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號
HLHM,114,上訴,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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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量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4各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被告胡金蘭僅對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編號1、4該2
罪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包括附表編號2、3部
分)均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4該2罪量刑
部分。
二、撤銷附表編號4該罪量刑的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4該罪,被告與告訴人史立宗以新台幣(下同)
27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賠償93萬5000元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給付5萬元(即合計給付98萬5
000元)乙節,有還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
3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
㈡、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
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
1、犯罪侵害被害人法益時,償還法益侵害所生損害,具有回復
違法前狀態、慰撫被害人感情之一面,縱此已是事後之舉,
仍有與違法性減少相同處理之餘地。又針對被告回復違法前
狀態,亦得認為有減少被告有責性之餘地,相較於其(全未
)賠償之情形,責任刑幅度本身應有往較低區間移動的可能
性。
2、致力於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亦得一定程度預測日後應不會
為同樣犯罪,特別預防必要性亦相應降低,於責任刑框架中
,科處較低區間刑度應為已足。
3、又賠償被害人對於被告量刑所生之影響,應視其罪種(質)
而異,一般來說,於財產犯罪,賠償被害人具有較決定性之
分量比重。如已完全賠償被害人,違法前狀態之回復更是明
顯。       
㈣、查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史立宗被害金額為220萬元,
嗣被告與告訴人史立宗2人以270萬元成立和解(原審卷第77
頁),被告已為前揭㈠所示還款賠償情形。考量被告現從事
居服員及房仲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自111年6月以來
,已持續還款至114年4月12日(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8
頁、第73頁),告訴人史立宗亦陳稱:被告多多少少每個月
都有還一點(原審卷第75頁),是依被告實際履行狀況,應
認被告有一定程度盡力賠償告訴人史立宗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應認尚稱良好,又因被告賠償(部分)損害,應認違法前
狀態已部分回復,並已一定程度慰撫被害人感情,責任刑幅
度本身應有往較低區間移動的可能性。
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再給付賠償告訴
史立宗5萬元,及被告自111年6月以來,已持續賠償至114
年4月12日,還款金額已達98萬5000元,如以被害金額220萬
元計算,已達近4成5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賠
償被害本金220萬元外,另再賠償告訴人史立宗利息50萬元
,應認已一定程度盡力賠償告訴人史立宗損害。原審就附表
編號4所示該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有不及審酌及未適正評價有利量刑事實之虞,量
刑尚難認為允洽,爰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
。另一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
史立宗關係、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年齡及個
性,及告訴人史立宗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原審卷第75
頁)等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撤銷附表編號1該罪量刑的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後,於109年即與告訴人莊文富成立和
解,同意賠償合計300萬元,迄至112年2月6日,尚餘132萬
元未給付,有合解協議書及還款明細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號(下稱偵卷1)第241頁、第231頁至
第233頁】。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28日給付告訴人莊文富22萬元,賠償金尚
餘110萬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莊文富陳稱在卷(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查:
1、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未久,於109年間即與告訴人莊文富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逾240萬元部分(即60萬元),為補貼
告訴人莊文富之利息損失(偵卷1第231頁)。可見,被告於
犯罪後「未久」,即與告訴人莊文富達成和解,且和解賠償
範圍,除被害本金部分外,另一併賠償利息損失,約定利息
損失部分,亦高達被害本金之四分之ㄧ,應認有一定程度致
力賠償告訴人莊文富所受損害。
2、如以告訴人莊文富被害金額240萬元計算,被告業已償還190
萬元,賠償比例已高達近8成。雖被告自112年9月之後,未
再償還告訴人莊文富,但112年2月協議書已載明:「111年
年度業績表現不好,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近兩年又受疫
情影響造成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不動產買賣受其影響嚴重不
易成交,本人從事房仲營業員無固定底薪收入…」(偵卷1第
247頁)。加上,被告自112年10月後,有盡可能按月償還告
訴人史立宗(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且
被告現從事居服員及房仲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
卷第68頁),可見,被告經濟尚嫌困窘,尚難認被告自112
年9月之後,有刻意不賠償給付告訴人莊文富之情,應難援
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就附表編號1該罪,被告於犯罪後「未久」,即與告訴
莊文富達成和解,除賠償被害本金外,另一併賠償利息損
失,應認有一定程度致力賠償告訴人莊文富所受損害,原審
就此有利量刑事實似未加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量刑尚難認為允洽,爰撤銷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1該罪量處之宣告刑。
㈤、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賠償比例已高達近8成,應認違法前
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有責性亦一定程度降低,責任刑幅
度本身應可往較低區間移動。又被告自112年9月後未再繼續
償還,亦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另一併審酌前開二、㈤所述
之量刑因子,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理由:
  附表編號1、4部分經本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利於日後合併定刑時為整體評價,爰不
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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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