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9號
HLHM,113,侵上訴,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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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號、111年度偵字第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57分至同日下午3時9分許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與○○路○段路口,見該
處路口旁之「○○○○○○○」綠地(下稱本案綠地),有代號000
00-0000000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代號00000-0000000-0之幼童(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00000-0000000-0之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及代號000
00-0000000-0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丁男)在本案綠地池塘邊玩耍,遂騎乘系爭機車由○○路00
0巷行駛至該綠地,於該綠地前停車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強制猥褻及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
女年幼不知自我保護,趁隙將之帶往該處樹旁,違反乙女
願,將手伸入乙女褲子內,撫摸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部位,
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當乙女面前裸露其生殖器,乙女因覺不舒服
害怕,旋逃回甲女旁,甲○○見狀隨後騎車離去。嗣代號0000
0-0000000-0之女子(丁男之母,下稱戊女)至該綠地尋找4
名孩童,得悉乙女受害經過,轉知甲女、乙女、丙男之母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己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頁、第386頁),本院審酌該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非違法取得,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111年2月15日警詢、偵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⒈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接受調查時,係先由
女性偵查佐張惠雯對被告為詢問,然後有另名男偵查佐介入
後為強勢詢問,並對被告稱如一再否認,勢必會被收押,如
果承認,可獲減刑,過程中對被告講述強制被告必須認罪之
話語,軟硬兼施,此情並未記載在警詢筆錄中等語。被告於
原審審判中亦辯稱:警察說這不是多大的事情,說你有摸就
有摸,說摸大腿就好,檢察官2點要問,要是等太久,檢察
官會生氣把我收押,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再翻供,不
然檢察官會生氣把我收押,警詢筆錄從早上問到下午1點,
問了很久,我頭暈又腹瀉很不舒服,我於8時50分進去警詢
,講了3個鐘頭,我當時頭暈,我太太要拿藥給我,他們說
不行,也沒有給我開水,後來我拉肚子在褲子上,很不舒服
,警察還說我騎車逆向就是要落跑,還說我是職業犯罪,說
我包包裡放刀子是要威脅小孩的,我說我是放巧克力,因為
我血糖的關係,警察不信說我帶刀是要犯案的,他們就一直
問我,我就嗯嗯答話而已,我當時已經頭暈了云云。然經原
審勘驗全程警詢過程(原審卷一第390至423、430至439、454
至463頁,原審卷二第8至22頁),過程中並未見有員警陳述
被告包包有放刀或說被告是職業犯罪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
頭暈請求吃藥或暫停休息喝水、請求終止詢問遭員警拒絕情
形。而被告於過程中曾主動向男警及女警陳稱:「這我家監
視器拍的。我們這裡有廁所嗎?」,男警回答:「好啊。」
,被告稱:「大號。」,並即離去(原審卷一第415頁),並
未見員警有故意耽擱之情形,且被告回來繼續接受詢問時,
亦未見被告有向男警反應適才上廁所時有何因腹瀉產生不舒
服或要求先更換衣物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19頁),後續並能
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仔細確認當日行車方向(原審卷一
第419至422頁),尚難認有何疲勞或不正詢問之情。期間雖
有出現男警出聲表示已與偵查檢察官約定複訊時間之言語(
原審卷二第10頁),然之後仍見員警持續與被告一問一答確
認經過,負責主詢之女警並耐心與被告確認細節直至筆錄製
作結束,並未見員警因不耐久問要求被告後續詢問須立刻回
答,被告其後亦表示願意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複訊(原審卷二
第21頁),難認員警有因複訊之時間壓力逼迫被告為不實供
述。該男警在旁固曾多次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聲請羈押之強
制處分權,並質疑被告供述之合理性,且曾表示如供述有出
入即非自白,無法減刑之語,然觀察整體詢問過程,被告於
接受警詢調查時,主要仍係由一名女警負責詢問及記錄,過
程中均一問一答,並反覆確認被告意思,而該男警在介入詢
問被告時,並非一味表示被告一定會遭羈押,而係依據自身
辦案經驗將性侵害案件可能於偵查階段遇到之程序全數告知
被告,且該名男警後續仍有向被告稱:「不是說我跟你說,
說怎樣你就,這個是攸關你自己的權益,你有坦白有自白,
那是你的權益,你要否認,到時候被判重那也是你的權益。
」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並未要求被告必須附和,是該
名男警向被告為相關陳述之目的應在勸導被告應據實供述,
並提醒被告法律上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利害關係。況被告於後
續詢問過程中針對員警以被害人所言去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
時,供稱:「(根據被害人她說,你說你的性器官玩具
,手伸進去短褲內?)哪有玩具車。」、「(你確定嗎?那
為什麼被害人要說你的性器官玩具車?)沒有啦,亂講
沒有沒有沒有。」、「(所以你認為是小朋友亂講話囉?)
