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照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整編後為花
蓮縣○○鄉○○村○○路000號)壹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秀夫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陳秀夫
及其同居人林○○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
銀)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明照並為前開貸
款任連帶保證人(以下關於11月24日部分稱甲債權、11月28
日部分稱乙債權)。嗣陳秀夫無力清償前開貸款,遂與劉明
照於97年2月2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如下:「立讓渡書人陳
秀夫(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磚造平房乙棟(門牌整編後,地址改為花蓮縣○○鄉○○村
○○路000號,以下稱本案房屋)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
方),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
局申租承租(以下稱本案基地承租權),原甲方積欠花蓮區
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面處理」。惟劉明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
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貸款代償還
款手續等理由,致陳秀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0日至21日
間交付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下稱印鑑資
料)與劉明照。劉明照取得印鑑資料後,未持以辦理代償上
開信用貸款,而係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⑴
於97年3月21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
,以本案房屋出售與其○○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陳美雲之利
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之買賣名義,在本案房屋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下稱移轉契約
書)虛偽記載陳美雲為出賣人,並盜蓋其印鑑,復持該偽造
私文書向瑞穗鄉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契稅
申報,該資料嗣送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下稱玉里
分處),經玉里分處於97年3月28日准予將本案房屋之稅籍
納稅義務人自陳美雲變更為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陳美雲之
利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義務人之登錄正確性,劉
明照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證明書。⑵本案房屋之稅籍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劉賴春嵐後,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
97年4月23日再持玉里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及移轉契約書前
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花蓮辦事處
)以行使,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國財署花蓮辦事處發現
本案房屋之稅籍繳納義務人之歸屬存有爭議,遂以97年7月2
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OOOOOOOOOO○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條)有使用糾紛或
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予以註銷,而未取得基地
承租權。
二、案經陳秀夫、陳美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明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秀夫係依照本案讓渡書約定
,交付印鑑資料,伊後來有依讓渡書約定清償告訴人陳秀夫
積欠花蓮企銀之貸款等語。
㈡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177頁):
⒈陳秀夫、陳美雲為○○,劉明照、劉賴春嵐(歿於000年00月00
日)為○○,陳秀夫與劉明照原為朋友。緣陳秀夫於78年12月
間因讓渡取得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承租權。
⒉陳秀夫於86年間為籌措款項投資砂石場及供陳美雲經營公司
,先後於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以陳秀夫及其當時之○○
○林寶蓮名義,向花蓮企銀信用貸款各50萬元,並央請劉明
照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甲、乙債權)。於97年2月21日因陳
秀夫無力清償,乃與劉明照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立讓
渡書人陳秀夫(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乙棟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方)
,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局申
租承租,原甲方積欠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
(現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
面處理」。未久,陳秀夫、陳美雲依被告請求交付印鑑資料
。
⒊劉明照於97年3月21日持印鑑資料前往瑞穗鄉公所,以原所有
人陳美雲將本案基地上之本案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出售予
劉賴春嵐,申請契稅申報,並在移轉契約書上記載陳美雲為
出賣人,並蓋其印章,經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同意申報契稅
,並在電子資訊存檔資料中將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變更為劉賴
春嵐,復將上開電子資訊及書面資料先後匯整後,送予玉里
分處,經同處於97年3月28日准予變更為劉賴春嵐。
⒋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前往玉里分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書,經該處同意後交付(嗣後於105年10月再以贈與名義,
將納稅義務人即所有人由劉明照之○劉賴春嵐,變更為劉明
照之○劉錦霏)。
⒌劉賴春嵐取得稅籍後,由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
月23日持玉里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及移轉契約書前往國財署
花蓮辦事處,申請本案房屋所坐落之本案基地承租權。嗣國
財署花蓮辦事處會同履勘時,因劉明照、劉賴春嵐與陳秀夫
之友人孫一奇對於所有權歸屬爭論不休,經國財署花蓮辦事
處以97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條
) 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予以註銷
,而未取得基地承租權。
㈢關於甲債權移轉、清償如下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349頁至第354頁),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
345頁)
92年12月30日 花蓮企銀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尚積欠32萬3,415元 97年6月 台灣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鼎公司 97年9月 被告被國鼎公司扣款57,333元 100年1月19日 陳秀夫清償餘款32萬3,415元
㈣關於乙債權移轉、清償如下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349頁至第354頁),並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可稽(原審
卷第335頁)可佐:
92年12月30日 花蓮企銀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尚積欠32萬3,415元 97年6月 台灣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鼎公司 99年3月 國鼎公司將債權讓與名豐公司 102年1月 被告清償名豐公司21萬元,並經名豐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免除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之連帶擔保責任。
㈤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夫所締讓渡書可知,告訴人陳秀夫讓渡
本案房屋,及同意由被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與被告負責
處理積欠花蓮企銀貸款未清償部分應係立於「對價關係」。
⒉依讓渡書所載可知,於97年2月時,被告已知花蓮企銀業將貸
款未清償部分移轉台灣金聯公司,亦即被告於97年2月間,
已知債權人為台灣金聯公司,並無債權人為何人不明,無法
清償情事,故被告辯稱,因資產公司將債權移轉,我不知債
權人為何人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於97年3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印鑑資料後,旋申請移轉
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對讓渡書約定給
付對價,置之不聞,迨至97年9月間,始經國鼎公司「被動
」扣款57,333元,並延至102年1月間始清償名豐公司21萬元
,從被告明知處理信用貸款債務與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
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係立於對價關係,其對移轉本案房屋稅
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甚為積極迅速,反之對於處理
信用貸款債務,則一再拖延、被動,參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97年2月締結讓渡書後,資力陷於窘困,無法代
為清償處理,應認被告於97年2月間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⒋又依讓渡書所載可知,告訴人陳秀夫簽載讓渡書目的,係由
被告負責處理積欠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如被告未代為清償
,告訴人陳秀夫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
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又從被告延至97年9月間始「被
動」扣款57,333元,之後更置之不理,致告訴人陳秀夫不得
已再於100年1月19日清償甲債權餘款32萬3,415元,且延至1
02月1月間始清償名豐公司乙債權21萬元可知,被告於97年2
月間締結讓渡書時,應即無代為處理清償債務之意,足見,
被告應係意圖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
而詐騙告訴人陳秀夫,並利用告訴人陳秀夫交付印鑑資料後
,偽造並行使移轉契約書,用以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
租本案基地承租權。
⒌被告固辯稱,我因年紀關係,不知資產公司債權移轉情形,
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2月間締結讓渡書時
,該讓渡書已明確記載花蓮企銀業將債權移轉給台灣金聯公
司(他卷第11頁、第12頁),且被告於97年之時,亦不足60
歲,如其有意履行讓渡書債務,亦可聯繫資產公司代為清償
,豈是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迅速積
極,反之,履行讓渡書債務竟會陷於年老而不知如何處理?
㈥復以告訴人陳秀夫提供印鑑資料之前提,係被告為告訴人陳
秀夫代償甲、乙2筆債務,然被告未於97年間主動出面代償
上揭債務,毫無履行讓渡書協議之意,卻積極迅速製作本案
房屋移轉契約書、辦理過戶及基地承租,顯然逾越告訴人陳
秀夫、陳美雲授權範圍,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㈦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利益薰心,有違朋友間之信任,未依約履行所諾
,所為殊屬不該,先前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科
(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55頁),素行尚屬良好;惟對本件始終否認犯行,規避
應負責任,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O個子女
均已成年、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98頁),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詳如上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已屬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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