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號
HLHV,114,上,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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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鍾芝瑜
林金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金鎮明知似有遺失其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OOO×××××××0O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印鑑章(下稱A章),竟未變更印鑑,擅自刻印相似之
另一印章(下稱B章),持B章與伊交易多次,復未妥善保管B章
,任由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鍾芝瑜持蓋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伊
借貸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致伊依鍾芝瑜
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判決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
杰宏等5人之帳戶,致伊受有595萬元損害,林金鎮鍾芝瑜
雇主,兩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利,鍾芝瑜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伊給付595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
經查,林金鎮另案起訴上訴人及鍾芝瑜,先位主張上訴人疏未
核對取款憑條印文及未確認申貸人身分,致林金鎮形式上對上
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系爭借貸債務應不存在;如認該債務
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
5萬元。為此,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備位聲
明:鍾芝瑜應給付林金鎮595萬元。經另案原審判決林金鎮
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廢棄
發回,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有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卷證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審酌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鍾芝瑜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
因、當事人間有無財產變動等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前提,係以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關於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存在)為據,經參酌兩造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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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