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是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於強制性交、殺人未
遂罪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可預見告訴人即代號
BS000-A1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17歲餘,下稱甲女或被害人)未滿18歲部分。換
言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對未滿18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及殺人
未遂犯行,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強制性交、殺
人未遂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9至21、179至180頁
,本院卷三第428頁)。
㈡被告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所處強制性交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另就殺人未遂犯行則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450
至452頁)。
㈢是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強制性交
、殺人未遂犯行)之全部。
三、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已
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50至452頁),業經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關於強制性
交、殺人未遂犯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㈠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其於112年4月27日被告為強制性交、
殺人未遂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
係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對被害人強制
性交前,我先把被害人放到第一現場,我再把被害人的電動
自行車移到草叢旁邊,我是把車移到比較暗的地方放,因為
我怕路過的人會看到等語,顯見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遭被告
移置前,係放在路人得以看見的明亮處,而被害人繡有校名
之書包放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書包於車子遭移置後始
掉落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於明亮處
移置被害人上開車輛時,得以清楚看見書包上校名字樣,抑
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於下課時間載著書包返家而為學生身分。
㈡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害人有近距離
接觸,被告先脫被害人之褲子及掀起其上衣和內衣,再對其
強制性交,業經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於褪去甲
女衣褲之際,有近距離看到被害人之模樣與外觀,被告於行
為時僅18歲,得以知悉被害人年齡較小而為未滿18歲之人。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部分略以:
㈠被告對被害人勒頸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報警使其犯行曝光
,初無殺人犯意,此由被告嗣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與犯行威脅被害人不可報警等情,似可見被告於起
意之初,尚無意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圖。另被告下手實施勒頸
、作勢攻擊等行為之際,如有意「殺人滅口」,可直接持續
將電纜線「往上拉抬」置被害人氣絕即可立即勒斃被害人。
實難僅以被告對被害人為「勒頸」之危險行為、「若非被害
人求饒」等情,即謂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恐
嚇及傷害犯行。
㈡被告願意為了自己做的事情負責,對於被害人深感抱歉,被
告會在裡面好好反省,出來後會重新做人,希望法院給被告
一個機會,從輕量刑。
㈢被告家人沒有放棄他,從鑑定報告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母親
是未婚生子,所以被告心理上應有一些傷害,因為被告以前
叫他母親為姊姊,後來發現掩飾不了,這對他來說應是很大
的挫折,被告從小學表現比較好,到國中、高中跟母親就慢
慢疏遠了,且被告母親男友還會打被告母親,家裡的經濟條
件及環境,對他來說,也是造成一種傷害。不過因為一時刺
激,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自己也是非常後悔。之前被告的
興趣包括跆拳道,是有得獎,被告在本案行為,可能力道是
比較大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未來再犯的可能性是中高程度
,且達33%,此計算基礎,辯護人比較不了解,但從被告之
前在國、高中時,因為跟同學之間打鬧,所以會有一些這樣
行為,在一般年紀18歲的情況下,國、高中有這樣的暴力行
為,甚至被告有欺負流浪漢將其腳踏車丟到河堤,進少年法
庭的事情,看得出來被告行為上,是比較接近一般年輕人血
氣方剛的類型。但被告對於女性的傷害,看不出有特別明顯
敵對的意識,請審酌量刑鑑定報告給予被告適當的刑度。
㈣被告沒有能力賠償民事判決認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
確實有提出過希望先給予20萬元,這部分辯護人替被告表達
這個意見,不過可能被害人的傷害真的太大了,被害人不能
接受,連領取這筆錢都不願意,並非被告完全沒有悔過之態
