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家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新舊法比較之論述更正如下,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劉○汝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被告附條件
緩刑均有斟酌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民國113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
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原判決第5頁㈥)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劉○汝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又雖有意與告訴人楊○
于調解,但因告訴人楊○于拒絕而無從為之,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有悔過
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是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楊○于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
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
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
樣、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及宜於緩刑
宣告之情,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經核應屬妥適。又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劉○汝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另其未能與告訴人楊○于成立調解,係因雙方
於原審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楊○于於本院亦拒
絕再次調解,自不應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楊○于成立調解之
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楊○于另可透過民事訴訟程
序向被告求償,被告亦不因緩刑之宣告而免除賠償責任,自
無從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楊○于成立調解而認被告並無悔意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無悔意,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諭知緩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量刑過輕及諭
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51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 附件)。並補充說明:卷內僅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 無所謂「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證據之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 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 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 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 訟上防禦,且本案事實所涉新、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 致,又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洗錢法,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 酬,本質上仍屬所謂提供人頭張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便利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得 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表示願以自友人籌措之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楊○于(至告訴人劉○汝則未出席), 雖告訴人楊○于因堅持需7天內賠償8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 院卷第83頁),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及祖父住院、自身因車禍需 賠償他人而急需用錢,故在上網辦理借貸過程中交付金融帳 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撫養祖母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 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於偵 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前述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可知 其惡性非重,且積極出席調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試圖彌補自 身過錯,考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除和解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楊○于達成共識外,亦包含告訴人劉○汝未出席調解,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二人 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損 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 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楊○于、劉○汝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于、劉○汝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于、劉○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于、劉○汝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一 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于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4、45分 5萬元 3萬元 2 劉○汝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4、6分 3萬元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