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2號
HLHM,113,聲再,2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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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珠(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714號裁定均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告訴人陳涂秋妹(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授權予聲請人管理存款
及提領使用,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
人處簽訂授權書並經認證(再證1,下稱系爭授權書),聲
請人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11月14日及15日分別提領告
訴人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合稱系爭款項),係經告訴
人授權同意,且依照當時有在公證現場之聲請人○○陳述書(
再證2,下稱系爭陳述書)可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限制非
告訴人本意,而上開系爭授權書、系爭陳述書於歷次審理均
未提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㈠從系爭陳述書內容可知,最初告訴人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交由聲請人保管並未有任何限制,係公證人聽聞後依其專業
「主觀上」認為將來會有問題,方要求加上「生活費用、必
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語,但當時公證人並未向告訴
人詳細解釋為何要如此約定及該約定之效力為何,此部分涉
及契約之解釋外,更影響違反約定將來可能遭追訴之罪名。
告訴人當時年事已高,雖就公證人之提議有「點頭」之肢體
動作,但依其智識能力能否於短時間內吸收且明確知悉前開
限制之意思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實有可議之處,觀諸系爭陳
述書講述簽署過程,應認告訴人內心簽署系爭授權書之目的
僅單純為授權聲請人保管國泰世華帳戶,而聲請人既有取得
告訴人之授權,則提領國泰世華款項即非偽造文書。況依當
時情形,告訴人並無限定用途,縱有限定用途,而聲請人有
違反之嫌,亦僅成立親屬間侵占或背信,難認構成偽造文書
  。
 ㈡又公證人雖僅「認證」系爭授權書,然依聲請人之○所述當天
係公證人主導簽約之內容,且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涉及聲請人
有無取得授權及授權範圍、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為確認公證
人於108年8月29日認證系爭授權書之過程中,有無曾「單獨
向告訴人分析利弊」及分析內容為何、「限定特定用途提領
」係何人提議等情,應認具有調查必要性,爰併聲請傳喚林
秀艷公證人到庭作證。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
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
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
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保管告訴人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120萬6,222元(分2次各領1萬208元、75
萬2,014元)、44萬4,000元(分2次各領24萬4,000元、20萬
元),於同年11月14日、15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各40萬元
  、45萬元,所為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已經詳細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
人所辯及所提證據如何難以採為有利之證明等節,詳予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
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陳述書,主張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系爭授權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定雖具
有新規性,然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與系爭授權書無關,且依
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實不足認系爭款項包括在告訴人授權提
領之範圍,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系爭
款項,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具有確實性,上開裁定
就系爭授權書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亦業已詳予指駁及說明,於
茲不贅。  
 2.又系爭陳述書係聲請人之○○○所出具,其上記載○○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撰擬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則系
爭陳述書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難認為無疑。況系爭陳述書核其性
質係屬供述證據,而杜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經原確定判
決審認其為聲請人之○,其證詞本有迴護聲請人之可能,並
參照其他證人之證述,足認其證詞憑信性甚為低落,實難盡
信,是尚難據此對聲請人作何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147頁),而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
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意旨請求傳喚公證
林秀艷到庭作證:認證過程中有無單獨向告訴人分析利弊
、分析之內容為何、限於特定用途提領係何人提議乙節,縱
均為肯定之回覆,亦不足以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
提領系爭款項之情,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為上開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認聲請人所執再審理
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
亦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調查之必要,無從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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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