度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甲女於強制性交後,要求甲女乘坐本案機車,並將甲
女載至偏僻、隱蔽之河堤,命甲女下車後進入河堤下方大型
涵洞內,被告在涵洞附近拾取長度約69公分之本案電纜線回
涵洞內,走至甲女後方,以本案電纜線勒住甲女頸部,並猛
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眩、癱軟在地、眼鼻出血
;後再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甲女見狀,用盡全力哀求其不
要殺害,被告遂中止其犯行,甲女始倖免於難,被告對甲女
所為勒頸、復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犯意:
㈠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
上之犯意而定。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
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發生衝突之
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
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
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㈡原審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甲女歷次證述、甲女驗傷之照片、
診斷證明書、勘驗甲女衣服所見、警員拍攝之第二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
,並非祇單憑甲女之唯一指訴。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對甲女勒頸只是要嚇甲女,沒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等語,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二、㈠詳加指駁。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再執
陳詞,為相同之抗辯,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無從信採。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強制性交、殺人未遂時,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當時可預見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而未依照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並
無違誤:
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審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甲女歷次證
述、第一現場燈光微弱、燈光間隔很遠、現今少年之發育程
度,17歲4月與18歲之人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區別、甲女身
穿便服且校褲上未寫校名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於強制性交、殺人未遂時,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可預見甲女未滿18歲,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三、㈡)。另
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移置被害人上開車輛時,應得以
清楚看見書包上校名字樣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
壹、三、㈡、⒊詳加說明。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再執陳
詞,為相異之主張,無從信採。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罪為之量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
㈠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之事實認定及評價: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刑法第57條
第1款明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
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
之原因,屬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
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
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㈡本院囑託量刑鑑定之調查結果:
本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因其中刑法第271條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有難以理解之處,故
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33頁),參酌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檢附本案卷證(包
含本院調查而得之被告就診病歷與求學資料等),囑託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為刑法第57條第4、5、6款
規定等之量刑鑑定,經該院會談被告並實施精神鑑定後,出
具量刑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三第9至383頁)。
㈢以下摘錄重要鑑定結果:
⒈因被告母親未婚生子,被告由外祖父母帶大,因外祖父的要
求,讓被告稱呼外祖父母為「爸爸、媽媽」,稱呼母親為「
