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0號
HLHM,114,抗,5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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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犯案後返回租屋處,並無逃亡,
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原審已審理終結,應無逃亡藏匿之
可能。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自白,且已賠償被害人,足見悔悟之意,本
案已審理終結,已無必要羈押以確保審判進行,其以犯罪時
無意識置辯,為合法抗辯權利,非羈押必要性之理由,被告
並非毫無病識感,依病歷可知被告持續就診服藥,看守所環
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同督促
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應無再犯之虞,依羈押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應可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
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
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
審先後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
月20日、114年2月20日、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情形置辯,且有告訴人林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犯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前已有因逃亡經通緝之他案紀錄(詳本院卷第20頁),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致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
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
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被告前有因逃亡經通緝紀錄,客觀上已有逃避刑事訴追之
事實,其於本案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要屬「被告犯罪
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
,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的蓋然性,應足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
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更
無法憑此否認本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前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
本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
亦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依其就醫紀錄
顯示治療不規則(詳原審院卷二第162頁),足徵被告服藥
及治療之規律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
家庭成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或可證明於民事法律關係
上被告或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量刑審酌時,
或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於實證上)尚無法單憑損害賠償乙節,遽認無
繼續羈押必要性。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抗辯,固屬被
告行使訴訟法上權利,然無法因此否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因此率推認被告無繼續羈押必要
性,亦即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與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抗辯,並
無何必然關係。 
 ㈤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故尚難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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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