我沒有講這樣,真的。」、「(我不是在說那個,我現在在
講的是被害人說你有拉她們?)沒有啦,她們就在那裡玩啊
,她們都在那裡玩。」、「(你確定你要這樣講嗎?)對,確
定。」、「(阿她們為什麼要說你有拉她們?)我不曉得。
」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仍持續為自己辯解,則是否
得認該名男警所為相關陳述達於威脅、利誘,而足使被告屈
從作出反於其真意之陳述,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員警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再翻供,不
然檢察官會生氣把你收押等語。查被告係於原審111年8月3
日初次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員警於解送過程中說去地檢署不
可翻供,否則會很麻煩(嗣改稱會被收押)(原審卷一第11
9頁,本院卷第385頁)。但被告除於檢察官歷次偵訊過程,
均未提及該情外(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678卷第59頁至
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68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下列時間所提書狀中亦俱未提及該情,
得否認為司法警察(官)於「解送過程」有為此涉及強暴、
強迫等不正詢問方法,尚難認為無疑:  
時間 卷證出處 111/03/02 偵678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1/03/09 偵678卷第75頁至第79頁 111/03/10 偵678卷第71頁至第73頁 111/03/16 偵678卷第87頁至第91頁 111/06/21 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111/07/07 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
  本案既難認司法警察(官)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有使用強
暴、強迫等不正詢問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亦陳稱檢察官訊問
被告並無使用不正方法(本院卷第385頁),加上,被告辯
稱,司法警察(官)於解送過程中有說去地檢署不可翻供,
否則會很麻煩(或會被收押)乙節,亦難遽加採信,應認檢
察官111年2月15日偵訊被告本身不僅無使用不正訊問方法,
亦難認被告偵訊供承內容,有受先前不正詢問方法延伸、污
染,應認被告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吿固坦承於111年2月12日下午,其有騎車先沿○○路○段
行駛到○○○○後,左轉進入○○路000巷,再左轉往○○路000巷方
向,再左轉進○○路000巷,之後再逆向沿○○路○段行駛,最後
再左轉進○○路,且不爭執乙女有於案發時、地被強制猥褻,
但伊並不是行為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從那裡經過,但
沒有做那些事情,伊騎車經過那裡覺得頭有點暈,血糖低,
之後在○○路000巷000號的老師宿舍前,停下來吃巧克力,覺
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路○段逆向左轉至○○路的彩券
行要買彩券,再往○○○那裡進去,並沒有在該綠地看到4名孩
童,也沒有進去該綠地,刑事組跟伊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
伊認一認,又說伊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麻煩
,又第一次叫伊去派出所的時候,有聽到一個男警在講,搞
錯了,報案人說是一個年輕的,不是一個老頭子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吿辯稱:被告於警詢中稱進入該綠地觸犯本案,乃
不實認罪之話語,為遭男警強制及威迫之供詞,而被告會於
偵查中承認,係因前往臺東地檢署之車上,男警警告被告若
翻案,會被收押,被告因怕被收押,因而為不實陳述,甲女
於偵查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藍色短褲,沒戴口罩,然依據
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出門,並非藍色短褲,乙女
偵查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上被告是穿灰色短褲,乙女
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害,是發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
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戴白色口罩
,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
。又依被告家中監視器所示畫面,被告係於該日14時55分穿
綠色上衣、灰色短褲騎機車出門,並於當日15時23分返家,
而自被告親戚家調取被告行經○○○○○○○○○○○○(下稱○○○○○)前
的監視器時間是14時58分,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4時57分
許開始犯罪,時間並不吻合,足見被告應非本案加害人。被
告當時之行向騎至○○○○校門口時,左轉至○○路000巷,並繞
行至○○路000巷與○○路○段路口之宿舍前停車吃巧克力,該宿
舍和該綠地之魚池稍微有一段距離,被告在該宿舍停留一陣
子,然後沿○○路○段逆向騎車至○○路00號買彩券,接著騎車
至友人彭仁和家,並未停車進入該綠地而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與配偶關係緊密,生活正常,不會做此種變態行為,並願
意接受測謊,以還清白。
 ㈡經查乙女為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有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3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2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有先沿○○路○段行
駛,到○○○○後,左轉進入○○路000巷,再左轉沿○○路000巷方
