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3號
HLHM,114,原上易,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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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曉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是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
罪嫌判處無罪部分,及所處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本院卷第11
至13、139至140頁)。
 ㈡被告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所處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卷第27至29、140頁)。
三、是本案審判範圍即為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之全部,
  及傷害罪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傷害犯
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該罪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
審酌事項。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根據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
影像光碟時間:27分55秒被告以上手銬部分蓄意起身大力扯
壞○○派出所之鐵欄杆;影像光碟時間:58分02秒被告向○○
光榮大聲揚言:「我等你退休」恐嚇之言語;影像光碟時間
:01時05分19秒被告向○○陳家偉及○○林珍瑤大聲侮辱「操」
2次;影像光碟時間:01時05分19秒被告以右腳用力向該所
公務櫃踢一腳;影像光碟時間:53分23秒向○○沈光榮大聲侮
辱「操」言詞,顯見被告多次以「操」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被告經制
止,仍繼續其辱罵行為,此時應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除言語辱罵外,尚以大力拉扯鐵欄杆、
以腳踢踹公務櫃,並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
亦顯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原審判決理由顯與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不符,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又被告於原審因坦承全部犯行,始未於原審聲請勘驗派
出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原審既認被告坦認犯行不可採
,復未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以查明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 
  被告手持實心木椅連續砸打告訴人李文傑(下稱告訴人)頭部
4下,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復係針對人體脆弱之頭部
連續攻擊,顯見被告暴戾之氣,且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撕
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傷勢
甚為嚴重,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更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且僅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法
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又被告前因於111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一再犯傷害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因前揭判決改正,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從重量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見告訴人拉扯其○○金雪芳(下
逕稱其姓名)頭髮,並將金雪芳抱摔於地後,復仗其體態優
勢繼續以身體壓制及毆打金雪芳,被告為保護金雪芳始未依
循勸導方式排除雙方衝突,然此屬被告一時情急所為,且被
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無掩飾逃避刑責之情,犯後態度顯屬
良好。且審酌此前新北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傷害案件
,其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該案被害人林彥昌因飲酒發生糾紛,
而為該案傷害犯行,犯罪動機、情節、惡性顯與本案不同,
且二案相較,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應較前案稍輕,
然量刑上同為有期徒刑3月,似有未妥,原審量刑容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部分補充說
明理由如下之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㈢因本案傷害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與金雪芳後,帶回○○分局○○派出所內,並在戒護區雙
人木椅上,2人均雙手反銬,在等待製作本案傷害案件之筆
錄等情,有○○分局112年6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0965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晚○○派出所內戒護區監視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5頁,警卷第7至9頁),復經證
人即處理○○陳家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戒護區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
有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警員有下列行為:
 ⒈被告與其○○二人起身後,手銬因拉扯力道甚鉅,造成鐵欄杆
發出斷裂聲響,並有零件落地聲。【錄影時間:0時27分57
秒】
 ⒉被告大聲喊話後,前方警員回稱:你在恐嚇我是不是?被告
對前方警員怒喊回以:「我就是恐嚇你」。【錄影時間:0
時53分44秒】
 ⒊金雪芳對著有前方的警察說:「警察,我們要喝水,警察」
,被告對著右前方警員說:「他們不是警察,他們是敗類
、「廢物啊」。【錄影時間:0時57分0秒】
 ⒋被告對著右前方警員說:「操,他媽耍屌啊」。【錄影時間
:0時57分42秒】
 ⒌警方告知要另外移送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語,被告突然抬
頭對前方警員喊:「你要玩我啊,我玩死你」、「我等你退
休啊,你就知道啦」。【錄影時間:0時58分15秒】
 ⒍被告說:「原來這會沒給水喝啊,你們是廢物啊你們」。【
錄影時間:1時0分51秒】
 ⒎被告向右前方警察說:手很緊、可以鬆一點嗎、手很痛等語
,被告見無人理會,突然抬起右腳,準備往右側黑色公務鐵
櫃踢去。【錄影時間:1時4分52秒】
 ⒏被告抬起右腳踢擊右側黑色公務鐵櫃1下。【錄影時間:1時4
分53秒】
 ⒐被告說:「幹、拎,你們到底是不是人啊」。【錄影時間:1
時5分31秒】
 ⒑被告對著右方警員說:「辦啊,等我們出來啊」、「就知道
瞧啦」。【錄影時間:1時8分7秒】 
 ⒒被告對著右前方警員說:「我拍你媽啦」。【錄影時間:1時
8分41秒】等言行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以下)及該份光碟在卷可稽。
 ㈤惟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所揭諸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有關言論之審查基準,本案是被告在○○派出所內
,雙手反銬,後因被告向警方反應手銬太緊、不舒服、會痛
等情(依證人陳家偉於本院所述,不確定當天被告是否有上
安全鎖。且被告手銬附近之手腕確有淤紅之情,可參本院勘
驗筆錄),因得不到回應,也要不到水喝,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腳踢公務鐵櫃之情,其言詞粗鄙、對公物之
不尊重,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不受尊重、遭冒犯而心生難堪
、不悅之情,然畢竟被告當時雙手反銬,其後警方更因其任
意走動,而以鐵鍊條銬在被告手銬上將被告拘束在戒護區,
而被告除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以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被告在戒護
區主觀上認遭到無視、刁難,而與沈光榮陳家偉林珍
等○○發生口頭爭執等言語,雖會造成沈光榮等○○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尚難逕認其該口頭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㈥據上,揆諸憲法裁判之意旨,被告雖有上開惡言、惡行,其
主觀上難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亦未足以干擾警
員遂行公務,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
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
1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
1月27日入監執行中,於106年1月27日脫逃,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入監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5至56、58至60頁),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示:「本案
認定累犯,請依據被告前案紀錄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二
第308頁)。法院亦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調查之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原審
卷二第307頁),顯均不否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及執行結
果之正確性,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再者,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程序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有所主張(
本院卷第13、151頁),是由被告於前案所犯傷害致死、傷
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傷害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重大惡性,肆意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之權益,為使之有所警惕,避免再犯,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之考
量,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
  所犯傷害犯行與前案有別,應無累犯加重必要等語,為本院
  所不採。
 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
 ㈡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之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應撤銷改判: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
 ⒉查本件傷害案件固事出有因,然被告手持實心木椅連續砸打
告訴人頭部數下,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復係針對人體
脆弱之頭部連續攻擊,且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
骨開放性骨折(縫合7針)、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傷
勢甚為嚴重,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未能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使
罰當其罪,尚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以上㈠、㈡之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基礎有
異,且屬對被告不利之加重因子,自屬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被
告因見告訴人與○○金雪芳有互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勸導及排
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
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
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輕、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
2千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9、137、 1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 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李文傑毆打,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 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 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 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 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 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沈光榮陳家偉林珍瑤等人 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嚇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 單、○○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沈光榮陳家偉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然 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直 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 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 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 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 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 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 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 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 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 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 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 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 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 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 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 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 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沈光榮陳家偉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 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新 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舒服 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 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 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 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 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 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 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 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 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 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 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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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