姊姊」,母親在被告小學四年級時返家開始接手照顧。被告
在偶然情形下知曉「姊姊」為親生母親。後曾受同學詢問而
覺得被笑、被霸凌的感覺,因此仍持續稱呼母親為姊姊。
⒉外祖父的教養方式為非常嚴格權威,母親的教養方式為說教
、溝通,但對於被告在國中、小的學業的處罰很嚴格。高中
後親子互動較疏離。由此可知,被告主要受到權威式的教養
經驗,也著重課業表現,在意好的行為。外祖父母、母親,
雖會關心被告,較少著墨理解及談論被告自我負向的情緒、
人際經驗,也較少溝通情感層面。
⒊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結交及分開,投入的情感較淡薄,對避
孕知識不佳,對避孕一事不在意,也有數次一夜情(被告性
發展史,詳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鑑定報告)。性行為時會
有抓頭髮或掐女方脖子的動作助興,這是女方主動要求,雙
方同意的性行為過程的一部分(本院卷三第37頁鑑定報告),
無證據支持被告有性偏好相關疾患(本院卷三第39頁鑑定報
告)。
⒋案件當天被告腳扭傷(前一晚打籃球扭傷),早上工作時一拐
一拐,老闆就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與女友約定要拍照報備
行蹤,但女友藉由手機定位看到被告有出現在花蓮市區前女
友活動區域,與○○村貨櫃卡拉OK,擔心被告去找其他女生,
在傍晚6點10幾分到7點50幾分都在用手機傳訊息吵架,的確
有談過「不然你去找前女友」。之後手機無新的訊息,直到
8點59分才回訊息。這段空窗期應為案件發生時。被告自稱
案發當日下午在市區附近亂晃,不願詳談(本院卷三第83頁)
。
⒌被告目前不符合任何一種人格疾患。其心智發展狀況應與其
年齡相符。案件前,家中沒有重大變故。
⒍被告品行行為紀錄中,在高中階段顯示曾有數次「勒同學的
脖子致昏過去」(自稱是一種遊戲)等情(本院卷三第45、47
、49頁)。被告高中時期,應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 (conduct
disorder,ICD-10 (F91.2 ),青少年期初發型,輕度。行
為規範障礙症是兒童或青少年具有一種重複而持續的行為模
式,此行為模式以侵犯他人基本權益,違反與其年齡相稱的
社會標準或規範為核心症狀。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品行障礙
的個案會持續、重複出現反抗及破壞社會規範的行為模式,
這些規範可以是法律、校規、社會道德、或是家規。品行障
礙症狀發展過程中,幼童可能先在緊張高壓體罰的親子互動
中,表現出對立反抗的症狀,並逐漸由反抗雙親演變成反抗
師長、反抗所有權威、以至反抗整個社會。家庭之外,學校
或同儕活動場所常是品行障礙兒童出現違反規定的第一個場
所。在學校破壞了校規,遠離了主流團體,惹師長生氣後,
行為障礙個案會逐漸轉向同樣有行為偏差的同儕尋求認同,
在負面的行為模式上彼此分享、精進、甚至炫耀,最後自我
認同於 「麻煩製造者」的角色,違反規定的情形也愈演愈
烈。有些個案的家庭生活充滿粗暴的氣氛或互相衝突的管教
方式,缺乏溫暖及關懷,其他風險因子包括雙親間的衝突、
家庭經濟環境不佳、親子關係不穩定等。這些兒童可能生活
在危險的地區、周遭充斥著不良的示範與不良少年的欺壓。
回到被告的狀況,從被告相對晚發生的行為障礙(17歲開始
較頻繁違規紀錄),違規次數與嚴重程度較低。也未合併智
能障礙、物質使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重大精神疾病
等不良預後因子。被告高中時期罹患之行為規範障礙症,並
未演進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本院卷三第45、47、57、59頁)。
⒎被告在國小國中時期學業表現良好,長期都保持在前10名。
國中時期練跆拳道到高中三年級,練到黑帶二段,高中時期
參加花蓮縣賽兩次金牌。以上,被告應無符合神經發展疾患
(如自閉症、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亦未罹
患重大精神疾病。
⒏未觀察到被告對女性有敵意等(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
㈣自鑑定結果來看,被告並無符合神經發展疾患(如自閉症、智
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亦無反社會人格障礙,未罹
患重大精神疾病之情形,身邊不乏關懷其日常生活之親友,
非缺乏關愛、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導致其性格扭曲,觀諸被告
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
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並無特別
需要調整被告依犯罪情狀所確認之責任刑之處。
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罪之宣告刑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
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上開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
⒈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逞其性慾,即在路上隨機挑選獨自路
過、毫無防備之陌生女子下手,具有隨機性、不可預測性,
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實難以事先防範突然遭受侵害,極易
引起民眾對隨機犯罪之恐慌、憂心,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被告勒住甲女頸部後強拉甲女至草叢附近強制性交,
時間非短,且致甲女身體、生殖器多處受傷、衣服沾染大片
血污,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後,更強載甲女前往偏僻、黑暗、
隱蔽之河堤附近之大型水泥涵洞內,以電纜線勒住甲女頸部
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癱軟在地,其力道之大
,更使甲女眼鼻出血、身體多處受傷,被告在甲女已無反擊
可能之時,復持磚石欲打甲女,甲女拼命求饒後,被告始中
止殺人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惡性顯屬重大,實不容輕
