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號
HLHM,114,抗,2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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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翁勝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4日花檢景乙111執沒445
字第113902677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新臺幣100000元
範圍內,酌留受刑人翁勝義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
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之執行命
令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翁勝義(以下稱抗告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
號判決(以下稱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指揮警方將前責付同案被告王
皓然保管之系爭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警訪查
後未能聯繫王皓然,系爭車輛下落不明,經檢察官核計認應
追徵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發函指揮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稱臺中監獄),於酌留抗告人
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管金、勞
作金查扣匯至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臺中監獄即代扣12,936
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抗告人
提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應由抗告人負沒收及追徵
責任,檢察官估算認定價額未顯然過高,其指揮執行沒收及
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此揭沒收之諭知。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
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故明文規定犯罪工具採義
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此外,關於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與追徵價額,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供
犯罪所用之物時,應以沒收原物為原則,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能追徵其價額,應無疑義。
 ㈡經查:
 1.系爭車輛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
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二判決
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足憑。嗣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依王皓然於警詢明示系爭車輛由其代保管,且簽立保管
單等節,函命警解送入庫沒收,惟經警查訪及詢問後,均查
無系爭車輛等情,有王皓然警詢筆錄、系爭車輛保管單及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
056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為佐;檢察官遂依網路
查得資料,估算系爭車輛價額為10萬元,並製發113年11月1
4日花檢景乙111執沒445字第1139026777號函,命臺中監獄
於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
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於抗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
繼續辦理(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指揮執行追徵系爭車
輛價額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檢察官批示之進行單、系爭
執行命令(稿)、臺中監獄代扣繳回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及花蓮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以上均詳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卷
宗)。
 2.抗告人另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為警查獲,系爭車輛
經抗告人提供用以搬運竊得之檜木而遭查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可考(詳本院卷第100
、120頁;該案已確定,詳本院卷第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該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
認系爭車輛雖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判決已諭知沒
收確定,故於114年2月26日,以宜檢以律字第366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等情,有該署114年4月1日宜檢以
律112執沒816字第1149006200號函及該處分命令足證(詳本
院卷第43、45頁)。
 ㈢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以上開處
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情事,自不得再行追徵系爭車輛價額,致生雙重剝奪之
情形。
三、綜上各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另案查扣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處分命令沒收,仍以系爭執行
命令指揮執行追徵系爭車輛價額,難謂於法無違,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情,亦無可維持,抗告意旨以系爭車輛現於宜蘭地
檢署扣押中,並非下落不明,不應追徵系爭車輛價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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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