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清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809號、第187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293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平和、林長清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黃平和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㈡林長清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審理,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黃平和、林長清
(下合稱上訴人3人或分逕稱其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92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黃平和、林長清均一時失慮而犯妨害投標罪,惟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感後悔,觀諸近十年實務判決對於妨害投標罪,
從未見如原判決量處將近該罪最高本刑之重刑,甚至牌照借
用次數遠多於本案(僅1次),及標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億7,800萬元、2億9,776萬元、4億2,998萬元等工程規
模遠甚本案之案件,量刑區間多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
亦有宣告緩刑者,足見原審就上訴人3人之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就黃
平和、林長清部分並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就黃平和、林長清量刑上訴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職是,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
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
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
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
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量刑宜一併具體考
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並
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
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
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6點、第17點定有明
文。依此精神,尚未納入前揭量刑系統案由之案件,相類似
情節案件之量刑分布應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
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之情形,即法院亦得以被告所犯罪名
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
考依據。蓋量刑是由法院依其健全裁量決定,非由法院依直
觀決定,須有客觀合理性。又他案量刑先例及由先例累積而
成量刑傾向,本身固不具拘束力,且可伴隨著社會情勢、國
民意識變遷而逐漸改變,然處罰公平性是刑事審判整體的基
本要求,因此,於量刑時應考量參酌同類案件量刑傾向,其
重要性不言自明,如無視於此,量刑恐會淪為缺乏合理指針
,單憑直覺的數字展現。從而,有意改變量刑傾向而為相異
的量刑結果,固不應立即被否定,然基於量刑公平性觀點,
法院關於不應以歷來量刑傾向為前提的量刑事由,應提出具
體且具說服力的理由說明。如僅因第一審法院的量刑係在法
定刑收斂範圍內,於無合理理由下,第二審法院逕予肯認,
應尚難認為相當,亦有嚴重違背正義之虞。
⒉原審審理後,認黃平和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林長清所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雖非無見。然查,黃
平和、林長清所犯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立法目的,關於工程標案之承攬金額、營造業者之等級
資格,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時必須考慮之
量刑因子,再以與黃平和、林長清所犯情節類似之社會事實
,如營造業者之資格為甲等、犯後態度為認罪、工程標案金
額介於百萬以上至4億2千多萬元等量刑因子為檢索條件,其
檢索結果之量刑行情整體分布在有期徒刑2月至6月間,此有
檢索之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175頁)
。惟原審就黃平和、林長清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及2年8月,較之前揭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5倍以上,且
已幾近該罪之最高法定刑3年,復未具體說明黃平和、林長
清本案所犯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
之特殊情狀,逸脫量刑傾向,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
自屬違反平等原則,更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之虞。又黃平和、
林長清本案犯罪手段為「容許借用本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乃司法實務常見之借牌妨害投標行徑,相較
於一般相類案例之妨害投標手段,並無顯然不同之重大惡性
。又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
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
,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
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
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量刑要點第3點立法理
由參照),查黃平和、林長清2人本案犯罪手段,業經立法者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再以同事實作為本案量刑加重事
由,似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之虞。再該行為雖影響採購案之
公平性,然審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其等投標之
「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
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004Q號
,下稱K51標案)共計2次招標,第1次招標因僅有東新公司
投標,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第2次招標仍僅有東
新公司投標(見原判決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其等行為對
K51標案之採購公平性影響實屬有限。雖該標案工程下方軌
道於民國110年4月2日發生408車次太魯閣火車撞擊該工程滑
落車輛翻軌之重大死傷憾事,然此事件發生於借牌開工日後
將近2年,且係直接肇因於同案被告李義祥(另行審結)個
人駕駛操作不當之偶發事故,黃平和、林長清為本案借牌犯
行時,客觀上無從預見,主觀上亦難以想像會發生該事故,
且其2人妨害投標犯行與該火車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亦不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將上開火車出軌事故所生重大死傷
及社會影響,認作係其等所犯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所生損害。
亦即於量刑審酌時,似不應審酌此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
外的其他結果」,並以此為由對其2人加重量刑。原審對該2
人量處幾近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與黃平和、林長清所應
負擔行為責任顯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黃平和、林
長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黃平和、林長清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至黃平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惟黃
平和本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黃平和之犯罪情狀、角色
分工、犯後態度等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黃平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本案借牌投標之K51標案採購金額為1億2,98
7萬9,348元,工程規模非小。黃平和身為東新公司代表人,
為賺取4%利潤而將東新公司牌照借予同案被告李義祥、林長
清使用以競標K51標案工程,總計使東新公司獲取3,370,970
元不法所得;林長清為賺取工程承攬報酬而與同案被告李義
祥謀劃向黃平和商借東新公司牌照投標,共同惡化借牌風氣
之犯罪角色、分工與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固應予非難。
惟衡酌黃平和、林長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
等所為雖影響上開標案之公平性,但因該標案始終僅有東新
公司1家投標,對採購公平影響尚屬有限,兼衡黃平和、林
長清均無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黃平
和自述國小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不再參與東新
公司營運,罹患○○○○○○○第0期,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原
矚卷十九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五第44、183頁);林長清
自述國小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以領取勞保
月退金維生,患有多種慢性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矚卷十
九第70頁、本院卷五第219頁),足見其2人年事已高,且為
疾病所苦,應有相當之醫療需求,復有穩定之家庭支援系統
,倘刑罰過度投入,反無助其等日後更生改善可能或社會復
歸,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㈡就東新公司量刑上訴部分:
本院審酌K51標案工程採購金額非小,東新公司之資本額約1 億3千萬元,為甲級營造廠,此據黃平和於警詢時供明(見1 10他420卷一第100頁),乃有相當規模與甲級營造所表徵之 業界信賴工程專業資格,其代表人黃平和貪圖借牌報酬,而 出借該公司名義容許他人參與K51標案投標,並使該公司因 此獲有300多萬元之不法所得,堪認原審就東新公司之量刑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東新公司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故緩刑向來被認為是 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若能給 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 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 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 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 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
規範目的功能。
㈡查黃平和、林長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2人因一 時失慮,致犯妨害投標罪,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考量其等妨害投標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生影響採 購公平性損害尚屬有限,復均已退休不再從事工程事務。斟 酌刑罰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 流弊,倘施以刑罰,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該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9款規定(被告黃平和部分),復無同要點第7點所載事由 ,基此,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 其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黃 平和、林長清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劉孟昕、曹智恒、林于湄、卓浚民、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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