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號、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明仁係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實際使用人,因宏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於
民國110年間進行「玉里鎮道路邊溝水溝蓋汰換及水溝淤積
清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將所需之新、舊水溝蓋等工
程材料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9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竊
取宏齊公司本案工程汰換後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屬玉里鎮公所
所有之舊水溝蓋(以下簡稱舊水溝蓋)7片,並以每片新臺
幣(下同)500元或125元之價格,販售與黃金寶、徐志仁,
共計取得2,000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調查局東部機
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莊明
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79、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非違法取得,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蒲俊田所證,被告有同意將舊水溝蓋放置在本案土地
上,有承諾代為看管而成立持有關係;原審認2人就舊水溝
蓋未成立寄託契約,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竊盜罪,判決理
由有所不備。
㈡依證人呂定軒、方淑瑩證詞,及證人方淑瑩行動電話內照片
,可知至少有300餘片水溝蓋堆置本案土地。又依證人蒲俊
田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證人蒲浚田質問時已知悉水溝蓋不在
本案土地,並有掩飾、隱匿水溝蓋下落之行為,原審未說明
被告掩飾、隱匿行為何以不得作為認定水溝蓋遭被告處分之
證據,逕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
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認定竊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1、2
18、219、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水溝蓋照片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玉里鎮公所結算明細表、
本案工程招標決標公告、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法務部
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
16、17、69至72、74至76頁、他卷第41至50、353至359、37
1至373、381至385、466至48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就上開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及就其餘372片舊水溝蓋
部分為不另無罪諭知,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證人蒲俊田間就舊水溝蓋尚難認有成立保管契約(約
定):
⒈證人蒲俊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將舊水溝蓋「借
放」在本案土地上,且說本案土地上有攝影機,但我沒有與
被告約定請他看管時間,也沒有與被告說請他看管會給他費
用,更無具體要求被告要怎麼看管水溝蓋(原審卷第137頁
至第159頁)。足見,依證人蒲俊田證述,被告僅是同意借
放,尚難認被告有承諾保管舊水溝蓋。
⒉雖證人蒲俊田於111年10月28日受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告知我
本案土地上方有架設錄影監視器,所以我向他口頭表示將新
、舊水溝蓋放在本案土地上,並口頭請他幫我看管,他也口
頭說好(廉政署卷第25頁)。然查:
⑴證人蒲俊田廉詢、原審證述前後翻轉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
,尚難遽加採信。
⑵本案並無相關書證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蒲俊田廉詢證述
真實性。
⑶果被告有承諾代為保管舊水溝蓋,豈會無約定保管時間、費
用、保管方法等關於保管契約之基本元素?且證人蒲俊田與
被告間亦難認有何特別關係,被告為何要為證人蒲俊田無償
保管?
⑷被告有向證人蒲俊田告知本案土地上方有架設錄影監視器,
僅足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蒲俊田告知本案土地的監視狀況,無
法單憑此點推認2人已成立保管契約。
⑸本案土地四週並無架設圍籬,有現場照片可佐(廉政署卷第7
1、72頁),被告既無向證人蒲俊田收取何費用,被告豈會
隨意承諾代為保管,以免日後舊水溝蓋滅失須付賠償等相關
責任?
⑹綜上,證人蒲俊田廉詢證述不唯與原審證述變遷不一,且無
客觀證據擔保印證,更不具合理性,自難執此信用性低下證
述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被告除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7片舊水溝蓋外,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另竊取其餘372片舊水溝蓋:
⒈依證人黃金寶、徐志仁證述(廉政署卷第53頁至第58頁),
僅向被告購買7片舊水溝蓋。
⒉依證人呂定軒、方淑瑩所述及方淑瑩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
53頁至第359頁),或得推認放置本案土地上舊水溝蓋數量
不只7片,且數量非少,然此節至多僅足證明本案土地上堆
放舊水溝蓋數量不只7片,且數量非少,無法憑此逕推論出
其餘372片即係被告所竊取。佐以,本案土地並無架設圍籬
等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可佐(廉政署卷第71頁、72頁),
其他人非無可能出入本案土地,且舊水溝蓋復有一定的經濟
價值,故實難單憑失竊乙節,即認係被告所竊取。
⒊縱認被告有向證人蒲俊田告稱:「這是公所的公物,公所派
人來,我能不讓他載嗎」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然因被
告有竊取7片舊水溝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可能係為掩
飾、隱匿其竊取7片舊水溝蓋的「故佈疑陣」說詞,故亦尚
難單憑被告此證明力低下事後供述,率認被告有竊取另外37
2片舊水溝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