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6079、6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事
實認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就原判決認定持
有毒品罪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在檢察官
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事實
、論罪、沒收,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
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尚難認為允洽
: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
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
,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
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
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
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
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刑事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
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
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徵則在
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
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
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
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
諸般情狀),縱認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下限刑度,亦嫌
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
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2、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固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查:
(1)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行為,對象為1人,次數甚少
,且本案販毒數量及所得分別僅為0.8公克及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高,顯與大中盤毒梟有別,或與持有毒品間之互
通有無亦無何不同,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是其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激烈、嚴重,顯見販毒行為極
為輕度。
(2)被告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畢(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距本案已長達1
4年甚久,難認其對刑罰之感受性較低;又被告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因毒品上游死亡而未
能查獲〈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可徵其有悔
悟之心。再被告罹患口腔癌迄今2年,先後接受廣泛性切除
手術、左側選擇性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左大腿游離皮瓣重
建手術等(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其係
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及月入約1至2萬元
、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31頁),非無顯可憫恕,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似
有過苛,未符罪刑相當之疑。
(3)綜前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
人憫恕同情之虞,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爰減輕其
刑。
3、綜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量刑: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確認
處斷刑範圍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