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
後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主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
刑,僵化的法定刑嚴重限縮法院針對個案不法情節的量刑空
間,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案聲明異議
應非適法。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