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43、544
、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李文威知悉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同
年月26日16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戶(以下稱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及成員已達3人以上);該詐欺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沈桂賢、黃麗芬、黃瓊慧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系爭郵局、中信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成員持提款卡悉數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文
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
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提款密
碼寫在存摺上,並未交付他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油
漆工,週領現金,匯款才需使用存摺,因與他人合租房屋,
故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嗣發現帳戶存摺等物均不在
置物箱內,翌日確認已遭凍結後即報警,並未容任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被告領得工資就會提領使用以
維持生活所需,故有款項存入後即領出之紀錄,系爭郵局帳
戶內餘額亦因此維持在84元;被告為避免遺忘,另為方便女
友知悉,始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並未交付他人,無從
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中信帳戶,旋遭詐騙成員
悉數提領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詳警
澳偵字第1110017058B【以下稱警1卷】第3至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2卷】第3至4頁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50301號警卷【以下稱警3卷】
第7至8頁),並有被害人沈桂賢通話及匯款之行動電話畫面
照片(詳警1卷第15至19頁)、被害人黃麗芬匯款之行動電
話畫面照片(詳警2卷第36頁)、系爭中信、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詳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
以下稱偵2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5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任意提
供詐騙成員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很多人一起租房子,一人一間
套房,有門可以鎖(詳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有獨立使
用空間及一定之防閑措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常使
用機車,置物箱內放工具及系爭二帳戶存摺等物,拿工具才
會打開置物箱,每天都去工作(詳本院卷第101頁),於警
詢時供稱機車停放地點不一定,都停放在工地或住處,然工
作地點會隨工程變動,可能因拿東西沒有關好始遭他人取走
(詳原審卷第167頁)。簡言之,被告並未將系爭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放置在一固定、未與他人共同使用
,且有門鎖之房間內,反將之與每日工作時需開啟拿取之各
種工具混雜放置在停放地點不固定,且不特定人均可能接觸
、測試關妥與否之機車置物箱內,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
顯然可疑。
2.被告前於111年10月20日掛失補發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同日
新申請提款卡,提款密碼則當場領取,有紀錄表及各該申請
書可佐(詳原審卷第79、81頁及第153至159頁),且自承領
得提款卡後即重設提款密碼(詳原審卷第142頁),系爭二
帳戶提款密碼相同(詳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提款密碼應係用其生日,交易明細所示提款紀錄可能是其與
女友所為,提款卡係其與女友使用等語,且可當庭直陳其出
生年月日(詳本院卷第97頁),即無必要另將提款密碼書寫
在存摺最後1頁,且與其女友共同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足
認其等關係密切,被告女友應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亦無特
別記載之必要,何須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
之存摺放置同一處,無端增加該等帳戶遭盜用或盜領存款之
風險,經質以既知悉且可當庭陳述其生日,為何要將之寫在
存摺上後,被告又泛稱也忘記是何事云云(詳本院卷第98頁
),自殊與常情相悖。
3.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顏美惠」
匯入8,000元,係其幫該人油漆之尾款,「李麗清」係其姊
,因欠其錢,需要匯錢時,客戶會用匯款,因其需要用錢,
故存入後隨即領出(詳原審卷第143頁),又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111年10月26日之提領紀錄均非被告所為,其
提領者均為數千元之工資,提領次數雖密集但因不想放在家
中,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111年間僅有系爭郵局、
中信帳戶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97、98、102頁),參以被告所辯係因某陳姓老闆要求,
用以匯入薪水,郵局帳戶需匯款費用,始申請補發系爭中信
帳戶存摺並辦理提款卡,顯見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至10
月間經常供被告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則經雇主指示而申請補
發,對被告而言,均屬重要物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陳
姓老闆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從確認其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且於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至系爭二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於每日工作時自機車置物箱拿取工具
之際,應均能輕易發現系爭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仍在其
中,是被告辯稱及至系爭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始發現不知
所蹤一節,自與其自承使用帳戶之頻率及放置處所等情,互
有矛盾之處;是縱其於系爭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報
警處理(詳原審卷第161至172頁),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詐欺或恐嚇取財正犯係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而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之人,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
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
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風險,且依上開
系爭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表所載,可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並無任何小額存提之紀
錄,足徵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成員,無須測試即能
確認該等帳戶確實可供使用,亦無庸顧慮帳戶所有人隨時會
掛失止付甚明,益證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
係被告任意交付。另系爭中信帳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
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提款卡,且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係同
日接獲詐騙電話,受騙款項匯入之帳號分別為系爭二帳戶,
故本院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約16時(即
附表所示最早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間之不詳時間,將系爭
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任意交予詐欺成員,附
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
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等犯罪。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匯款或轉帳帳戶,且提領或轉
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屢經媒體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該人恐將持以從事財產等特定犯罪及洗錢犯行,已屬
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系爭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任意交付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依被告自承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足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者,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
、轉匯不法所得,並可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用,
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任意將系爭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
持用其帳戶資料者用以作為提領、轉匯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
甚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系爭
郵局、中信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刑度
均相同,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詐欺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
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
應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係屬想像競
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動機及目的
,經詐欺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並非核心成員,有別於正犯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各該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系爭郵局、中信帳戶金額共141,081元,因
被告犯行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品行尚佳,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17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詳述為宜),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修法理由所載:「…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認應予沒收者,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被 告本案係幫助詐欺成員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欺 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 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現行 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款項或其他不法利 益,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並未扣案,迄未取回,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變更提款密碼,復經通報後已列為警示帳戶 ,均無法使用,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幣值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桂賢 111年10 月26日16 時38分許 詐欺成員假冒電商及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 操作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網銀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11年10 月26日18 時54分許 11,123元 2 黃麗芬 111年10 月23日16 時55分許 詐欺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 信帳戶。 111年10 月26日18 時10分許 29,988元 3 黃瓊慧 111年10 月26日18 時許 詐欺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操作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11年10 月26日18 時54分許 49,980元 111年10 月26日18 時55分許 49,9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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