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7號
HLHM,113,上訴,9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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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嘉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4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甲○○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罪,分處有期徒
刑捌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2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量刑
(包含執行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
等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03頁)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犯罪所得非高,危害輕微,加
上家中又有O個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且事後已努力取得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2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
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
犯罪事情,從而,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為個
別案件的適正量刑。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
由(狹義犯情),及被告境遇、年齡、前案紀錄、犯罪後事
由及其他諸般情狀,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別,是如依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犯後所得等,可
認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前提下
,苟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時,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2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將承攬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所承租之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暫屯、堆置,非載運至他人
之土地,情形並非特別嚴重,犯罪所得亦僅9,500元(與其○
即同案被告劉憶萱均分之後),獲利有限,且於犯後已委請
合格環保公司清理部分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難認過鉅,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顯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得適
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2行為之犯罪態樣尚屬單純,侵害法益亦較輕
微,所得利益亦不高等情,就系爭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3月,尚難認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應由本院
就系爭2犯行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系爭2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之理由: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有妨害自由、竊佔、違反廢清法
等前科,本院卷第47、48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考
量被告自白犯行,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何階段為自白,於
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
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審卷第95、109頁〉,時
點稍嫌遲誤,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相對有限,所能給予
之減幅自然有所遞減)、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1頁
),暨事後已努力取得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許可文件(本院卷
第93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就系爭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2行 為,犯罪態樣雷同,2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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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