向直行後,再左轉進入○○路000巷,之後再逆向沿○○路○段行
駛,最後再逆向左轉進○○路行駛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7
9頁至第180頁,卷二第276頁),與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
所繪之行向分析圖1張及被告於○○路○段逆向行駛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系爭機車行進軌跡說明、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等件互核相符(偵828卷第67至68頁、第155頁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
卷第77頁)可證。又本案綠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任何人
均得自由進出,並連接供人自由行走之道路,為公眾得以共
見共聞之地點,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
19至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怪叔叔,他給我們看他
的「影身處(音譯)」,但他沒有看到我的,他只有摸,「影
身處」就是尿尿的地方,怪叔叔在魚池塘旁邊給我看「影身
處(音譯)」,甲女、丙男、丁男在旁邊,怪叔叔的手伸進去
我的「影身處」,然後到前面過去摸,我那天是穿褲子,怪
叔叔有把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就是外面的褲子裡面,怪叔
叔打開長褲(乙女右手拉開褲頭,左手作勢伸進褲子裡),怪
叔叔的指甲有點尖尖的,摸我「影身處」一下,我覺得很害
怕,我就把網子拿著,走到別的地方,去找甲女,我有看到
怪叔叔的影身處等語(同上偵卷第109至11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甲女、丙男、丁男一起去本案綠地看魚,事
情是發生在白天,早上、下午不能確定,我看到的壞人年紀
跟外公外婆比較接近,我有看到壞人的重要部位,他掀開褲
子給我們看,我有被摸到尿尿的地方,我是穿褲子,有穿內
褲,我感覺到冰冰的才發現壞人的手在摸我,他是隔著內褲
摸,我確定有摸到尿尿的地方,我記得被摸的時候甲女的位
置在哪,但我自己的位置忘記了,是否有戴口罩也忘記了,
印象中壞人是穿長褲,但褲子的長度到哪也忘記了(原審卷
二第158至179頁)。對於其於案發當時與甲女、丙男、丁男
正在該綠地玩耍,其後有遭一名年長男子,將手伸入其外褲
中,並觸摸到其私處,且該男子有掀開褲子,其因而看到該
年長男子之生殖器等情證述明確,而觀察其回憶被撫摸其私
處情節時,能具體描述指甲尖尖的、手冰冰的,應係本於親
身經歷證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有觸摸乙女大腿內側靠近
下體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263頁),衡諸
乙女及被告所述位置甚為接近,然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
有直接觸及到私密處,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撫摸乙女
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之部位。
 ㈣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池塘旁邊時,有一個人騎機
車過來,騎機車的人很老,他從我後面雙手打開抱我,他一
抱我時我的腳有動,他摸完我後,他就去樹後面摸乙女,阿
伯把乙女拉去樹後面,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被樹擋住了,
之後乙女告訴我樹後發生的事,乙女說那阿伯用手伸進去摸
,阿伯是穿綠色衣服,藍色褲子,他沒戴口罩,穿藍色短褲
等語(同上偵卷第101至105、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乙女、丙男、丁男在很多矮房子的一個池塘,我有看
到「阿伯」騎機車停下來再走過來,那個「阿伯」先叫我過
去,離乙女他們遠一點的地方,到一個靠近牆壁的地方,然
後褲子拉開,露出生殖器官,之後「阿伯」有抱我,我的腳
有晃動,要掙扎下來,時間只有一下子,後來「阿伯」跑去
乙女,把乙女拉去樹後面,「阿伯」把乙女拉過去,在樹
後面做什麼沒有看到,時間沒有很久,是妹妹自己走出來的
妹妹很害怕,「阿伯」抱我是當天下午,當天「阿伯」有
戴口罩,「阿伯」拉我過去時有看到他的眼睛和頭髮,從「
包包」、「機車是藍色的」也可以指認出照片上那個「阿伯
」,機車是停在那個池塘的出口,「阿伯」是穿短衣和短褲
,因為覺得不舒服,我當天就跟戊女、己女說了,先前在警
局和檢察官那邊都是按照印象去講的,並沒有人教要怎麼回
答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54頁),對於當時有1名騎藍色
機車、背包包且年紀甚大之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該綠地前,
先將其抱起,被其掙脫,該男子之後又將乙女拉往樹後,至
其視線無法目睹之位置,其後乙女自行從樹後走出,並目睹
乙女神情害怕等情節,描述具體明確,且對於乙女當時因被
拉至樹後面無法目擊具體情形乙節,據實以告,並未誇大見
聞,足認係本於其記憶而為證述,應具有信用性。又其所證
該名男子有刻意將乙女拉往樹後,其後乙女自行自樹後走出
時神情害怕之情,亦與證人乙女前揭所證:我覺得很害怕,
去找甲女等語,互核相符。再甲女證稱有見到該名年長男子
先駕駛機車停靠,亦與證人丁男於偵查中所證:我有看到阿
公騎機車離開魚池塘等語(偵678卷第99頁)互核相符,可
證該名年長男子當時確係騎乘機車而來,並在該綠地前停靠
,進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㈤被告坦認於案發當日係沿○○路○段行駛,至○○○○後左轉,進入
○○路000巷,再左轉往○○路000巷,再左轉至○○路000巷,之
後再逆向沿○○路○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路,而非進入○○
路000巷後,即右轉○○街,駛進○○路,前往預定到達之○○○。
查本案綠地正位在○○路000巷及○○路000巷之間,有行向分析
圖及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考(偵828卷第155頁,本院卷第
257頁),被告既未右轉○○街,進入○○路前往○○○,反而繞行
至○○路000巷,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路000巷前時,自
