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3號
HLHM,113,上訴,19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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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奇翰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奇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 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謝奇翰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 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聰,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使陳○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謝奇翰可預見如有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若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欺集團能實際享 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謝奇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本院卷 第84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附表三該欄所示),足徵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 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 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 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洗 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均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事實欄 一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 );事實欄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 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就其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
 ⒊基上,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行 部分: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 犯行部分: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 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事實 欄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使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



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多數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已全部自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84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5),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且就事 實欄一部分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此 外,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至5),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 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則無可採,詳如前 述,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自白 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賠償 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迄今擔任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需扶養80多歲父母(見原審



卷第92頁),及如附表二、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類似,罪質相同,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尚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供述並未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如對其沒收其他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謝奇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 770***79923(詳卷) 本案臺企帳戶 2 謝奇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26119***28101(詳卷)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張○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 111年6月06日12時20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張○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下稱偵25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偵2595號卷第8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95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01月0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118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595號卷第29、33、37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起訴書。 2 黃○晴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要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 111年6月06日 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下稱偵172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黃○晴提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7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5449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72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0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08日 10時04分許 1萬4,000元 3 陳○年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要先繳納強制行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 111年6月06日 11時56分許 9,100元 ①告訴人陳○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2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②告訴人陳○年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723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723號卷第231頁至第27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5449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72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06日 15時14分許 1萬7,000元 4 田○侑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 111年6月07日 13時14分許 9,100元 ①告訴人田○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2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723號卷第13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3號卷第133頁至第18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5449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72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08日 10時33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6月08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5 卡○○○○○○克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及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 111年6月07日 11時09分許 1萬5,100元 ①告訴人卡○○○○○○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2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匯款資料(偵1723號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3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5449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72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07日 13時04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6月07日 14時43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07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08日 9時08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08日 9時38分許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聰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1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2595號卷第105頁)。 ③被告本案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5號卷第25、27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謝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謝奇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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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