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小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李黃金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及吳志萍於民國1
05年間在大陸所為交換不動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訴請
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返還對待給付事件,查上訴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1、103頁),本件為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
兩造已合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0至24
1頁),是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志萍於10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
定伊應將因繼承取得配偶李忠國所遺之四川省○○市○○區○○路
000號○○○○10幢2單元2層2號房屋(下稱A屋)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及吳志萍則應將訴外人陳文華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房屋(下稱B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於107年2月2日已將A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陳文華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及吳
志萍為其子女、配偶,因無我國國籍且未在臺長期居留而無
法繼承B房地以履行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A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63萬
3,863元;若認不得請求償還者,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㈠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伊163萬3,863元(原請求195萬8,361元,於
本院減縮如上),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㈡如認㈠無理由,則求為:上訴人應將A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及吳志萍有成立系爭協議。A屋未存
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且大陸地區不動產涉訟
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屬專屬大陸法院管轄,
本件縱取得我國法院所為返還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亦
無法執之於大陸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均
無理由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開一、㈠原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開一、㈠所示,上訴人並聲明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
㈠上訴人與配偶李忠國育有1子即陳文華,67年6月26日出養予
陳天祥。陳文華於86年3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萍結婚
,87年4月19日生有大陸地區人民即上訴人1女。陳文華於10
8年10月24日死亡。吳志萍與上訴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迄未取得我國國籍。陳文華死亡時,在臺無繼承人,僅有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吳志萍、上訴人,該2人向原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為陳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㈡李忠國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其遺有A屋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登記原因
將A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陳文華於8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B房地所有權,陳文
華死亡後,現由遺產管理人國產署管理中。
㈣兩造同意A屋市價為163萬3,863元,並於被上訴人上開一、㈠
主張有理由時,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A屋之
價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吳志萍於105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下
稱前案)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吳志萍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B房
地移轉登記予己,前案法院就3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列為
重要爭點,經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資料盡力舉證攻防而
為辯論,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並認定系爭協議存在
,前案已確定乙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及確定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可佐,是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業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核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認定,本件應有前案爭點
效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兩造及吳志萍於10
5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應將A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及吳志萍應將B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約定,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A屋價額,為有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者,除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
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外,應將大陸地
區繼承人就不動產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兩岸條例第67條
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所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將A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完成給付,又吳志萍及上訴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月4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0355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
127頁),是該2人無從依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繼承取得B房地
所有權後再依系爭協議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核屬
不可歸責於兩造及吳志萍事由致上訴人及吳志萍方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對待給付部分。
3.被上訴人就本件返還對待給付部分主張先返還A屋價額,若
不能返還時,再請求返還A屋移轉登記。此已違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有關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
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
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之規定而不足採,故本件仍應先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得請
求返還A屋移轉登記,若否,再認定可否請求償還A屋價額。
查A屋坐落在四川省,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266頁)所規定大陸地區不動產糾紛之
訴訟而應專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之事件,被上訴人選擇於
我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縱獲
勝訴判決確定,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6條第2款、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
56頁),亦無法執之聲請大陸人民法院認可後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對待給付以原物返還即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己部分,符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情況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只能請求上訴人返還A屋價額,
加以兩造本件已合意:A屋市價為163萬3,863元,並同意被
上訴人上開一、㈠主張有理由時,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A屋價額(不爭執事項㈣),據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A屋價
額163萬3,86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63萬3,86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刑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上開一、
㈡之訴部分,因其上開㈠之訴勝訴而解除條件成就,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裁判,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