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珍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8、39、41、42、4
7、49、5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4、22、2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178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79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間將其申辦臺東縣○○鎮○○○○0○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新港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甲漁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甲臺企帳戶),其所持有不知情女兒林
稚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臺企帳戶)、不知情
姪子林仲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新港區漁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漁會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臺企帳
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李天明」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
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
詐騙成員),並告知密碼(與提款卡合稱帳戶資料)。嗣詐騙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賴秀玉、吳鴻池、吳登煌、張志寶、陳婕筠、劉冠宏、宋尉
廷、簡彣如、張鴻鈞、李文馨、彭秀菊、吳漢讀(下稱被害
人12人),致其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
罄盡(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無證據證明已遭提領或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檢察官於同日表示
「(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本案應適用新舊
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既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論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全部(含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又與本案起訴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679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退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經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相同,且檢察官已表示「就原審退併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8、152、156頁),並有證人林稚鎔及林仲秋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939、369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被
害人1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12人匯
入款項後提領罄盡(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匯入丙臺企帳戶
後,未遭轉出或提領,甚有款項已經圈存〈見241立卷第109
、126頁〉),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
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2,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12人遭
詐被害及洗錢,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前揭二(一),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
理由。
2、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2部分(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79號併辦意旨書,見原
審卷第365至369頁),與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1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較原
審量刑時為重(另增加被害人2人及財產損害),責任刑範圍
已有不同,所為請求尚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獲取線上博奕彩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而提供本案6帳
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見原審卷第135頁);
2、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6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
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12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合計高達60萬9,825
元,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
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前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認良好;
5、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12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原
審卷第239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239頁);
7、自述從事檳榔攤工作,約入約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9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
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李天明」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8選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 6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提供本案6帳戶而獲得2萬元報酬,應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警詢 供稱:「李天明」介紹伊網路賭博,並表示伊賺到2萬元, 嗣伊在ATM領到2萬元(見38選偵卷第17頁),顯與被告提供 本案6帳戶資料所取得對價報酬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6帳戶而實際獲得對價報酬,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此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系爭農會帳戶、甲漁會帳戶、甲臺企帳戶資料, 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 開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又乙臺企帳戶資料為被告之女林稚鎔所有,乙漁會帳 戶、丙臺企帳戶資料為被告之姪子林仲秋所有,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渠2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 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限,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予詐騙成員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害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 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 附表編號6、7金額固已遭圈存,然尚非「被查獲(扣案) 」,而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尚難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裕斌、陳妍萩、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1 賴秀玉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協助填寫申請書,可獲得分紅及申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12日11時5分許/4萬元/乙臺企帳戶 被害人賴秀玉警詢及偵訊供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2 吳鴻池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黃金匯市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33分許/5萬元/乙臺企帳戶 被害人吳鴻池警詢及偵訊供述、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3 吳登煌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1時56分許/3萬元/乙臺企帳戶 被害人吳登煌警詢及偵訊供述、轉帳證明 4 張志寶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前往被害人經營之餐廳消費,惟需配合代購佛跳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2時19分許/5萬元/乙漁會帳戶 被害人張志寶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5 陳婕筠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1萬元、112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1萬元、112年10月13日13時41分許/1萬元/乙漁會帳戶 被害人陳婕筠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6 劉冠宏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低價商品買賣再高價賣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許/2萬2,325元/丙臺企帳戶 被害人劉冠宏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7 宋尉廷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經營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6分許/5萬元/丙臺企帳戶 被害人宋尉廷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8 簡彣如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網站可按讚賺取回饋金,需儲值加入會員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25分許/2萬元、112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3,000元、112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2萬7,000元、112年10月12日13時17分許/5萬元/系爭農會帳戶 被害人簡彣如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9 張鴻鈞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販售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6時2分許/1萬5,000元、112年10月12日16時7分許/5,000元、112年10月12日16時9分許/5,000元、112年10月12日16時12分許/2,500元/甲漁會帳戶 被害人張鴻鈞警詢供述、張鴻鈞申辦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 10 李文馨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3萬元/甲臺企帳戶 被害人李文馨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11 彭秀菊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APP可獲利,但須繳交服務費及稅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26分許/5萬元/乙臺企帳戶 被害人彭秀菊警詢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 12 吳漢讀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搶單網站可以搶單,賺取額外傭金補貼家用,但須匯款進行搶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許/4萬元/乙臺企帳戶 被害人吳漢讀警詢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