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裁定羈押,嗣先後於113年7月30日(第1次延押)、同年9月30
日(第2次延押)、同年11月30日(第3次延押)、114年1月30日
(第4次延押)延長羈押,茲因第4次延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
人經訊問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加重
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延押(第5次延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通緝紀錄,僅因其父不識字,其
母未及時向派出所領取傳票,致偵查中未出庭,且被緝捕時
係在外地工作,而抗告人否認強制性交行為,若現在逃亡,
必生畏罪不利結果,應無可能為之,又證人即被害人代號BS
000-A112150號(即代號BS000-A11208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固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抗告人不知乙女
甫產嬰兒,且乙女與抗告人立場對立,其現逃家居無定所,
抗告人無法與其聯繫,應無可能勾串滅證,是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起訴法條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不能
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抽象高度可能性為理由,遽認抗
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原裁定未
經個案判斷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電子
腳鐐等方式避免抗告人逃亡,亦可命抗告人禁止接觸相關證
人,預防與乙女勾串滅證,又抗告人經4次延押,已知所警
惕,乙女無故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致審理程序遲延,不能歸
責抗告人,若繼續羈押將影響抗告人人生甚巨,請考量上情
及抗告人父母年邁、健康不佳,命以侵害較輕微手段替代羈
押等語。
三、程序事項: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
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
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
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
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亦即所犯本罪最重本刑為逾有
期徒刑10年)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羈押,嗣
先後於113年7月30日(第1次延押)、同年9月30日(第2次延
押)、同年11月30日(第3次延押)、114年1月30日(第4次延
押)裁定延長羈押,嗣於第4次延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
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於114年3月27日裁定自同年3
月30日起延長2月(第5次延押)等情,有本案全部卷證可稽
,是原審為本案第5次延長羈押裁定,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
犯行,否認對代號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另有抗告人部分自白〈見原審卷一第
33、139、140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女強制性交(另有
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3、141頁〉),然有
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
21條及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重大。
(二)抗告人有羈押原因:
1、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滅證
之虞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勾串證人之
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亦即
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
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勾串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勾串證人之虞其強
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
2、查:
(1)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供陳
:「因為工作之前一直不斷再換,所以住所一直換」(見原
審卷一第33頁),可徵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
(2)抗告人否認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女
強制性交,然有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又檢察官
及抗告人雖捨棄聲請傳喚甲女(見原審卷一第495、591頁)
,然仍聲請傳喚乙女到庭進交互詰問,而抗告人對乙女犯
行部分,所為供述除與乙女警詢供述不符外,亦與同案被
告柯梓若於原審審理證述歧異(原審卷一第577至579頁),
參以抗告人供陳:其已刪除手機內與乙女之照片及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致使案情陷於昏暗,非無滅證掩
蓋事實真相之意圖,酌以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
、目前審理進程,將來詰問證人乙女(查乙女甫於114年初
產子,預計2月20日返還花蓮〈見原審卷二第53頁〉)、乙女
導師、乙女之母(見原審卷二第20頁)之可能性等情綜合以
觀,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虞。
(3)抗告人對甲女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次數高達5次,另對乙女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罪,次數達3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
其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
(4)綜前,堪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前述羈押原因,並無
違誤。
3、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於緝獲到案,經檢察官
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之原因,
或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地,或
稱:因工作太忙,故未去開庭(見111偵緝卷第25頁、464偵
緝卷第20、45頁,130偵緝卷第21頁),或稱:其未在家,
父母看不懂傳票,「(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限制住居在○○
、○○?)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告」(見191偵緝卷
第43頁 ),甚經檢察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
,屆期仍不到庭,亦未請假(見464偵緝卷第45、65頁,130
偵緝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確有規避司法程序,並無遵期
到庭,亦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是其辯稱無逃亡之事實,
尚非可採。
(2)原審固就同案被告柯梓若進行交互詰問並對柯梓若判決,
然抗告人對少年乙女強制性交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避
重就輕、與乙女及柯梓若證述迥異、刪除手機內與乙女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等情,且原審尚未對證人乙女進行交互詰
問,此部分犯罪情節猶待釐清,而乙女現已返回花蓮(產子
作月子〈見原審卷二第53頁〉),若抗告人在外,尚非不能聯
繫證人乙女及乙女之母,是依目前原審審理進程,仍有證
人乙女待進行交互詰問,如對抗告人未予以羈押禁見,可
輕易透過通信等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此部分犯情陷於晦暗
不明,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可見抗告人確有勾串證人之
客觀事實,其辯稱無勾串滅證之虞,亦非可採。
(3)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前揭2(3)說明,
並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有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為理由等情,況本件已達有「客觀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是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性:
1、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
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
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
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
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2、抗告人固因延長羈押而受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
逃亡、勾串證人,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
真相不清,且因抗告人高達5次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高達
3次對乙女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法益,已對甲女、乙女身心及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
,又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非輕,實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
公益,另考量抗告人現00歲、身心健康等個人情事(見原審
卷一第34、394頁),相互權衡,則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科
技監控等處分(下稱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
訴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至抗
告人辯稱其父母年邁多病(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員警查
訪結果,其父雖因腳傷手術,尚不影響其工作,其母亦無
重大疾病,有○○派出所員警查訪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49頁),尚難據此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對抗告
人為第5次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抗告人認應以替代處分替代羈押,尚非可採。
(四)另本案因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為保全相關人
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乃
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第5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