縱。
⒉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持石欲
打甲女,被告否認犯罪固為其訴訟上之權利,惟可見被告犯
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其迄未與甲女、甲女父親達成和解,而未實質補償甲女
及家屬之損害。
⒊甲女案發後出現自殺念頭、呈現明顯焦慮及憂鬱情緒反應,
整體而言符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甲女對本案之意見
為:我因為此事時常感到很恐懼、害怕,這件事的記憶會跟
著我一輩子,我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也失去了原來的
快樂及對人生的期待,常有負面、想死的想法,我走在路上
很怕路人的眼神,害怕睡著或再被他人侵犯,更害怕被告知
道我的住處後會來報復我與家人,我沒辦法與被告和解,因
為這是我一輩子的傷害,再多的金錢都無法彌補等語;甲女
父親對本案之意見為:我請法院一定要重判被告,案發當天
我女兒很晚回家,我看到她整個人在發抖,全身上下沒一處
是完整的,都在流血,眼睛流血、鼻青臉腫,我女兒很害怕
,不敢報警,因為被告有家裡地址,我忍下來,跟女兒溝通
一段時間後她才願意跟我去報警,其實我當下在女兒面前很
想哭,但我要比女兒更堅強,我只有在沒有人的時候才敢哭
等語,其為逞一時性慾而使案發時年紀尚輕,正處人生黃金
時期之甲女遭逢此劫,導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全身多處傷
痕、血污,甚至幾乎失去性命,造成甲女一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量刑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量
處。
⒋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外祖)父母,本案羈押前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9年、8年
,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量刑又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家庭生活狀況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
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並就該2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殺人未遂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
,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難認有
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
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且被告量刑因子亦無
何改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
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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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陽慶皇為成年人,其與代號BS000-A112073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7歲餘,下稱甲女)
素不相識,陽慶皇於112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見甲女獨自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附近,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尾隨甲女。嗣甲女行經花
蓮縣○○鄉○○村○○街0號河堤(附近電桿桿號:○○○○OOO○OO○OO
OOOOOOOOOO),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此時尚未預見甲女
未滿18歲),先攔停甲女並假裝向甲女問路,趁甲女停車時
,隨即徒手勒住甲女頸部,並強拉甲女至附近草叢內,甲女
因頸部遭勒住、暈眩而無力抗拒,陽慶皇即帶甲女至對面河
堤往下約1.5公尺之第二層水泥階梯處(下稱第一現場),
強行掀起甲女上衣、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陽慶皇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免其上開犯行曝光,佯稱要找
地方供甲女清洗身體,要求甲女乘坐其駕駛之本案機車,將
甲女載至花蓮縣○○鄉○○村○○宮○○廟附近之河堤,其等到達該
處後,陽慶皇即命令甲女下車走在前面,陽慶皇則在後面監
視、跟隨。陽慶皇要求甲女從河堤處往下走下一陡梯,2人
走到偏僻、隱蔽之河堤下方「○○○溪」堤防大型涵洞口處(
下稱第二現場),陽慶皇明知頸部屬人體脆弱部位,係連接
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
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且
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易造成
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拾取
涵洞附近之電纜線塑膠保護皮1條(長度約69公分,已無銅
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回涵洞內,走至甲女後方,以本案電
纜線勒住甲女頸部,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
眩、癱軟在地、眼鼻出血,陽慶皇再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
甲女見狀,旋即用盡全力哀求陽慶皇不要殺害,陽慶皇遂中
止其犯行,甲女始倖免於難,並致甲女受有臉部皮下出血(
額頭、臉頰雙側)、脖子有勒痕、左手手指有兩處挫傷約0.
