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3年度,5號
HLHM,113,原交上訴,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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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清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林清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
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清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
四、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先後以下述判決確定: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8月23日確定、1
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4年11月12日確定、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104年度原交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月11日確定、1
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7年4月24日確定。
二、林清和於上開各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月14日10時
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
飲用米酒1瓶,又於同日13時50分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
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6時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且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52
分許,行經同縣○○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桂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北上車道迴
轉至南下車道而行駛在前方,不慎撞擊本案機車左後方,陳
桂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
、7節、腰椎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
、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
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
顏面骨骨折、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經治療及復
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之重傷害。詎
林清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下車查看陳桂松之傷勢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
或採取必要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員警在其住處前查獲,
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85、86、1
73頁,本院卷第127、135、137頁)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呂傳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
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肇事逃逸
路線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呂傳明提供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陳桂松之駕籍及本案貨車及機車之車籍資
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
2000287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
稱玉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
39902405號函(下稱玉榮醫院第1次函文)、花蓮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玉榮醫院113年10月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34
5號函(下稱玉榮醫院第2次函文)、、玉榮醫院114年1月20
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0056號函(下稱玉榮醫院第3次函
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31、33、35、41、43、4
9至97、99、101、103、105、131至137、139頁,偵卷第29
1至294、314至316頁,原審卷第79、133、134頁,原審卷
證件袋,本院卷第79至81、119、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桂松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
等語。惟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
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
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
,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
,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
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
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
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
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92號
判決參照)。
 2、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見前揭診斷證明書)
,經治療及復健後,情形如下:
 (1)玉榮醫院第1次函文稱:被害人受到前開傷勢後,目前身體
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
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虛弱、無
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
在旁照顧(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2)玉榮醫院第2次函文稱:目前仍在復健中,下肢力氣部分改
善,但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仍需有專人24
小時在旁照顧。被害人病情雖有改善且仍持續復健和就醫
,目前難以評估可否治癒或可復原程度。病況和病情變化
主要和車禍和脊髓損傷相關,心律不整和心衰竭為被害人
固有之慢性問題,不致影響目前肢體功能(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
 (3)玉榮醫院第3次函文稱:目前被害人仍持續復健中,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難以預期恢復程度,難以預期將來是否可以
排除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
照顧。目前仍無法下床,仍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目前
被害人病況改變,下肢力氣有改善,可在攙扶下用助行器
行走短距離。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目
前持續復健但仍有嚴重後遺症,日常活動機能較之前嚴重
受損,被害人應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
 (4)綜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112年4月1
4日起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顯已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無法確定回復其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活動機能之治癒時間,是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下稱酒駕致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下稱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76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刑之
加重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
7日執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罪名,應
構成累犯。
 (3)關於逃逸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逃逸罪,犯罪方式固非相同,且係
於前案執畢後約4年再為逃逸罪,屬5年內之末期,然前案
與本案均係侵害交通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
),且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更
徵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逃逸罪確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屬對交通公共安全及被害人身
體健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當,並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
本刑尚不致生其於逃逸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4)關於酒駕致重傷害罪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
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
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
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不外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
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
考量。被告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
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加重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
涵有相當程度競合情形),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準此,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應已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
所犯酒駕致重傷罪,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判決參照)。
 4、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1)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
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
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
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不能
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同理,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後段規定時,為避免有雙重評價之虞,應不能依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所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照駕車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99、131頁),然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
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
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交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固有後述自北上車道迴車駛入南下車道情形
,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係
在「一般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尚與道交
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關於酒駕致重傷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酒駕致重傷罪部分,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供稱:其到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時,本案機
車突出現在其前面(見警卷第13、15頁),參以①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係騎乘本案機車
在北上車道行駛(見警卷第91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呂傳明手機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係駕車在南向
車道且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南向車道(見警卷第27、49至
73、89、91、93、95頁)、③現場照片顯示:事故路段正進
行施工,路邊(即白色邊緣線外側)與路中間有高低落差(見
警卷第57頁),騎乘機車較難駛入路邊,僅能在路中間行駛
、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9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20233408號函稱:「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現場照片顯示兩車車損及刮地痕位置初步研判,本案機車
甫完成迴車之際,遭本案貨車由左後撞及之可能性較大」(
見偵卷第265頁)。可見被害人自北上車道迴車駛入南向車
道時,難以駛入路邊,僅能在路中間行駛,而未讓直行之
本案貨車先行,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然被害人亦同有
過失,且過失程度顯未低於被告。
 2、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酒駕致重
傷罪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
動,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酒後為圖便利、僥倖而駕車前往醫院接載配偶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道路及環境,駕駛本案貨車撞擊本案
機車左後方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及現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
在旁照顧,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與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同具有原因力,被害人前揭
違規情形及程度,難謂輕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義務程度;
 (5)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陳稱:無
法負擔賠償被害人所提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8頁〉)等
犯罪後態度;
 (6)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自陳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
害人、告訴代理人等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本院另審酌酒駕致重傷罪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罪,雖在 犯罪手段並非相同,然均侵害交通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且在犯罪時間上甚為緊密,且為同一地點、被害人亦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非高,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 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法益不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 上揭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逃逸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此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過重(見本院 卷第138頁)。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逃逸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確認處斷刑框架)後,審酌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掩飾酒後駕車肇事犯行)、手段及情 節(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犯罪所生危 害(被害人傷勢及影響交通公共安全程度)、素行品行(除構 成累犯部分之罪不予評價外,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3項均與前揭 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同)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
 2、又被告上訴後,並未主張或提出有利量刑因子相關證據, 且原審就逃逸罪,並無量刑事實認定錯誤、漏未評價或評 價不當等情。




(三)綜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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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