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2號
HLHM,113,上易,5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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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何珍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同
意竊取他人之物、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之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張愷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1只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審
酌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價值非鉅、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因不滿其與王富美(即告訴人之母)離婚,懷恨蓄意
  陷害,指訴與事實有違。
 ㈡王富美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取並焚燒舊包包,此事與其無關,
  其並未竊取。
 ㈢民國113年3月13日4時55分許,其並未到臺東縣○○鎮○○路00號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內拿取一包包,某日(已遺忘日期
)其有報案,請警察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拿證件,係成功分局
新豐派出所一男一女警員陪其前往,在系爭房屋客廳處由王
富美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船長執照。
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卷附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卷附之非供述證據為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系爭房屋拿取一包包後離開乙情
,已經告訴人及證人吳志偉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被告焚
燒物品處經告訴人檢視後,灰燼中確有告訴人之包包圖騰
骸、健保卡晶片及告訴人大頭照一節,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職
務報告可憑(詳偵卷第39至41頁),互核以觀,告訴人及證
吳志偉所述應屬真實。
 ㈡告訴人住系爭房屋,由其供給三餐及零用錢,其不認識吳志
偉,與該二人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詳本院卷第72頁),其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利益,
該2人之證述應有信用性。
 ㈢證人王富美於偵查中所述欠缺憑信性,係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判決載述綦詳(詳原判決第3頁),
併衡酌檢察官訊問程序及內容無任何足使王富美產生誤會之
情事,原判決就王富美之證述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並未前往並進入系爭房屋(詳偵卷第1
2、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並未前往系爭房屋,
亦未拿走告訴人包包(詳偵卷第69、70頁),然旋又改稱當
時有去系爭房屋,且有拿走1個包包(詳偵卷第77頁);於
原審通緝歸案訊問時,則稱當時不是拿告訴人的包包,其以
為是王富美的包包,拿錯了,且拿那個包包是放錢進去給王
富美當生活費(詳原審卷第78頁),準備程序時,又稱其當
時未前往及進入系爭房屋,因其住在工寮(詳原審卷第112
頁),審理時又改稱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將錢放在王富美置於
客廳之包包內,且未自王富美之包包拿走任何物品,亦未進
入房間(詳原審卷第2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再改稱其並未進入系爭房屋(詳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72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拿
取物品之事實先後翻異其詞,真實性堪疑;且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係獲報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經告訴
人稱被告欲進入系爭房屋取走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備
份鑰匙自行進入,並至王富美房間內竊取置於床頭櫃之包包
,經警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途中,發現被告在路旁焚燒
不明物品等情,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詳
偵卷第40、41頁)、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詳原審卷第
221頁)可考,要無被告所指係經其報警後由上開派出所二
名警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取回其身分證等證件之情事;又告
訴人於112年3月13日5時45分7秒時,向被告告稱:我證件就
在放在包包裡面,被告隨回稱:「我拿去丟掉」(詳偵卷第
41頁),如被告未進入系爭房屋,且未拿取告訴人包包物品
,其為何要回稱「我拿去丟掉」?
 ㈤況且,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係在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
取包包約1小時後,即為警及告訴人發現在路旁焚燒物品,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在焚燒樹葉(詳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有燒垃圾(詳偵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路
邊樹葉掉很多,水溝會滿起來,其就燒(詳原審卷第2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機車內之破布很舊,就拿
來燒。先後所述相異,且斯時仍屬夜間凌晨時分,在公眾通
行之道路旁焚燒其所指破布或與其毫無關係之落葉,更殊與
常情有違,自堪認其所焚燒者,應係其甫竊得告訴人包包及
健保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珍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珍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珍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4時5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徒手 竊取張愷苡放置於房間內之包包(內有張愷苡之健保卡)得 手後離去。嗣張愷苡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5時34分在 同鎮東16線3.4公里處,見何珍珍在焚燒物品,其中可見內 張愷苡包包及健保卡殘骸,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愷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何珍珍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19-2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113年5月22日 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天我有進去臺東縣○○鎮○○路00號客廳, 但沒有進去房間,我是要拿錢給王富美,她沒有零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經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13日進入上開住處內,嗣於同日5 時34分在成功鎮東16線3.4公里處經警發現何珍珍焚燒物品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224頁),另有 現場照片12張、112年4月11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0、41頁),足 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去跋邊路34號 ;我沒有拿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5月22 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當天有進去跋邊路34號的客廳,我是 拿錢給王富美王富美沒有零用錢,我把錢放在王富美的包 包裡面,我並沒有把王富美的包包拿走,王富美的包包是放



在客廳裡面,我沒有從王富美的包包裡面拿走任何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前後辯詞已有歧異,真實性已 非無疑。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愷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 13日4時55分在家中客廳顧小孩時,何珍珍突然進來我家裡 說要拿證件,他就進入我媽房間尋找包包,何珍珍進入房間 內時我跟我媽媽到房內打電話報警,等我走出房間時看到何 珍珍已經到家門外正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我哥哥吳志偉跟 我說他當時在房間內睡覺被何珍珍吵醒,並目擊何珍珍將房 間內的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吳志偉於 警詢中則證稱:我於112年3月13日4時55分在我乾姐姐王富 美房間內睡覺,當時我聽到王富美門口有吵架聲,內容是何 珍珍問王富美他的證件放在哪裡,後來何珍珍推開房門後開 燈尋找物品,王富美的包包就被何珍珍拿走;這包包是王富 美和他女兒所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確實表示:我有去跋邊路34號,有拿走一個包包等語( 見偵卷第77頁),況證人吳志偉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可見證人張愷苡之前開指述,並非空 穴來風,此外,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經員警叫被告拿出 證件時,張愷苡即表示該證件就是放在包包裡面,被告的證 件和她的證件都放在裡面,裡面還有她兒子的證件,並且向 警員表示被告的證件就是在她的包包裡面,而被告旋即表示 :「我拿去丟掉」、「我不知道我去丟掉」,此觀本院勘驗 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21頁),當張愷苡見被告拿出證件 後,隨即表示證件原本就是放在其包包內,被告的反應並非 如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我證件本來就放在機車後座, 並沒有放在張愷苡包包裡面,而是旋即表示:「我拿去丟掉 」、「我不知道我去丟掉」。復且,經張愷苡檢視被告焚燒 物品之灰燼發現包包圖騰殘骸及健保卡晶片,亦有上開職務 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1頁),在在可見被告確實竊取張愷苡 放置於房間內之包包無誤。
五、證人王富美固於偵查中證稱:包包是我弄丟了,之後我找到 了等語。但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包包現況時,證人王富美先 稱:我丟掉了等語。隨後又稱:我燒掉了,因為我不喜歡了 等語。檢察官質之變更說法的緣由,復改稱:因為我不小心 當垃圾一起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證人王富美 於同次偵訊之說詞大相逕庭,憑信性誠屬有疑,再者,其亦 證稱:我的零用錢都是被告給我的,我的生活是靠被告在養 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其前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張愷苡王富美之健保卡等證件。包包內有張愷苡健保 卡乙情,業據證人張愷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其檢視被 告焚燒物品之灰燼發現健保卡晶片,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 ,至堪認定。然現金及王富美之健保卡部分,除告訴人張愷 苡之警詢證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 定包包內放有現金及王富美之健保卡,特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任意竊取他人包包等物,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案發時從事捕魚業,月收入約5-10萬元,旺季的時候是40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包包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張愷苡之健保卡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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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