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緗崎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緗崎(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89至9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與各罪之宣告刑。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應
執行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
法資源,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認罪,卻於定刑時,判處重於一
般司法實務關於提供帳戶、洗錢行為之刑度為高,違反比例
原則,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罰金3萬5千元)。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11
3年3月5日前某時(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同年月5日19時29分
許至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或轉帳時間)反覆犯之,可見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
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
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
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
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緗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緗崎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春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向其收取帳號 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人 係屬18歲以下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
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 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 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 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 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尚屬密 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處斷 。
3.附表一所示本案各該被害人相異,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操 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相異之被害人所匯入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 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 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均非低微, 復又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註冊使用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實際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正犯 有別,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各 該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已分次轉 匯至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就其轉匯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 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自承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 時所產生之如附件之附表二受款帳號欄所示二帳號,雖均為 供其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及資料,並未扣案,然 該台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明其現無法使用虛擬交易貨幣APP,因帳戶被警示,無法點 進去看等語,且有卷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憑,況該等帳戶及提款 卡等資料及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或由相關
機構、事業或人員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5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詳見警卷 第173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緗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胡緗崎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胡緗崎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廖月華、李枳蕾、劉維恩、陳致丹、趙春 梅、龍羿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緗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三只羊網路」、「黛安娜Diana」、「Adam」、「Eric」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月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枳蕾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維恩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致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春梅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龍羿錚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廖月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廖月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2分許。 19時29分許。 19時31分許。 19時52分許。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9萬9,985元。 9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帳戶。 2 李枳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李枳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9萬9,987元。 3 劉維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劉維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許。 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3萬2,026元。 4 陳致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陳致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 2萬9,987元。 5 趙春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趙春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6 龍羿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龍羿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9分許。 2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5日19時34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20時1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3月5日20時8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