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年春
視同上訴人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
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梁年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
上訴人梁年春(下稱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
字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所憑據
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其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自己
財產承擔兩造母親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詢問
兩造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逾期未表
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無意見,合先敘明。
依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此
部分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另,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坐落編號3所示土地,本件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原審卷一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0、113
年各有1筆交易,113年交易物件之屋齡為0年,110年間交易之
屋型為透天獨棟(0層),屋齡00年,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5,71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實價登
錄網站查詢資料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0、69至7
1頁)。考量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
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值參考;編號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為7
5年12月12日,為獨棟0層屋型,迄起訴時之屋齡約00年,與上
開實價登錄網站110年間交易物件性質相近,參以近年不動產
價格普遍呈上漲趨勢等因素,認編號3、4所示房地亦得以每平
方公尺85,719元乘以編號4所示建物總面積以算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故本件應取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各應核定為14,086,424元(計算式:3,213.97×680+3,227.07×
690+112.86×85,719)。又本件上訴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應依新制標準
徵收裁判費。
㈢基上,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5,992元(舊制)、231,73
8元(新制),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9,906
元、88,947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8頁),尚應各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86,086元、142,791元。至原審於112年3月2
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
578元(原審卷一第85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惟該
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
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
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雖追加梁許朝珠、梁梅春及梁梨春為原告,然梁
梅春及梁梨春均為與上訴人相反之聲明(原審卷一第243頁),
故本件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總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請求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97 680元 全部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3227.07 690元 全部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340 1200元 全部 4 臺東縣○○里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 112.8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