3、0.4cm、被勒太久頭暈、有吐、有流鼻血、臉頰鈍挫傷及
鼻子鈍傷合併鼻出血、頸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手部鈍挫傷
、雙側膝部鈍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泌尿道感染(生殖器
受傷情況詳驗傷診斷書)等傷害。
三、陽慶皇在前述對甲女勒頸、經甲女哀求而中止殺人犯行後,
為避免甲女報警使其犯行曝光,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求甲女告知行動電話號碼、
現居地址、家庭成員情況、就讀學校、年級,而非法蒐集甲
女之個人資料。陽慶皇於甲女告知就讀學校、年級後,已知
悉甲女斯時念○○學校高二(校名詳卷),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其仍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而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致甲女承
受擔憂陽慶皇找上門之心理壓力,足生損害於甲女。嗣甲女
脫身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被告陽慶皇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見甲女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附近,
便騎本案機車尾隨,嗣其攔停甲女假意問路,趁甲女停車時
,徒手勒住甲女頸部並強拉甲女至附近草叢內,在第一現場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強制性交後,要求甲女乘坐本
案機車,並將甲女載至偏僻、隱蔽之河堤,命甲女下車後進
入河堤下方大型涵洞內,被告在涵洞附近拾取長度約69公分
之本案電纜線回涵洞內,走至甲女後方,以本案電纜線勒住
甲女頸部,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眩、癱軟
在地。後甲女用盡全力哀求其不要殺害,被告遂中止殺人犯
行,甲女始倖免於難,並致甲女受有臉部皮下出血(額頭、
臉頰雙側)、脖子有勒痕、左手手指有兩處挫傷約0.3、0.4
cm、被勒太久頭暈、有吐、有流鼻血、臉頰鈍挫傷及鼻子鈍
傷合併鼻出血、頸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手部鈍挫傷、雙側
膝部鈍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泌尿道感染(生殖器受傷情
況詳驗傷診斷書)等傷害,被告為避免甲女報警,另要求甲
女告知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等個人資料,並要求甲女將
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陳綦詳(
見警卷第53-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卷】第
101-150頁、本院卷二第263-2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有照片、提供行
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3號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135
、139、141-169頁,112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下稱他卷】第
45-53頁,偵卷第165-173頁,偵查彌封卷第35-59頁,本院
卷一第340-3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可佐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甲女勒頸、復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其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
(一)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
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
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
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6
頁),且被告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將人的脖子勒住,人會暈
暈的,有可能會死掉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想過被害人被工具勒住脖子致無法呼吸
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發生、我知道人體頸部是人體脆弱部位
,有重要神經、血管及呼吸氣管等器官組織等語(本院卷一
第116頁),被告既自承知悉將人的脖子勒住,人可能會死
掉、人體頸部是人體脆弱部位,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如持電
纜線勒住人體頸部,極易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二)又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
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
重、攻擊部位、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
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
查:
⒈被告在第二現場以長達約69公分之本案電纜線勒住甲女頸部
,為其所不爭,業如前述,復有本案電纜線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67頁),是被告係以工具而非徒手對甲女勒頸。
⒉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勒住我脖子,並往上抬,像上
吊的方式一樣,此時我沒辦法呼吸,我感覺出現幻覺且頭暈
,此時我身體感覺很不舒服,我很虛脫,感覺自己快死掉,
我覺得他要殺我滅口等語(見警卷第55、59頁);其於偵查
時證稱:被告叫我進去涵洞裡面,他就去找武器(長條狀物
、磚塊)拿到涵洞裡面,之後他在涵洞內先用長條狀物從後
面吊我脖子,被告勒我歷時很長,我感覺暈眩、身體癱軟、
感覺快要沒有呼吸,被告勒我很長的時間,我感覺他想致我
於死地,我回家時全身都是血污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叫我進去涵洞裡面,他就
去找電纜線進來涵洞裡面,用電纜線開始勒我脖子,像是上
吊那樣往上提,我當下感覺很絕望,身體很不舒服,我感覺
真的快死掉,整個身體都無力,癱軟在那裡,完全沒有力氣
可以反抗,他把我勒到整個頭暈,感覺快要昏過去,我感覺
被告勒我的時間真的很久,勒到我快沒辦法呼吸,當時的感
受是真的很痛苦、很久,被告力道非常大,所以我覺得被告
不是在嚇我,是真的想要讓我死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8-269頁),甲女上開指訴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可言,且甲女警詢時因回想案發當時狀況而產生嘔吐、不適
反應(見警卷第55頁),如非真實經歷,應不致有如此激烈
之身體反應,堪認其指訴被告以本案電纜線勒住其頸部向上
拉抬、用力甚猛,致其幾乎無法呼吸、暈眩、全身癱軟乙情
,應非子虛。
⒊再自甲女驗傷之照片可見,甲女遭被告勒頸後眼睛出血、脖
子有勒痕(見偵查彌封卷第37-47頁),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甲女有流鼻血、鼻子鈍傷合併鼻出血、雙側眼結膜出血、脖
子有勒痕、被勒太久頭暈、有吐、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臉頰
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如前
述,又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回家時,全身都是血污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