有可能發現有乙女等人正在本案綠地嬉戲,遂選擇左轉往○○
路000巷方向,再左轉至○○路000巷,隨後沿○○路○段逆向行
駛至該綠地,以繞行方式至該綠地前停車,辯護人辯稱案發
時間被告並未行經該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我騎車經過那裡時覺得頭有點暈,血糖低,食
巧克力後休息一下,覺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路逆
向左轉進○○路的彩券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然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我騎機車出門是沿著111年3月2日
答辯狀所附路線圖,中間沒有停留,從家中騎車到○○○中間
都沒有停留,因朋友彭仁和不在,我大約停留5分鐘,就繼
續沿著答辯狀路線到位於不知名路的建築師○○○事務所要找○
○○,他也不在,中間沒有停留,我就調頭從臺東地檢署前面
的路走到○○路,去○○路吃○○豆花,然後回家,從○○路走○○路
中間也沒有停留,回到家中。當天下午大約3點多彭仁和
我電話,就騎同一輛機車出門,第2次出門去○○○,路線圖如
答辯狀到○○○旁邊,到彭仁和家中泡茶到4點多,我跟彭仁和
去○○路吃豆花,之後載他回○○○,依照答辯狀路線回家,當
時約4點多快5點,我沒看到小孩等語(偵828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並未提及有先去○○路00號之彩券行「買彩券」及
因「頭暈」繞行至○○路000巷,並在該處宿舍前「食用巧克
力」之情節。依答辯狀所附路線圖(偵678卷第51頁),亦
明確顯示其進入○○路000巷後,係右轉○○街,續駛入○○路,
並直接前往○○○,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改稱有因「頭暈」繞行
至○○路000巷,再沿○○路○段逆向行駛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
。再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9分許,逆向行駛進入○○路後,亦未
見被告停在○○路上之彩券行,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偵82
8卷第68頁照片編號4,光碟於偵828卷證物袋),足見其前
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情亦可徵被告當時之
所以繞行至○○路000巷,續沿○○路○段逆向行駛,並非出於頭
暈、買彩券等原因,而正是因為欲前往該綠地
 ㈦另依行向分析圖(偵828卷第233頁),本案4名孩童係於當日
下午2時52分出現在「○○○○○○○」內(該圖編號5),被告則
係於當日下午2時56分40秒至42秒,行經○○路000巷00號「○○
早餐店」附近(該圖編號3、4),續於當日下午2時56分騎
至○○路000巷00號民宅附近(該圖編號6),復於當日下午3
時9分被告沿○○路○段慢車道逆向行駛,騎至○○路○段與○○路
交岔路口(該圖編號7),最後於當日下午3時11分騎至○○路
000巷000號之○○○(該圖編號8),時序完整,並可由職務報
告之記載發現員警有標明實際時間與影像時間之差距,且被
告當日係身著綠色上衣、短褲,機車為藍色車身,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偵828卷第235至249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張惠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特徵請學姊幫我問好,一定
是先問小孩,問好後就去調監視器,加害人的包包是1個蠻
大的顯眼特徵,後來也有提到綠色衣服,藍色機車,褲子的
部分現在太久了沒有印象,我們調監視器時,為了怕跟實際
時間有差,所以會先拍監視器跟自己手錶時間差的影像,我
會在調監視器之前,就先拍好,實際去調那個當下的時間才
會比較準確,目的就是要確認時間的準確性,行向分析圖上
的時間都是扣除誤差值後換算的(原審卷二第252至257頁)
,顯見本案承辦員警為有效確認人犯行向及經過時間,於調
閱監視器時,已有記錄及校正時間。而被告係於下午2時56
分42秒抵達○○路000巷00號○○早餐店附近,其後繞行駛至○○
路000巷,估計至少約為下午2時57分,是檢察官認被告經過
綠地之區間為下午2時57分至3時9分許之間,應屬正確。
且證人張惠雯證稱被害人當時回憶告知之顯眼特徵為「包包
」、「綠色衣服」、「藍色機車」,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包包」、「機車是藍色的」等具體特徵相符,得相互勾
稽。而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行駛○○路行經○○○○○時為下午2時58
分34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原審卷一第103、105頁),主
張被告非加害人,然經向○○路000號住戶確認監視器是否有
時間誤差,該住戶表示監視器時間大約每1個半月會調整1次
,因時間越久,監視器時間越有誤差,於111年2月12日之前
最近一次調整為何時或是否還記得誤差幾分鐘,無法明確回
覆,有臺東分局111年9月4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考(原審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該住戶陳騰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跟被告的太太說監視器影像的時間有落差,當天落差
時間已經想不起來,員警回覆之職務報告內容沒有錯,那次
已經超過我的校正,已經洗掉了,方才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
,時間上確實會有誤差,誤差多久沒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二
第261至263頁)。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該戶監視器影像,本
身即存在時間誤差,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以證人
張惠雯為確認嫌疑人行向自主校正各處監視器時間所繪製之
行向分析圖(偵828卷第233頁),較為可採。準此,被告經
過該綠地之時間為下午2時57分至3時9分之間乙節,堪以認
定。而被告行經○○路000巷繞行至○○路000巷,續逆向行駛至
