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46號
HLHM,113,原上易,46,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5、93、95、97至106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
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不爭執,僅對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供稱:「(問:你於警方採尿96小
時以前是否有於何時地吸食毒品及使用何種藥物?)無」(
見警卷第5頁),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將警詢當日
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1月12日函送偵查機關後(
見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始於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6日詢
問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39、41頁),是被告
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向檢察事務官坦
承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3、被告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見警卷第6頁),然同意採尿係受
檢人同意接受採集尿液,與自首之目的(行為人悔過投誠、
節省司法資源)、要件(於有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法律效果(得減輕其刑)
,顯不相同,尚難以被告同意採尿,逕認符合自首要件,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106頁),尚非有理由。
(二)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犯罪
之手段及情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生之危害(自戕行為)、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品
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智識程度(自陳其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打零工、無需扶養人
口、貧寒)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
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辯護人辯稱:被告年紀尚輕,遭男友帶壞而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1)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審酌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
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分析本
條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
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
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
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
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
,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2)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7
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從再減輕其刑。
 (3)查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係短期間內一再犯
之,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可見其遵
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甚為薄弱,顯非一時失慮而為偶
發之犯罪,又如前述,係因交友關係而染上毒品,然從上
述前案紀錄以觀,足證被告於初次犯案後,並未脫離該交
友圈,仍持續於該「同溫層中」,更生環境不佳,且被告
現年22歲,智識正常,既知悉為他人帶壞,然又未能斷然
切割,反一再犯案,豈能將其一再未形成反對動機之結果
,歸咎於他人。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