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號
HLHM,114,上易,1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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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花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本案係因被告前去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店」(以下稱系爭便利店)消費,因排隊糾紛,與告訴
人甲○○起爭執,因而口出「幹你娘」穢語乙節,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民國110年4月10日)我前去系爭便利
店買菸,告訴人說我插隊,我說我沒有插隊,我問告訴人,
但告訴人回答不太禮貌、態度不佳,所以我就口出「幹你娘
」穢語(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   
㈡、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系爭便利店內櫃台監視器錄影結果如下
  :(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
18:32:11- 18:32:31 告訴人正在幫畫面中穿著灰色外套之男生結帳,此時被告走進系爭便利店,走向告訴人結帳之櫃台,並站在畫面中穿著灰色外套之男生之右手邊準備購買商品,此時畫面中可見灰色外套男生後方有排隊人潮。 18:32:32- 18:32:42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請被告至櫃檯旁邊選購商品,並持續幫灰色外套男生結帳。 被告:……(音訊模糊),看到我一下。 告訴人往畫面下走,拿起黑色電話,再走回畫面中。 告訴人:但是你旁邊好不好,(雙手往右揮),     齁你要看嘛,讓後面的客人……。 18:32:43- 18:33:10 被告經告訴人糾正排隊問題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 被告:幹你娘,你公沙小阿。(台語) 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且繼續幫灰色外套男生結帳及微波食品,並未理會被告,被告即則未繼續辱罵,並安靜等待告訴人接聽電話。
㈢、按: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
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
然侮辱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
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
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
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
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查:
1、本案係因被告前去系爭便利店購物,與告訴人間因排隊發生
糾紛,因而口出「幹你娘」穢語,可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
該詞,應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非必然是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2、被告後續雖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2 次,然係與告訴人
繼續衝突中說出(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警卷第43頁),
尚難係持續、反覆「恣意」謾罵。
3、被告上述偶發、輕率之負面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被告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而係於系爭便利店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說出,不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加上,案發當時系爭便
利店內僅有數人在場(原審卷第54頁),人數不多,其可能
損害亦尚難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5、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年齡、性別、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等
,原審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排隊發生爭執等因
素,應認被告係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
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應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如認本案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似容易使法院須扮演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角色,而有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之虞。 
三、綜上,原審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無罪,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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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