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號
HLHV,111,上,7,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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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秀蘭(兼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且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OOO○OO○OO日
死亡,繼承人為○○楊秀玲、○○楊秀娟、○○陳秀蘭(○○○○○○○○
○○○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
)。嗣經他造當事人於114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裁定命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
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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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