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9號
HLHM,113,上易,7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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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徐政理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
共居愛舍12房;其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曉東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開舍房
,徒手毆打徐政理之頭部,再以腳踹徐政理之身體,致徐政
理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政理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陳稱:告訴人徐政
理並未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告訴人已於告訴期
間內之同年1月12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提起本件傷害告訴,
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至9頁),故本件業據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
酌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涉違法取得之情,依刑訴法
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係同房
假裝,導致誤會,根本沒這回事,和伊沒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
 ㈡然查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供稱:「我在(舍)房內,因為徐
政理刁難跟念我,我有點生氣而徒手毆打他的頭部臉部及腳
踢身體。」等語(他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談話紀
錄內容、證人即同房收容人楊貴明徐緯權陳述書之內容大
抵相符(他卷第26至27、29、30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內
容,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在○○監獄愛舍12房
內,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腳踹其身體,同房收容人稱告
訴人流血,另一收容人則拿衛生紙給告訴人,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4頁,原審卷第25
3至255頁)。再者,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
、臉部左側挫傷之傷害,亦有○○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
卷可佐(他卷第31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所犯
應予依法論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於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腳踹其身
體,乃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各個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亦未和解賠償),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辯稱無辜,求予改判無罪,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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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