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秀蘭(兼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且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OOO○OO○OO日
死亡,繼承人為○○楊秀玲、○○楊秀娟、○○陳秀蘭(○○○○○○○○
○○○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
)。嗣經他造當事人於114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裁定命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
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