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來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8號、112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
2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逸漏氣體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洪來進犯逸漏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量刑上訴(即毀損陳秀菊財物及傷害李建德身體)部分
均駁回。
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毀損量刑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來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號李建德經營之小吃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
射窺探,因而與店家李建德發生爭執,洪來進一怒之下,返
回同上路00巷0號其租屋處,拖曳瓦斯桶並攜帶石頭、打火
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嗣基於毀損、漏逸氣體、恐嚇之
犯意,先朝小吃店之玻璃門丟擲石頭,致玻璃門破碎毀損而
不堪使用,再將瓦斯桶拖往小吃店門口、朝向小吃店內部,
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
火,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
,足生損害於李建德,危及李建德與小吃店附近不特定居民
、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使李建
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來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就
原判決關於逸漏氣體罪刑全部上訴外,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之毀損罪及事實後段之傷害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64、1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除包含逸漏氣體罪刑全部外,在111年3月16日毀
損及傷害犯行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該2罪所處之刑。另
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量刑上訴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毀損告訴人陳秀菊屋內設施、裝潢
及機車犯行:
⒈按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
及手段之強度;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
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
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
量刑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點第1項前段、第4點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被告111年3月16日毀損告訴人陳秀菊物品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709卷第79頁至第85頁)、現場
毀損照片(警7709卷第87頁至第149頁)可佐。從上開照片
可知,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甚為激烈、執拗,告訴人陳秀菊
所受損害甚為嚴重,且非一時性,而有一定程度有持續性。
⑵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菊2人僅為房東、租客關係,縱認被告向
告訴人陳秀菊反應租屋狀況,未獲圓滿解決,被告亦應另尋
其他途徑解決,加上,被告另自承:我之前又有其他官司等
事情,讓我承受不住精神快崩潰,因而為本案111年3月16日
毀損犯行(警7709卷第63頁),難認被告是因被害人之行為
而犯罪,更難認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宥恕之處。
⑶參以,自111年3月16日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亦未與告訴
人陳秀菊達成和解,賠償其分文損失,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態
度良好(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參照)。
⒊綜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加害程度、所生損害,及
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相關量刑因子,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尚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且
本案一般情狀因子(被告素行難認良好等,本院卷第37頁至
第51頁),亦難認有調整下修責任刑之作用力。是被告上訴
空言指摘,就111年3月16日毀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應難
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時許另涉傷害罪部分,審酌本傷
害案起因係被告手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李建德住處所致,難
認被告是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告訴人李建德受有鼻子擦
傷、左臉擦挫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動手
毆打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佐以,自111年3月13日迄今已
歷3年餘,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建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上述量刑因子
,及傷害罪罪質(傷害係不具代替性之身體法益),已略嫌
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逸漏氣體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丟擲石頭砸毀告訴人李建德小吃店玻璃門,
及拖曳瓦斯桶並拿打火機要恐嚇告訴人李建德,惟矢口否認
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打開瓦斯桶之開關
閥要嚇唬告訴人李建德,沒有真的打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與刑法
第177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告訴人李建德經營之小
吃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射窺探,因而與告訴人李
建德發生爭執,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拖曳瓦斯桶並攜帶石頭
、打火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先朝小吃店之玻璃門丟擲
石頭,致玻璃門破碎毀損不堪使用,再將瓦斯桶拖往小吃店
門口、朝向小吃店內部,手持打火機,並使李建德心生畏懼
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潘榮欽於原審證述屬實(警
5112號卷第25至31、39至45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稽(同上警卷第47至61
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李建德於警詢證稱:「於111年03月13日1時50分許,被
告在我住處外徘徊,手持手電筒探照我住處與路邊車輛,我
便上前詢問其意圖,他便情緒失控開始對我辱罵,約1分鐘
後,他拖1桶瓦斯桶到我住處前,手持1顆大石頭把我的玻璃
門砸毀,然後打開瓦斯桶氣閥,朝我屋内並拿打火機要點火
,我便上前制止他。」等語(同上警卷第27、41至43頁)。
⑵證人潘榮欽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住我
家對面,我家在便當店隔壁,本案案發時我在家,有聽到砸
玻璃跟洩氣的聲音,就像卡車刺到,漏氣的聲音,我下樓才
聞到瓦斯味,也還有聽到洩氣的聲音,看到被告跟便當店老
闆在對面打起來,…瓦斯洩完就沒氣了,瓦斯桶有1個,剛好
放在我停家門口的車子前面,我在我家樓上就有聞到瓦斯味
,我趕快下去,樓下的瓦斯味比我在我家樓上聞到的還濃,
我聽到氣體漏氣的聲音就是從現場的瓦斯桶發出來的,我會
怕。」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⑶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就被告確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乙節,
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潘榮欽與被告係道路對面鄰居,不
認識亦無任何宿怨瓜葛,無理由設詞誣陷;再者,案發當時
係屬凌晨之寧靜時分,若有異響亦足以驚動附近鄰里住戶,
並有瓦斯桶照片得以印證告訴人李建德、證人潘榮欽2人證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潘榮欽先前亦有向司法警察表示事發當
日確有聞到瓦斯味,有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01頁),
堪認被告確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逸漏瓦斯氣體無訛。
㈢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
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是否致生刑法第177條第1項的公共危險,須審酌瓦斯
漏出時刻、數量、動機、目的、漏出場所構造等當時具體情
事,如認其狀態一般而言已達有侵害生命、身體之虞時,即
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查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建德
發生爭執,不但先擲石砸毀告訴人小吃店之玻璃門,更怒不
可遏地回到其租屋處拖了1桶瓦斯出來,在室外空間洩漏瓦
斯氣體,驚擾鄰近住家,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隨時有閃
燃引爆之危險,且觀案發現場,鄰里住戶位於道路兩側捱棟
相接,屬於居家稠密之聚落,有谷歌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3至181頁)。客觀上,被告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參
以證人潘榮欽證稱:我在家中樓上就有聞到瓦斯味,也還有
聽到瓦斯洩氣的聲音,及被告漏逸之瓦斯桶規格(警5112號
卷第61頁),非一般小桶瓦斯桶,可見,被告應有漏逸一定
數量之瓦斯,加上,被告漏逸時段為凌晨時段,多數鄰人應
業已就寢,不及閃避,其漏逸狀態一般而言已達有侵害生命
、身體之虞,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與逸漏氣體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逸漏氣體等罪之論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之毀
損、漏逸氣體、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最終目的為恐嚇告訴
人李建德,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
,彼此間有重疊,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㈡原審就漏逸氣體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證人李建德走到超商請人報警後,即把瓦斯桶拖回住處
(警5112號卷第27頁),應認被告有一定程度悔悟,並盡力
積極防止前已生公共危險狀態的進一步惡化,原審就此有利
量刑事實漏未認定、審酌(本院卷第33頁),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
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且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建德發生
爭執,率以毀損、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漠視公
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甚劇;復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與駁回毀損量刑部分所處之刑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
斟酌此2罪之犯罪特性與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及犯案時間之 長短、密接性與否,爰就上開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