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號
HLHM,114,上易,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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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德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德何(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除量刑及沒收外(撤銷理由詳下述),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坦承有攻擊被害人蕭世耀(下稱被害人)的肩部及背部,
並未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及面部,也沒有造成被害人流血之情
形。
二、被害人腿上的傷是他自殘的,與被告沒有關係,是被害人移
送其他舍房,隔了兩、三天,被害人偷人家東西被揍,才送
去醫院,去偷別人的東西別人打他造成的,被告不承認這些
傷勢。
三、本案是被害人先對被告口出惡言,被告當下氣不過才動手
且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有法務部○○○○○○○○○○○○○○)當
日監視錄影光碟可證,且原審已經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當庭
進行勘驗,清楚看到被告持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去戳刺被害
人頭部,造成頭部噴血,血點灑落在地上,舍房中央及門口
均有血跡等情(原審卷第71至77、119至123、133至141頁),
被告空言否認曾攻擊被害人頭部及面部,也沒有造成被害人
流血之情形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面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並沒有認為被害人之腿部有有受傷之情,被告上訴
爭執被害人腿部受傷等節,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持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
所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舍房
受刑人,當日係因生活習慣不合(物品使用等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他字卷第21頁),過程中因被害人自稱「林北」(臺語)
,被告誤認被害人對其有言語上之不敬,而發生本案。又細
觀被告所持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兩端並無尖銳之處(原審
卷第59頁,本院卷第95頁),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固有流血,
幸好僅為鈍傷、擦傷等情,故原審就被告所犯,遽予宣告有
期徒刑1年8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竟不思悔改
,僅因生活習慣不合(物品使用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
中因被害人自稱「林北」(臺語),誤認被害人對其有言語上
之不敬,竟持早先預備用以行兇之牙刷柄,多次戳刺被害人
之頭部、面部等身體部位,且無視○○人員數次喝止及被害人
已受傷流血,仍再對被害人戳刺若干下,擴大被害人之傷勢
,所為顯然漠視刑法法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害
人之傷勢情形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舍房
受刑人之關係、被害人雖有自稱「林北」(臺語),但無被告
所指遭告訴人罵「靠北」(臺語)之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原諒,兼衡
其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牙刷柄,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又該物本



為供生活所用之物,於案發後,經○○○○取走以行調查,且因 屬於違規查獲之器物,業經○○○○依規定毀棄0○○○○民國114年 2月7日東成監戒字第11406000750號函,本院卷第93頁),已 不復存在,考量該物幾無經濟價值,宣告沒收亦難認有何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當庭拋棄其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 ,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牙刷柄壹支沒收。
  事 實
洪德何蕭世耀均係法務部○○○○○○○○○○○○○○)收容人,洪德何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在○○○○信舍24房內,因認蕭世耀對其辱罵「靠北」(臺語),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預藏之已



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多次戳刺蕭世耀,經○○○○人員在舍房外數度喝止仍不理會及停手,接續以同一方式戳刺蕭世耀,因而受有頭部、面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主張告訴人蕭世耀之傷勢照片可以作假,及其頭上的傷 可能是偽造的,其餘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 院函詢○○○○調查,據復該等照片所示之傷勢,並非於案發前 存在,亦非告訴人自殘所致,有○○○○113年10月14日東成監 戒字第1130600631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69頁)。本案既查無告訴人傷勢照片中之傷勢有告 訴人自殘所致,或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個人 臆測而無理由(按: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有自殘 行為,然均未顯示在本案之傷勢照片中,亦不在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是本案之傷勢照片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 斷本案起訴事實之依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為準備插人家, 故早已將牙刷刷頭弄斷,及於案發日持預藏之已折斷刷頭之 牙刷柄戳刺告訴人,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除有與證據能力 有關之抗辯,業經本院論駁於前外,其尚辯稱:地上沒有血 ,如果有打到白內衣應該會有血,及反覆爭執告訴人大腿的 傷勢怎麼來的,其被送到基督教醫院後,又被送到何處,及 其何時出監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並有東 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牙刷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1、22、25、27-33頁、本 院卷第53、71-77、119-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二)再被告抗辯地上無血跡,及質疑告訴人所傳著之白內衣無血 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清楚 可見被告持牙刷柄戳刺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噴血,血 點落在地上,嗣被告再以同一手段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亦 見告訴人之血液持續灑落地面,地面血點與染血面積陸續增



加,舍房中央及門口均有血跡,且告訴人所留之血亦有噴濺 到告訴人及被告身上,被告停手後因而舀水清潔自身,有本 院勘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5-77、12 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 其餘爭執之部分,或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或對於本案被告 是否成立起訴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誠屬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為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點為之,且是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 有言語上之不敬,竟持早先預備用以行兇之牙刷柄,多次戳 刺告訴人之頭部、面部等身體部位,且無視獄方人員數次喝 止及告訴人已受傷流血,仍再對告訴人戳刺若干下,擴大告 訴人之傷勢,所為顯然漠視刑法法律,惡性非輕,自應予以 嚴懲,並有加強特別預防犯罪之必要,故本案之刑責不宜從 最低法定刑度開始量刑。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受刑人之關係、告訴人 雖有自稱「林北」(臺語),但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罵「靠北 」(臺語)之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僅承認有持牙刷柄攻 擊告訴人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 之程度,及其前有竊盜(多件)、傷害(於監所犯之)等犯罪前 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 ,無扶養他人,病很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牙刷柄,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為免被告取回而為其他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於案發後,經○○○○取走以行調查,而可 能不復存在,考量該物幾無經濟價值,宣告追徵亦難認有何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為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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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