○○,不開心○○○○○等語(刑案警卷第17頁)。甲女於
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被告對甲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其○○權及○○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
⒊審酌甲女現就讀○○,無經濟能力,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
,現從事○○工作,需扶養父親及O○○○○○○,月收入約0、0萬元
,000年度所得收入為333,43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5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23、25至31頁)
;參諸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5歲之○○,正是○○
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不法○○其○○○○
,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堪認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暨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日凌晨於網路相識,隨即相約見面並
發生○○○,屬合意○○,無證據證明甲女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
其他身心創傷,發生○○○後,被告尚開車載送甲女返回其住處
附近,並於睡前互傳晚安訊息(刑案偵卷第51、94頁),足認甲
女所受精神痛苦,應屬有限;兼衡渠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行為情狀、甲女所受精神損害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甲女
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乙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
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於8
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
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
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
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
明定『不法○○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
延」等語;足見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
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限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⒉查,乙女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甲女監護人,對甲女雖有監護權
,惟2人為○○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
至6頁);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監護人不以與未成年子
女有親等關係為限,此觀民法第1091、1093、1094條規定自明
,如不論監護權人是否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凡
監護權受○○均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恐有違立法者有意
限縮身分法益保障範圍之意旨;循此,乙女與甲女既非屬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身分關
係,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甲女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甲女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女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女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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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