○○路○段與○○路路口處之車程,距離甚短,中間如未停留,
理應不會超過10分鐘。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突然頭暈,而在
○○路000巷000號之宿舍前吃巧克力停留休息,其後並沿○○路
○段逆向行駛,至○○路上之彩券行買彩券云云,但與其先前
於偵查中供稱去○○○路程中並未繞行停留之行向相互齟齬,
且與監視器影像所示情況不符,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㈧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撈魚,我就
停下來看一下。2個小男孩、2個小女孩,我不知道幾歲。」
,但這是刑事組要我這樣講,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我
認一認,刑事組又說我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
麻煩,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也沒有做云云。然經原審勘驗
被告偵查時之全程內容(原審卷一第258至267頁),檢察官係
就被告有無直接將生殖器掏出褲子(原審卷一第261、262頁)
及其觸摸乙女大腿之具體位置(原審卷一第263、264頁)等關
鍵問題仔細確認。檢察官詢問觸摸幼童緣由,被告回稱「一
時糊塗」,且又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就是說要試試看可以
硬起來不可以硬起來這樣子,因為我老婆晚上幸福都沒有」
此一難言之隱,又稱:「我就實話實說,反正錯了就錯了,
可以改就改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可見其已
顯懊悔之情,如被告非加害人,豈會將牽涉隱私之犯罪動機
及原因敘述如此清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稱:「
我是說鬆緊帶是那個,我有手伸進去這樣弄,可是他們有看
,我也不曉得他們有看沒有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考(原審卷一第261、262頁),足見被告應有在該綠地之開放
空間,於乙女面前為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此舉已屬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道德感情之公然猥褻行為,可認被告當時亦有為公然猥
褻之犯意。而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目擊被告所露
生殖器之情,始終堅證不移,查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
仇怨嫌隙,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二第1
79、180頁),並無刻意誇大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證稱過程
中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應堪採信。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偵查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
藍色短褲,沒戴口罩,然依據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
出門,並非藍色短褲,乙女於偵查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
上,被告是穿灰色短褲,乙女及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
害,是發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
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帶白色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
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足認犯嫌並非被告等語。
然依臺東分局派出所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就查獲被告之過
程載述:本所於111年2月13日受理本件遭猥褻案,經被害人
指認該案涉嫌人當時穿著為「綠色短袖上衣」、「短褲」、
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普重機」
、「身形微胖」,受理後通報攔截圍捕,並於111年2月14日
上午8時56分在○○路○段000巷口,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藍色
),穿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與111年2月13日本案被
害人遭猥褻案涉嫌人穿著相符,並於被告住家將其攔停,過
程中出示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被告坦認為本人,被告犯
案時所著綠色上衣,於住處家中尋獲。可知,乙女案發後於
111年2月13日報案時已有指認犯嫌為「綠色短袖上衣」、「
短褲」、「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
普重機」等特徵,與員警之後於路上發現駕駛本案機車返家
之被告相符。而甲女、乙女至臺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查之
時點,已為111年3月3日,相距案發之111年2月12日已有20
日之久,而人之記憶與個人之年齡、資質、記憶能力、案件
發生時間、訊問時點均有關係,不能排除甲女、乙女就當日
犯嫌特徵之細節記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出現模糊或記憶錯誤
之情形,尤其甲、乙女均為稚齡幼女,尚不能僅以甲女、乙
女於偵查時就犯嫌特徵之部分陳述與被告當日之穿著有部分
誤差,遽認甲女、乙女先前就犯嫌特徵所為之指認為不可信
。而乙女、丙男就案發時間於警詢時雖為「上午」之錯誤陳
述,然乙女、丙男之年齡均甚為幼小,恐難期待其等能就「
上午」、「下午」此類時間概念為精確之陳述,況經員警調
取當日監視器畫面,當日甲女、乙女、丙男、丁男確係於下
午2時52分出現在「○○○○○○○」不虛,且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亦
證稱:大概下午1時30分的時候,他們來找我兒子丁男出去
玩,時間大概也過了1個多小時,就去找他們,然後我在附
近的魚池塘發現他們等語(偵828卷第228頁),可見乙女
丙男確係因時間概念判斷不周全而為錯誤陳述。至丙男於警
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帶白色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
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之情,雖有不相符之處,然111年2月間
因新冠疫情侵襲,民眾戴口罩出門已成常態,故是否戴口罩
已無法形成明顯之判斷特徵,況於公共場所時而脫下口罩
時而戴上口罩,亦非罕見,而甲女、乙女、丙男、丁男各自
專注撈魚等自身活動,並非全程直視該犯嫌,依甲女、乙女
前揭所述,當日被告亦有將其2人分別帶開之情,是上開4名
孩童依憑自身與被告之接觸經過,就「戴口罩」與否為不同
之記憶,仍合於常情,尚難僅憑甲女、乙女與丙男就「戴口
罩」有不同之記憶陳述,即認甲女、乙女所為指認有所錯誤

 ㈩被告雖復辯稱:第一次叫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安全帽拿下來
照相就叫我回去,我有聽到旁邊1個男警在講,搞錯了,報
案人說是1個年輕的,不是1個老頭子云云。然依前揭職務報
告(偵828卷第9頁)可知,該日查獲被告時未請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係因斯時尚未完成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須先對被害
人製作警詢筆錄以為詢問基礎,並非其特徵與被害人指證之
特徵不符,遂請被告離去。且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騎機
車的人是誰?是否認識?)不認識,他很老。」等語,乙女
、丙男、丁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該人之年齡應與祖父母
輩較相似(原審卷二第160、183、23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屬無稽,亦非可採。
 綜上所析,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已明朗,則被告聲請測
謊,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之論科,並無違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
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固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然對於猥褻14歲以下者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
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
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
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
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
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為年
僅5歲之幼童,外觀上可輕易辨識為未滿14歲之人,心智及
判斷力均未臻成熟,懵懂無知,與被告有體型、力量、智識
上差距,被告突然將其帶至案發地點,致其處於無助、難以
反抗之狀態,擅自撫摸乙女之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顯已妨
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特定範圍之人不會受
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
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
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
及保護個人法益。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
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
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
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
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是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並無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公然猥褻部分,有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罪名之罪質輕於起訴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且犯罪之主要目的均在於滿足己身性慾,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㈤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
7、18頁),素行難認良好;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公然
猥褻行為,所為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對乙女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產生不良影響,並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二第277
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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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